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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男,43岁,住(略),系被害人之父。

诉讼代理人高旭东,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25岁,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略),系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字(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以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慈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高旭东,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2月14日16时许,被害人蒋某锋陪同赵某某到(略)被告人李某某的父亲李某军的住处向李某军要欠款。期间,李某军的妻子韦秀芳与赵某某、蒋某锋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其弟李某喜(在逃)动手殴打蒋某锋。蒋某锋从李某军的住处跑出后,李某某、李某喜随后追出,两人在金宝台村X路附近追上蒋某锋,李某喜持刀扎蒋某锋背部、颈部数刀,被告人李某某用砖头、拳脚击打蒋某锋头部、腹部数下,致被害人蒋某锋“因右背部刺创造成右肺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当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交通费、医药费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被指控犯故意杀人罪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4日16时许,被害人蒋某锋(户籍姓名蒋某元,男,卒年18岁)陪同赵某某到(略)被告人李某某的父亲李某军的住处向李某军索要欠款。李某军的妻子韦秀芳与赵某某、蒋某锋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李某某见状伙同其弟李某喜(在逃)对被害人蒋某锋进行殴打。当被害人蒋某锋从李某军的住处跑出后,李某某、李某喜随后追到村X路,李某喜持刀朝被害人蒋某锋的背、颈部连刺数刀,被告人李某某用砖头、拳脚击打被害人蒋某锋头、腹部数下,致被害人蒋某锋右肺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李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中死亡补偿费人民币x元、丧葬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198元,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赵某某证实,2002年12月14日晚上,我和蒋某锋一起到沈阳市苏家屯区X村李某军家,向李某欠我的钱。到他家门口时,我们看见李某军,我问他猪卖没他说没有,等有钱再给你。这时李某军的二儿子上来踹了蒋某锋一脚。李某军的大儿子也上去打蒋某锋,蒋某锋就跑。李某军和他媳妇就拽着我,不让我过去。大约过了十多分钟,我出去看见李某军的两个儿子回来了。

2、证人郭某某证实,我在家听见邻居李某军家院里有人吵吵,我就过去,看见李某军媳妇和一个人在吵,还撕扯了两下。那个男的好像是要帐的。这时,和要帐那个人一起去的一个小伙跑进院,他一看双方打架,对方有好几个人,就跑出李某军家院。李某军的媳妇就和要帐的那个人打起来,我就过去劝架,他们都停手了,我也就走了。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回家看见赵某某与一个男的正和我爸、妈吵吵。那个男的动手打了我妈,我就过去动手打那个人。这时我弟弟李某喜听见动静也从屋里出来打那个人。那个人见状就跑,我和我弟弟追了出去。当时我怕赵某某打我父母,我就又转身回到院里,看见他们只是在吵吵,就又跑出院外,看见我弟弟李某喜正骑在那个人身上打哪。我从旁边拣起半块砖头朝那个人的后脑上面砸了三四下,又用脚踢他身上几下。李某喜对我说哥我先走了,刚才我捅了他几刀,然后他就走了。我看打得差不多了,也往回走。

4、被害人蒋某锋的死亡原因经法医鉴定结论为:系因右背部刺创造成右肺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有法医鉴定书在卷证明。

5、被告人李某某供认所犯罪行。

6、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民事赔偿请求的票据在卷证明。

上列证据均系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参与持械杀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要求本院依法判处,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不实,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直接致被害人死亡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所应承担责任,依法判决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持械杀人,参与致人死亡,后果严重,鉴于其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二百五十九元四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素燕

代理审判员高岩

代理审判员王扬东

二○○四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富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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