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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赵某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别名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捕前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系农民。因涉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某,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捕前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系农民。因涉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齐某某,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字(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3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光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及其辩护人邹某某、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0月至2003年4月间,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先后单独或结伙窜至辽宁省新民市、沈阳市于洪区等地稻田内盗拆各种型号变压器三十八台、铝铰线1500余米,总价值人民币x.4元。

公诉机关某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对被指控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无异议。被告人赵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丙认罪态度好,且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日晚,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来到辽宁省新民市X乡X村“一号台地”,将灌溉稻田待用的二台x变压器和一台x变压器破坏,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x.2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朱某某证实:2001年10月1日晚上,我村的三台变压器的铜芯被盗了,其中二台是x、一台是x的。这三台机器当时没通电,准备开春时用。

2、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案发后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有公安机关某认现场照片在卷证明。

3、被盗拆三台变压器安装费用为人民币1219.27元、被盗的二台x变压器价值人民币x元,被盗的一台x变压器价值人民币8039元,有辽宁省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明。

4、二被告人供认所犯罪行。

2001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来到新民市X镇X村“大动脉地”,将灌溉稻田待用的二台x变压器破坏,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x.9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丁证实:200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村“大动脉地”的二台x变压器的铜芯被盗了。这二台机器是季节性使用,现在没有用,准备开春时用。

2、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案发后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有公安机关某认现场照片在卷证明。

3、被盗拆二台变压器安装费用为人民币771.94、被盗的二台x变压器价值人民币x元,有辽宁省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明。

4、二被告人供认所犯罪行。

2001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来到沈阳市于洪区X镇X村“状元地”,将灌溉稻田待用的一台x变压器破坏,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x.6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曹某某证实:2001年冬天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们村“状元地”的一台x变压器的铜芯被盗了。这台变压器是季节性使用,现在没有用,准备开春时用。

2、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案发后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有公安机关某认现场照片在卷证明。

3、被盗拆变压器安装费用为人民币416.65元、被盗的一台x变压器价值人民币x元,有辽宁省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明。

4、二被告人供认所犯罪行。

2002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来到新民市X镇X村“北达子地”,将灌溉稻田待用的一台x变压器和一台x变压器破坏,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x.6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某证实:2002年3月份一天晚上,我们村“北达子地”的一台x变压器和一台x变压器被盗了。这二台变压器正准备开春用。

2、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案发后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有公安机关某认现场照片在卷证明。

3、被盗拆二台变压器安装费用为人民币802.62元、被盗的一台x变压器价值人民币3000元、一台x变压器价值人民币7000元,有辽宁省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明。

4、二被告人供认所犯罪行。

2002年3月间,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来到新民市X镇X村“高某坟地”、“关某坟地”、“东荒地”,将灌溉稻田待用的一台x变压器、一台x变压器、一台x变压器破坏,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x.5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关某某证实:2002年3月份一天晚上,我们村“高某坟地”的一台x变压器被盗了。过了四五天,“关某坟地”的一台x变压器也被盗了。又过了几天,“东荒地”的一台x变压器也被盗了。这三台变压器正准备开春用。

2、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案发后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有公安机关某认现场照片在卷证明。

3、被盗拆三台变压器安装费用为人民币1188.59元、被盗的一台x变压器价值人民币5000元、一台x变压器价值人民币8000元、一台x变压器价值人民币x元,有辽宁省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明。

4、二被告人供认所犯罪行。

2002年4月间,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来到新民市X镇X村“东窑地”、“东南山地”,将灌溉稻田待用的一台x变压器、一台x变压器、600米25平方钢芯铝铰线盗走,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x.9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赵某戊证实:2002年4月份,我们村“东窑地”的一台x变压器、“东南山地”的一台x变压器和600米25平方钢芯铝铰线被盗了。这二台变压器及铝铰线都是灌溉农田用,是季节性使用。

2、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案发后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有公安机关某认现场照片在卷证明。

3、被盗拆二台变压器安装费用为人民币771.94元、被盗的一台x变压器价值人民币3000元、一台x变压器价值人民币7000元、600米25平方钢芯铝铰线价值人民币882元,有辽宁省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明。

4、二被告人供认所犯罪行。

2002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来到沈阳市于洪区X乡X村,将灌溉稻田待用的一台x变压器破坏,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x.9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秦某某证实:2002年6月份的一天,离我们村有一里多地的马某公路东侧的一台x变压器被盗了。这台变压器是灌溉农田用,是季节性使用。

2、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案发后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有公安机关某认现场照片在卷证明。

3、被盗拆变压器安装费用为人民币385.97元、被盗的一台x变压器价值人民币x元,有辽宁省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明。

4、二被告人供认所犯罪行。

2002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来到沈阳市于洪区X镇X村“军队地”,将灌溉稻田待用的一台x变压器破坏,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5385.9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黄某己证实:2002年7、8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离我们村六百多米的“军队地”的一台x变压器被盗了。这台变压器是灌溉农田用,是季节性使用。

2、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案发后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有公安机关某认现场照片在卷证明。

3、被盗拆变压器安装费用为人民币385.97元、被盗的一台x变压器价值人民币5000元,有辽宁省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明。

4、二被告人供认所犯罪行。

2002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来到新民市X镇X村“弯垅地”,将灌溉稻田待用的一台x变压器破坏,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x.6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裴某某证实:2002年9月份的一天,在我们村南二里的“弯垅地”的一台x变压器被盗了。这台变压器是灌溉农田用,是季节性使用。

