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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捕前住(略)-X号X室,原系沈阳市物价局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主任。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01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辽宁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0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贺文武、郝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张某乙在担任沈阳市物价局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价调办)主任期间,市价调办在1996年至1998年先后给于洪区X乡X村蔬菜基地建设项目拨款700余万某人民币价调基金。1998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乙收受于洪区物价局局长张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万某。1999年夏,被告人张某乙又收受于洪区物价局局长张某某、副局长董某丁、李某戊所送人民币3万某。

2、2000年,被告人张某乙在担任市价调办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主管使用价调基金的职务便利,为沈阳同利豆业有限公司拨付了75万某价调基金。2000年9月、2001年初被告人张某乙收受沈阳同利豆业有限公司董某长靳某某所送的人民币5千元和1万某。

3、1999年7月被告人张某乙利用其给各个区、县拨返新购车辆价调基金的职务便利,多给新民市物价局拨付4万某人民币的价调基金,而后其收受新民市物价局汤某某所送的人民币5千元。

4、2000年3月,被告人张某乙利用其担任市价调办主任的职务便利,通过与锦州市价调办进行协调,为新民市物价局从锦州市价调办要回8万某火车货运价调基金。嗣后,被告人张某乙收受新民市物价局局长刘某己所送的人民币5千元。

5、2000年,被告人张某乙在担任市价调办主任期间,市价调办为新民市X镇X村棚菜基地建设项目拨付50万某民币价调基金。2000年7月,被告人张某乙收受新民市X镇党委副书记李某辛所送的人民币5千元。

6、2000年,被告人张某乙在担任市价调办主任期间,市价调办为辽中县X镇X村蔬菜大棚项目拨付25万某民币价调基金。2000年11月,被告人张某乙收受辽中县X镇副镇X村书记孙某癸所送的人民币5千元。

7、2000年,被告人张某乙在担任市价调办主任期间,曾为于洪区X村净菜加工项目拨付价调基金购置锅炉,并从账外款中拨款给于洪区物价局购车。2001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乙收受于洪区物价局局长万某某通过市价调办工作人员魏某某转送的人民币1万某。

8、2000年,被告人张某乙在担任市价调办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管理、使用价调基金的职务便利,向东陵区X村农科园拨付价调基金人民币70万某。2000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乙收受新立堡农工商联合总公司董某长李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万某。

9、1999年,被告人张某乙在担任市价调办主任期间,市价调办给新城子区X乡花卉基地拨付价调基金人民币20万某;给虎石台镇X村千亩珍珠柿子基地拨付价调基金人民币30万某。200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乙收受新城子区主管农业副区长蹇某所送的人民币5千元。

10、2000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乙在担任市价调办主任期间,市价调办为法库县X乡拨付价调基金人民币30万某。2001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乙收受法库县物价局局长康某某、法库县X乡长刘某某所送的人民币3千元。

11、1998年11月,被告人张某乙在担任市价调办主任期间,利用负责拨付价调基金的职务便利,与东陵区物价局局长孙某某共同预谋以维修东陵区天坛小区农贸大厅的名义私自从其掌管的市价调办账外资金中拨款人民币35万某给东陵区物价局。被告人张某乙用其中的人民币15万某为价调办临时工作人员毛某某在东陵区X路X-X号购买一处101.77平方米的住房,并为毛某某办理了个人私有产权证。

12、1999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乙与东陵区物价局局长孙某某共同预谋,为沈阳市物价局局长王某珍的两个弟弟及其个人购买住房。嗣后,被告人张某乙私自从其负责掌管的市物价局价调办账外资金中拨款人民币70万某给东陵区物价局,东陵区物价局又以下拨付价调基金的名义将其中的人民币46万某转给东陵区房产实业公司用于给王某珍的两个弟弟及张某乙个人在东陵区X路购买了三套住房,其中张某乙购得一套122.57平方米的住房(位于东陵区X路X-X号楼X号,折合人民币189,756.01元),该房后来以张某乙的女儿张某某的名义办理了私有产权证。另外,被告人张某乙还非法占有其给东陵区物价局拨付的人民币70万某价调基金中的4万某给其个人购得的住房进行装修。

13、1998年7月,经被告人张某乙介绍,辉山风景区物价局价调办向于洪区物价局借款人民币10万某用于购置车辆。1998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乙将辉山风景区物价局价调办归还的10万某擅自截留,并存入市价调办的账外资金账户中。1999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乙擅自决定将该10万某钱某给市价调办临时工作人员毛某某个人使用。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将该10万某归还。