2、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案发后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有公安机关某认现场照片在卷证明。

3、被盗拆变压器安装费用为人民币416.65元、被盗的一台x变压器价值人民币x元,有辽宁省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明。

4、二被告人供认所犯罪行。

2002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来到沈阳市于洪区X镇X村“西大桥地”,将灌溉稻田待用的一台x变压器破坏,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x.6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马某证实:2002年11月份的一天,在我们村西北一里的“西大桥地”的一台x变压器被盗了。这台变压器是灌溉农田用,是季节性使用。

2、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案发后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有公安机关某认现场照片在卷证明。

3、被盗拆变压器安装费用为人民币416.65元、被盗的一台x变压器价值人民币x元,有辽宁省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明。

4、二被告人供认所犯罪行。

2002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先后来到沈阳市于洪区X镇X村“陈某坟地”和沙岭村“辣椒地”,将灌溉稻田待用的一台x变压器和一台x变压器破坏,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x.9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高某某证实:2002年11月份的一天,我们村X村搭界的“陈某坟地”的一台x变压器被盗了。这台变压器当时正在使用。

2、证人吕某某证实:2002年11月份的一天,在我们村西离高某铁路线有五百米的“辣椒地”的一台x变压器被盗了。这台变压器是种菜时用,当时有电,我们等到开春时再使用。

3、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案发后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有公安机关某认现场照片在卷证明。

4、被盗拆二台变压器安装费用为人民币771.94元、被盗的一台x变压器价值人民币8039元、被盗的一台x变压器价值人民币x元,有辽宁省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明。

5、二被告人供认所犯罪行。

2002年末或2003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先后来到沈阳市于洪区X镇X村,将灌溉稻田待用的900米50平方钢芯铝铰线盗走,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285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吕某某证实:2002年末或2003年初的一天,我们村X国道北的钢芯铝铰线被盗走,这些铝铰线有900米长,是50平方的,当时有电,我们等到开春时再使用。

2、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案发后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有公安机关某认现场照片在卷证明。

3、被盗拆的钢芯铝铰线价值人民币2853元,有辽宁省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明。

4、二被告人供认所犯罪行。

2002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来到新民市X镇X村“五长垅地”,将灌溉稻田待用的一台x变压器破坏,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x.9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庚证实:2002年冬的一天,我们村北与古营子村西三里来地的“五长垅地”的一台x变压器被盗了,被盗时没有使用,是待开春时用。

2、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案发后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有公安机关某认现场照片在卷证明。

3、被盗拆的变压器安装费用价值人民币385.97元、被盗的一台x变压器价值人民币9930元,有辽宁省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明。

4、二被告人供认所犯罪行。

2003年4月1日,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来到新民市X镇X村“二支渠地”,将灌溉稻田待用的一台x变压器和一台x变压器破坏,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8394.5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某证实:2003年4月1日晚上,我们村南“二支渠地”的一台x变压器、一台x变压器被盗了。这两台变压器当时没有使用,但是马某就要用了。

2、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案发后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有公安机关某认现场照片在卷证明。

3、被盗拆的变压器安装费用价值人民币802.62元、被盗的一台x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607.9元、一台x变压器价值人民币5984元,有辽宁省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明。

4、二被告人供认所犯罪行。

2001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乙来到新民市X镇X村“军队地”,将灌溉稻田待用的一台x变压器破坏,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6385.9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证实:2003年4月的一天晚上,我们村北二百米的“军队地”的一台x变压器被盗了。这台变压器是灌溉用,是季节性使用。

2、被告人赵某乙案发后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有公安机关某认现场照片在卷证明。

3、被盗拆的变压器安装费用价值人民币385.97元、被盗的一台x变压器价值人民币6000元,有辽宁省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明。

4、被告人赵某乙供认所犯罪行。

2001年年末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乙来到新民市X镇X村“上道子地”,将灌溉稻田待用的一台x变压器破坏,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x.6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关某某证实:2001年年末的一天晚上,我们村东南的“上道子地”的一台x变压器被盗了。这台变压器是灌溉用,是季节性使用。

2、被告人赵某乙案发后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有公安机关某认现场照片在卷证明。

3、被盗拆的变压器安装费用价值人民币416.65元、被盗的一台x变压器价值人民币x元,有辽宁省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明。

4、被告人赵某乙供认所犯罪行。

2001年7月至2002年8月,被告人赵某乙先后来到辽宁省新民市X镇沈阳采油厂各井场,将油井复产待用的十三台x变压器和一台x变压器破坏,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x.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盗的十三台x变压器和一台x变压器系沈阳采油厂复产待用的变压器的情况,有沈阳采油厂出具丢失报告在卷证明。

2、被告人赵某乙案发后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有公安机关某认现场照片在卷证明。

3、被盗拆的变压器安装费用价值人民币5833.1元、被盗的十三台x变压器价值人民币x元、一台x变压器价值人民币x元,有辽宁省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明。

4、被告人赵某乙供认所犯罪行。

上列证据均系公诉机关某证,并经庭审质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结伙或单独对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进行破坏,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的辩护人关某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以采信。被告人赵某丙的辩护人关某被告人赵某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不实,不予采信。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二被告人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本应严惩,鉴于二被告人因一起犯罪被抓,如实供述其他多起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五十六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赵某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止。)

二、扣押之证物板子一把、安全带一条、脚扣子一副、工具袋一个、线钳子一把、绝缘杆三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素燕

代理审判员周晓书

代理审判员王某东

二○○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尹光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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