公诉机关某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举证,即证人张某某、董某丁、李某戊、靳某某、刘某己、汤某某、胡某、关某某、史某某、刘某庚、李某辛、赵某壬、祝某某、袁某某、孙某癸、邓某某、杨某某、万某某、王某某、魏某某、李某某、董某某、蹇某、孙某某、刘某某、康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毛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钱某某、凌某某、蔡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实;被告人张某乙供认犯罪的供述以及相关某证等。

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被指控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张某乙第一起贪污犯罪,即为他人购买住房的15万某不应认定为被告人侵吞,应认定为挪用;受贿犯罪除第三、四、七起外,其余不构成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张某乙在担任沈阳市物价局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价调办)主任期间,于1998年11月,利用其负责拨付价调基金的职务便利,与东陵区物价局局长孙某某共同预谋以维修东陵区天坛小区农贸大厅的名义,私自从其掌管的市价调办帐外资金中拨款35万某给东陵区物价局,被告人张某乙用其中的15万某,为价调办临时工作人员毛某某在东陵区X路X-X号购买一处101.77平方米的住房,并为毛某某办理了个人私有产权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沈阳市物价局干部履历表、国家公务员任免审批表、

国家公务员聘任审批表证实被告人张某乙自1995年起担任沈阳市物价局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主任。

(2)证人孙某某证实:“在98年二季度,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与张某乙工作接触中,张某乙跟我说,他有个姐姐,住房挺困难,想买一套房子,让我在东陵区找有关某门联系一套房源,这样我就找到了东陵区房产局副局长王某某联系房源,经王某某介绍,我和张某乙还有东陵区物价局钱某某一起看了东陵区房产实业公司开发的房源,最后张某乙看中了沈水小区水源地南侧的一套102平米的房子,这套房子定下来后,张某乙又跟我说,他的姐姐在五爱市场有个单间40米左右,地点挺好,愿交出来,再找个差价,把看好的沈水小区X米的房子买下来。最后我俩商量给拨15万某这个差价。另外我还说,能不能多给我们局拨点我们局自己用,张某乙也同意多给我们局拨20万某,这样总共是拨35万某。为此我又把张某乙愿把一个单间交出来,并拨给15万某信息告诉了王某某,王某某也同意了我的意见,后期我把张某乙找到东陵区房产实业公司,和王某某、实业经理张某某,把张某乙看中的沈水小区X米的房子给他,敲定张某乙交出五爱市场的一个40米左右的单间,外加15万某。我给张某乙和东陵区房产局都撮合完后,在98年11月份,我就让张某乙给我们拨价调基金35万某,是我和张某乙私自研究的款,张某乙就让把这35万某直接转到我们东陵区物价局的新立帐外帐上,张某乙说这35万某也是他们市价调办的帐外帐,不能直接转入你们局正式帐上,这样我们就新立了个帐户,然后又从帐外帐上转出15万某,落到我们物价局的正式帐户上,之后又从正式帐户上给东陵区房产实业公司拨15万某。张某乙给他姐姐购的这套住房进住后,张某乙又多次催我办产权证,但由于是用公款票据支付的房款,无法办私人产权证,托了很长时间,后期没办法,我就和沈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蔡某某电话联系,让他帮我开收款收据,他同意后,我就让钱某某去和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去取收据,连同在99年张某乙为他父亲、还有王某珍的弟弟购买的房子一起都从和泰开出四张收据,后期钱某某就用和泰房产开发公司的四张收据,分别办的产权证,至于钱某某具体怎么办的,我就不清楚了,是我让他办的。”

(3)证人钱某某证实:“2000年4月,孙某某让我到沈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的购房专用收款收据,我拿着这张借的收款收据到东陵区房产局产权科办的私有产权证,产权证的名是张某乙告诉我办的毛某某的名。因为给张某乙他姐购的这套房子是用公款买的,用公款购房办不了私有产权,这样就从和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来收据,然后用此收据就可以办私有产权了,其目的就是掩盖给张某乙的姐姐购房的资金来源事实。

(4)证人蔡某某、王某某证实2000年4月,东陵区物价局局长孙某某从该公司借用四张收款收据,并由钱某某来取收据的事实。

(5)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证亦能证实用市价调办拨付的价调基金15万某为张某乙在东陵区沈水小区购房及办理产权证的事实。

(6)证人毛某某证实:“我是95年4月通过价调办主任张某乙介绍,并经市物价局局长王某珍同意,借调到价调办工作,但正式关某一直未能调入。最初借用是张某乙和我母亲原来是老同志的关某给我介绍到价调办工作的。95年4月我借用到市价调办后,一直没能调入物价局,比我后借用到物价局的人员都陆续调进物价局了,而且有的给解决房子了,有的给拿了一部分钱。在98年时我母亲看我还没能调进物价局,就跟张某乙说:我在五爱市场有个单间,你和东陵房产部门挺熟,能否用这个单间交出去,给改善改善住房,后期就经张某乙给办了在东陵区X路沈水小区的100平米的房子,至于张某乙拿我们的单间怎么办成的这个100平米的房子,我不清楚,但这个房子办产权证时,张某乙说以我的名义办。在办产权证期间,我母亲王某某多次问过张某乙房子是怎么办下来的,张某乙一直不愿说,后来张某乙提到花了15万某,加上我们这个单间办的。我和我母亲知道后,认为这个房子办的不合适,因我们通过打听了解,这个房子也就值15万某,产权证上也是标明15万某。张某乙花的15万某办这个房子,钱某哪来的我不清楚。至于张某乙为啥给我买房子,主要是看在他和我母亲是老同志关某上,一直没有给我正式调入到价调办过意不去,正好我母亲提到房子的事,张某乙就给买的房子。”上述事实亦有王某某证实。

(7)证人凌某某证实张某乙给东陵区物价局拨付的35万某价调基金,是从市价调办在于洪区信用社私人新购汽车价调基金账户中拨出的,其不知道此事,这笔钱某是按正常程序转出去的。

(8)书证:市价调办于98年11月9日向东陵区价调办拨付35万某价调基金的记账凭证及明细账;东陵区物价局向东陵区房产实业公司拨付15万某价条基金的记账凭证和明细账;毛某某为办理产权证所使用的沈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虚假的专用收款收据及毛某某私有产权证复印件。

(9)被告人张某乙供认所犯罪行。

2、1999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乙与东陵区物价局局长孙某某共同预谋,为原沈阳市物价局局长王某珍(已判刑)的两个弟弟及张个人购买住房。被告人张某乙私自从其负责掌管的沈阳市物价局价调办帐外资金中拨款70万某给东陵区物价局,东陵区物价局又以下拨付价调基金的名义将其中的46万某转给东陵区房产实业公司,用于给王某珍的两个弟弟及张个人在东陵区X路购买了三套住房,其中被告人张某乙购得一套122.57平方米的住房(位于东陵区X路X-X号楼X号,折合人民币x.01元),该房后来以被告人张某乙的女儿张某某的名义办理了私有产权证。另外,被告人张某乙还用其给东陵区物价局拨付的70万某价调基金中的4万某给其个人购得的住房进行装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孙某某证实:“99年5月份,我到市物价局碰到王某珍,王某珍把我叫到办公室对我说:‘我有两个弟弟,挺困难,你能帮我联系买两套房不’。我说行。过几天,我到市价调办张某乙的办公室和他说:‘王某珍局长有两个弟弟家挺困难,让我帮买两套房子,我有房源,但没有钱,你帮拨点钱某’,张说行,但他又说他有个老父亲80多岁了,住的楼层挺高,让我就一并帮着解决了。我答应了,于是我找到东陵区房产局副局长王某某,和他说了王某珍、张某乙要买三套房子,让他帮助解决一下房源,王某某通过东陵区房产实业公司经理张某某找到了房源,这样,我、张某乙、王某某及区价调办主任钱某某到张某某那儿看的天坛小区的房子,张某乙定了一套120多平米的房子,给王某珍定了两套80多米的房子,我和钱某某给杨某成、我弟弟孙某岩定了两套房子。房源定下来后,有一天在张某乙办公室,我和张某乙谈给区物价局拨价调基金的事,最后张某乙讲给我们拨70万某价调基金,其中4万某用他房子的装修,另66万某可以用一部分钱某买那三套房子。99年11月份,市价调办将70万某拨到区价调办,我让钱某某将70万某落在预算外帐户上,然后将其中66万某以拨付价调基金的名义,拨给了东陵区房产实业公司用于买房。66万某拨到东陵区房产局实业公司后,实业公司给开了一张66万某的价调基金收款收据,钱某某用这张收据平的66万某的帐,因为66万某是以价调基金的名义拨给房产实业公司的,是公款,房产实业公司无法给我们开个人购房发票。由于东陵房产公司未给开发票,所以这三套房子无法办理产权证,在2000年3、4月份,我和王某某研究如何办理产权证,后来王某某说找个房屋开发公司开三张购房发票,他用购房发票就可以办产权证了。这样,我找到和泰房屋开发公司经理蔡某某让他给开三张发票,具体金额不清楚,是我让钱某某去办的,钱某某开出发票后,将发票交给王某某办理了这三套房子的产权证。2000年6月份,张某乙、我、钱某某、王某某到东陵区房产实业公司,研究房价,给张某乙、王某珍定的三套房子,总面积近300平米,张某某给计算一下x怠平米是45万某x@j平米是48万某,于是我说就按46万某总价吧,原拨房款66万某,还剩20万某,张某某和王某某研究一下,说可以。这样房子价就定下来了,之后我又说20万某什么时间还给我们王某某说过一段时间让张某某办理。过一段时间,钱某某找张某某要20万某,但他们一直拖着未还。”证人王某某、张某某亦作上述证实。

(2)证人钱某某证实用46万某价调基金为王某珍的两个弟弟及其张某乙本人购买三套住房以及用4万某价调基金为张购的住房装修的事实。证人赵某某亦能证实用4万某钱某张某乙装修住房的事实。

(3)证人蔡某某、王某某证实2000年4月东陵区物价局局长从该公司借用4张收款收据,并由钱某中忠来取收据的事实。

(4)证人张某某证实其父张某乙购买一套120米的住房,以其名字办理产权证的事实。

(5)证人凌某某证实张某乙未按正常审批程序,私自从市价调办设在于洪信用社私人新购汽车价调基金账户中拨出70万某给东陵区物价局的事实。

(6)书证:东陵区物价局价调办明细账及市价调办于1999年11月9日拨给东陵区价调办70万某价调基金的记账凭证、东陵区价调办于1999年11月17日给东陵区房产实业公司拨付66万某价调基金用于购房的记账凭证;东陵区房产实业公司提供的房价证明,证明张某乙在东陵区X路X-X号楼梯X号所购房产的单价为x/平方米,合计房款x元;钱某某从和泰房屋开发公司借用的购房发票4张复印件;以张某某名义办理的房屋私有产权证及相关某料。

(7)被告人张某乙供认所犯罪行。

3、被告人张某乙在担任市价调办主任期间,市价调办在1996年至1998年先后给沈阳市于洪区X乡X村蔬菜基地建设项目拨付700余万某人民币价调基金。1998春节和1999年夏,被告人张某乙分别收受沈阳市于洪区物价局局长张某某、副局长董某丁、李某戊所送人民币1万某、3万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某证实:“在99年春节前,我在办公室跟董某丁和李某戊二位副局长商量,快过年了,提前先给市物价局价调办主任张某乙拜年,主要感谢他为我们于洪区棚菜基地建设和育苗中的立项、拨款给予的大力支持,当时我提出给张某乙送一万某金,作为答谢。董某丁、李某戊两位副局长都同意。然后我从会计胡某媛那取一万某现金,并把这一万某先进装进信封里,我是坐我们局里红旗轿车到市物价局,我自己上楼到价调办主任张某乙办公室,把装有一万某钱某信封交给了张某乙,我跟张某乙说春节了,表示表示,感谢你对于洪区棚菜基地和育苗中的立项、拨款的大力支持,张某乙只说谢谢,别的就说些闲话,我就走了。这一万某是从账外资金出的,走的招待费支出。”张某某还证实:“99年夏季,张某乙腿摔骨折了,住进了医院,他出院后在家养病期间,我在办公室跟董某丁和李某戊谈论张某乙摔伤的事,他俩都说去看望,我说拿万某千元去看看,董某丁说少点,多拿点,拿三万某。我也同意了。谈这话时是上午,当时会计没在家,拿不出钱某,当时董某忱说他个人存折有钱。吃过午饭后,董某丁从银行取出三万某钱某金交给我,我把这三万某钱某到信封里,我拿着,然后我和董某忱、李某戊坐局里车去张某乙家,在张某乙家我把装有三万某钱某信封给了张某乙,我跟他说,你有病了,大家来看看你,表示表示。张某乙说谢谢,挺远的还来看我,并说拿这干啥(指的信封),来看看就行呗,过几天我从会计那拿三万某钱某给董某忱了。会计知道董某忱垫的三万某钱某送给张某乙的,会计支付的三万某钱某是从账外资金付的,走的招待费支出。

(2)证人董某丁、李某戊亦作上述证实。

(3)证人吴某某证实原局长张某某从其处取三万某钱某事实。

(4)书证:市物价局价调办关某利用价调基金在于洪区X乡200亩棚菜基地的请示;价调办从96年至99年拨付价调基金的明细账,该份书证能证实市价调办给于洪区X乡X村拨付价调基金的事实;于洪区X乡政府与市价调办签订的关某合资建设蔬菜温室的合同。

(5)被告人张某乙供认所犯罪行。

4、2000年,被告人张某乙在担任市价调办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管理使用价调基金的职务便利,先后为沈阳同利豆业有限公司拨付了价调基金人民币150万某。2000年9月、2001年初被告人张某乙收受沈阳同利豆业有限公司董某长靳某某所送的人民币5千元和1万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靳某某证实:“99年底时,我在八一泉豆制品有限公司担任常务副经理,主管销售,有一次市商委副主任来视察时谈到市里要启动放心工程,想找几家大型豆制品厂作为启动源头。我想自己搞豆制品厂,这样我就开始同利豆制品有限公司的筹建工作,并向东陵区一带四区办和市商委递交了可行性报告。2000年5月,我们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后,我个人投资的钱某用于公司的基本设施了,公司也有一定规模了,但市里支持的资金还没有到位,我当时也不知道找哪个部门申请资金支持,后来在6月份,市一带四区办公室的刘某长来我公司视察时,我问他应向市里什么单位申请资金支持,刘某长告诉我应该向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申请。这样我通过东陵区物价局的一位同志找到了张某乙,我们一起在皇家酒店吃的饭,吃饭时,我问张:‘市里借我的资金是多少钱’。张某乙说:‘是150万某的无息借款,钱某须还,你用什么抵押’。我说:‘我用公司的厂地、房子作抵押’。张说:‘过几天,你带着公章、收据去价调办办理手续’。这样在2000年6月份,我到市价调办找到张某乙,从市价调办领取了一张50万某转账支票。同年8月份,我又从市价调办领取了一张25万某的转账支票。我将上述75万某用于公司的基础设施建设、设备购置。因为还有75万某未到我公司,为此我找过张某乙,张讲财政局的钱某没有到位,现在没有钱某给你公司。公司当时非常缺少资金,我也很着急。2000年9、10月份,张某乙来我公司检查资金使用情况。事后,张某乙来到我办公室,当时只有我俩人在场,我从自己包里拿出5千元现金放在信封里,然后我将信封交给张某乙,我说:‘这是我的一点意思’。张某乙没说什么就把钱某下了。2000年11月份,张某乙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取支票,这次我从市价调办取走了一张75万某转账支票。在市价调办的150万某全部到我公司后,我根据情况又写了一个续建报告,申请向市价调办再申请150万某,这个报告我交给了张某乙一份,张某乙说可以帮我向上级递交报告。2001年春节前,我来到张某乙的办公室,当时只有我俩在场,我将装在信封里的1万某金交给张某乙,我说:‘要过春节了,这是我的一点心意’。张某乙把钱某下放在衣服兜里了。然后我们又唠了一些我公司的情况,张某乙表示可以把情况向上反映,我的申请报告他也往上递,然后我就走了。我给张某乙这1万某钱,一是市价调办曾给我公司拨来150万某,都是张某乙经手办的,二是我公司还想从市价调办再申请资金支持,基于这两个原因,我给他1万某钱”。

(2)书证:沈阳市物价局与沈阳同利豆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无息借款150万某的协议书;沈阳市价调办给同利豆业公司分三次拨款150万某价调基金的财务记账凭证,上述书证能证实市价调办分别于2000年6月23日、8月14日、11月9日分三次给沈阳同利豆业有限公司拨付价调基金50万某、25万某、75万某;沈阳同利豆业有限公司分三次收到150万某价调基金的财务记账凭证;沈阳同利豆业有限公司被列入2000年沈阳市一带四区项目的相关某证。

(3)被告人张某乙供认所犯罪行。

5、1999年7月,被告人张某乙在担任市价调办主任期间,利用其给各区、县拨返新购车辆价调基金的职务便利,多给新民市物价局拨付人民币4万某价调基金。尔后,被告人张某乙收受新民市物价局汤某某所送的人民币5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汤某某证实:“99年7月份,全市各区、县价调办主任在辉山开会。会议由张某乙主持,在开会前我问张某乙关某返还购买新车车辆价调基金的事定没,他说已经定了,会后可以到市价调办取钱某。他没说具体给我们新民市多少钱,我也没问。开完会以后我没有直接去市价调办,而是先回新民了。我向我们局长刘某己汇报返还车辆价调基金的事定了,可以去取钱某,这样刘某长让我尽快去取。第二天我就去市价调办了,见到张某乙我说今年给我们多少,他说不是20万某是21万。我说给别的区县多少,他说都一样。我说我们新民每年购买新车比康某、法库多不少呢,返还价调基金也应该多一些吧。他说事情都定了,领导也批了。他拿出了一张表格,上面有凌某某局长的批示。我说我再找凌某长研究一下。他说凌某长出国了。我说那你就打个电话吧,我又说我们报的新车购买数肯定比他们多。当时张某乙也没有打电话,在办公室转了一圈,略微考虑了一下说那就给你们25万某。然后他就领我到对面的财会室让财务人员给我开了一张25万某的支票。我就拿支票回新民了。回来后我把情况向刘某长作了汇报,他挺高兴,让我把胡某副局长也叫来。胡某是主管我们价调办的副局长。刘某己局长对我们说张某乙这么关某我们,我们也得表示一下,来年我们还得要车辆价调基金呢。我们几个核计了一下,最后决定给张某乙拿5千元钱,让我第二天给送去。这样第二天,我又到市价调办了,我到张某乙办公室,当时屋里还有人,我一看这种情况不能直说,我就把装有5千元钱某信封拿出来递给张某乙了,我说这是我们刘某长给你的材料,他接过去就收在抽屉里了。我想他知道里面装的是什么。他也没有说什么,我就走了。我们局给张某乙5千元钱,第一是感谢他多给我们局返了一些钱,第二是想搞好关某,以后再多给我们局一些关某。”

(2)证人刘某己、胡某亦作上述证实。

(3)证人关某某、史某某证实新民市物价局在99年9月份用会议费发票多核销5千元的事实。

(4)书证:市价调办给各区、县拨付新购车辆价调基金数额及给新民市价调办拨付25万某价调基金的收款收据和支票存根;市价调办给新民市物价局拨付25万某的银行存款日记账、明细账、记账凭证及所附的进账单、收款收据;新民市物价局多核销5000元会议费的现金日记账、明细账、记账凭证及所附发票。

(5)被告人张某乙供认所犯罪行。

6、2000年3月,被告人张某乙利用其担任市价调办主任的职务便利,通过与锦州市价调办协商,为新民市物价局从锦州市价调办要回8万某火车货运价调基金。嗣后,被告人张某乙收受新民市物价局局长刘某己所送的人民币5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己证实:“对新民火车站铁路运货价调基金按照路段管辖应该由锦州市价调办收缴,按照地域管辖应该由沈阳市价调办收缴。但在98年之前,新民市X路货运价调基金应该是新民市物价局收缴,但由于当时新民火车站不给代收,所以没有收上来,从开始到现在,新民市火车站货运价调基金都是由锦州市价调办收缴的。98年下半年我们将张某乙找来,叫他跟锦州市价调办协商一下,将新民火车站铁路货运价调基金要回来,张某乙当时答应了。2000年3月份,我、副局长胡某、新民市价调办主任汤某某和沈阳市物价局价调办主任张某乙一起来到锦州市。张某乙一个人去的锦州市价调办找的主任,张某乙从锦州市价调办出来告诉我事情已经协商完了,锦州市价调办同意将新民火车站铁路货运价调基金八万某给新民市物价局。说完后,我和副局长胡某、价调办主任汤某某一起去的锦州市价调办,从那取八万某钱。出来后,我们三人和张某乙一起吃饭,在饭店的一角,我拿出装有五千钱某信封给了张某乙。我说表示感谢了,他把钱某下了。我、胡某、汤某某在去锦州之前,由汤某某从我们单位财物室借出1万某钱,当时研究如果事情办成,就给张某乙5千元好处费,这1万某钱某直放在汤某某手,在我给张某乙之前,从汤某某手里现拿来的”。

(2)证人汤某某、胡某亦作上述证实。

(3)证人关某某、刘某庚证实新民市物价局用修车费发票多核销5千元的事实。

(4)书证:新民市物价局收到锦州市价调办8万某价调基金的现金日记账、记账凭证及所附收据、明细账,上述书证能证实2000年3月17日新民市物价局收到锦州市价调办8万某价调基金的事实;新民市物价局用修车费多核销5千元的修车费记账凭证及所附发票、明细账、现金日记账,上述书证能证实新民市物价局用修车发票多核销5千元的事实。

(5)被告人张某乙供认所犯罪行。

7、2000年,被告人张某乙在担任市价调办主任期间,市价调办为新民市X镇X村棚菜基地建设项目拨付50万某人民币价调基金。2000年7月,被告人张某乙收受新民市X镇党委副书记李某辛所送的人民币5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辛证实:“2000年沈阳市政府在全市搞‘一带四区’。其中立项在大民屯镇X村建3000亩蔬菜大棚,政府计划投资100万某,但资金由沈阳市物价局价调基金办公室负责往下拨,为了和沈阳市价调办张某乙处理好关某,尽早将这100万某价调基金全部到位。方巾牛村支部书记赵某壬、村主任祝某某找到我和袁某某书记说:‘咱建大棚沈阳市物价局价调基金办公室要给咱拨100万某价调基金,这数目不小,咱得把关某处理好,尽早将这100万某款给咱拨到位,咱得拿点钱某看看张某乙主任。’我和袁某某书记对此都表示赞同。过后,我问赵某壬和祝某某准备拿多少钱。赵某壬说:‘准备给张某乙个人拿5千元钱,再拿5千元钱某张某乙,叫他请他们单位领导同志吃点饭。’我说:‘行,就这样办’。过后我和袁某某、刘某己、赵某壬、祝某某五个人开车来到沈阳市物价局价调基金办公室,在进张某乙办公室前,我们几个人还在车上的时候,祝某某把装有一万某钱某黑皮包给我,叫我把钱某张某乙。我说:‘祝某任你给吧’。这时袁某某说:‘李某记还是你把钱某给张某乙吧。’这样我就把皮包接过来,打开一看有两个信封装着钱,我也没有数,就把皮包合上了。祝某任又跟我说:‘这是一万某钱,装有两个信封,每个5千元钱,给张某乙个人5千元钱,另5千元钱某张某乙请他们办公室人吃点饭。’下车之后,我们五个人一同走进张某乙办公室,袁某记和刘某己讲了一些关某大棚投资建设方面的话。过了一会,袁某某和刘某己、赵某壬、祝某某四人先走了。我拖在后面,等屋里就我和张某乙俩人时,我从黑皮包里拿出两个分别装有缩印本5千元钱某信封跟张某乙说:‘对新民多支持点,表示感谢了,今天拿1万某钱,这5千元钱某你个人,另5千元钱,你拿着请你们单位的领导同志吃点饭,这是村里的一点意思,以后请多多关某。’张某乙没有说什么,我就走了。”

(2)证人赵某壬、祝某某、袁某某亦能证实上述事实。

(3)书证:新民市X镇X村银行存款日记账、价调基金明细账、拨付30万某和20万某财务记账凭证及所附进帐单、收款收据;市价调办给新民物价局拨付20万某和30万某价调基金财务记账凭证及所附的支票存根、专用收款收据、价调基金专项支出审批表,上述书证能证实市价调办给方巾牛村拨付50万某价调基金的事实。

(4)被告人张某乙供认所犯罪行。

8、2000年,被告人张某乙在担任市价调办主任期间,市价调办为辽中县X镇X村蔬菜大棚项目拨付25万某人民币价调基金。2000年11月,被告人张某乙收受辽中县X镇副镇X村书记孙某癸所送的人民币5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孙某癸证实:“2000年沈阳市政府立项搞一带四区。决定在辽中县X村建科技示范园,计划投资50万某。投资由沈阳市物价局价调基金办公室拨。2000年6、7月份,沈阳市价调基金办公室给我们村拨了25万某。2000年11月份,沈阳市物价局价调基金办公室主任张某乙又来我们肖某村进行考察,当时是他一个人来的。我和辽中县物价局局长陪的张某乙。看完大棚之后,我们三个人来到一家饭店吃饭,吃完饭喝茶时,我和张某乙一同去的厕所。我们俩在卫生间里时,我从兜里掏出装有5千元钱某信封给了张某乙,对他说:‘这点小意思,表示感谢了。’我把装有5千元钱某信封揣在张某乙的裤兜里了,我们就走了。我给张某乙5千元一是张某乙这次给我们拨款,给我们村很大照顾,二是为了余下的25万某价调基金快点给我们村拨下来。我给张某乙的5千元钱某在村财会用2000年买煤票子冲的”

(2)证人杨某某证实该村书记孙某癸让其从2000年冬季买煤的费用中多支出1万某的事实。

(3)书证:肖某村银行存款日记账、资金总账、收到25万某拨款记账凭证及所附的收款凭据和进账单,该书证能证实肖某村收到25万某价调基金的事实;市价调办向肖某村农业科技园拨付25万某价调基金的记账凭证及所附的支票存根、收款收据、价调基金专项调拨审批表,该书证能证实市价调办向肖某村农业科技园拨付25万某的事实;肖某村支出6万某购煤款用于多支取1万某的现金日记账、明细账、记账凭证及所附收据,该书证能证实肖某村以冬季取暖用煤的名义多支出1万某的事实。

(4)被告人张某乙供认所犯罪行。

9、2000年,被告人张某乙在担任市价调办主任期间,曾为于洪区X村净菜加工项目拨付价调基金、购置锅炉,并从账外款中拨款给于洪区物价局购车。2001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乙收受于洪区物价局局长万某某通过市物价局价调办工作人员魏某某转送的人民币1万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万某某证实:“大约在2001年新年后春节前,我同局里的另外二位副局长董某忱、李某戊在研究我调到区物价局后的第一个春节职工福利时,大家一致感到,我刚到物价局工作,对市物价局的领导都不熟悉,这一年市局领导给于洪区X村‘一带四区’建设投了项目,尤其是价调办主任张某乙在直接领导这个项目中,给了我们区物价局很多方便,并且借调一台轿车给我们区价调办,我们应该感谢,送些礼品,但考虑到给他送些高档蔬菜拿不出手,这样我们三个局长研究决定,从给大家买年货的钱某拿出1万某给张某乙,就不给张某乙买礼品了。这事定下来后,我亲自告诉我们区价调办主任王某某,让他从我们局的小金库中拿出3万某元,其中有1万某是给张某乙的,并让王某某把这1万某给张某乙送去,向张某乙表示表示,感谢他对我们区和局在这一年中给我们工作的支持”。

(2)证人李某戊、董某忱亦能证实上述事实。

(3)证人王某某证实:“2001年春节前,我们物价局局长万某某找我说,局务会决定给市价调办主任张某乙1万某钱,是因春节快到了,就不给他买东西了,给张某乙拿1万某钱,感谢他一年来对我们区和局的工作支持,并让我从帐外资金中取1万某钱,由我给张某乙送去。后来我把1万某钱某出后装到信封里,准备给张某乙送去。这期间正好市价调办魏某某到我们物价局办事,我就对魏某某说,让他把装有1万某钱某信封给张某乙代去,当时魏某某也没有问我这是什么钱,我也没告诉他。后来我问魏某某把钱某给张某乙没,魏某代到了。这事办完以后,我问万某某局长这1万某钱某么办,万某长说,给大家买年货东西时把发票补进去1万某,这样这1万某钱某在我们帐外资金上核销了,是在金海岸要的一张会议发票上核销的”。

(4)证人魏某某证实其从于洪区物价局给张某乙代去1万某钱某事实。

(5)书证:2000年10月13日、11月21日市价调办给于洪区物价局拨付100万某和25万某价调基金的记账凭证及所附的专用收款收据和进账单;于洪区物价局从小金库中核销9900元假会议发票的记账凭证及所附的假会议发票。

(6)被告人张某乙供认所犯罪行。

10、2000年,被告人张某乙在担任市价调办主任期间,市价调办为东陵区X村农科园拨款70万某价调基金。2000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乙收受新立堡农工商联合总公司董某长李某某送的人民币1万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某证实:“2000年春季我们新立堡农工商联合总公司在新立堡开发农科园蔬菜基地,并给我们东陵区负责向市政府立项,后经市政府审批后,列为沈阳市“一带四区”项目,并且给我们拨价调基金200万某。该项目批下来后,市物价局领导及价调办主任到我们农科园进行了实地考察,后来按照计划在2000年6月份先给我们公司拨价调基金70万某。这之后再也没有给我们拨价调基金,由于我们当时急于用资金,想把剩余还没拨到位的价调基金130万某尽快拨到位,我就同我们公司副书记董某某研究决定,给市价调办主任表示表示,让张某乙尽快把剩余的130万某价调基金拨到位。为此,在2000年9月左右,我们打电话通知张某乙,让他到我们农科园现场看看进度。张某乙来了以后,到现场看完后,就带他到夏宫,请张某乙吃饭,临走时,在夏宫门外,我把装有1万某钱某信封递给张某乙并说,这是我们一点心意,拜托了,张某乙接过装有1万某现金的信封,只说了一句慢点走吧!我们就分头各自回家了。在2000年12月底,张某乙他们又给我们拨价调基金30万某。到现在还差100万某没有到位。我们给张某乙1万某钱某因为张某乙是价调办主任,负责价调基金拨款,我们为急于落实把剩余的130万某调基金尽快拨到位,就想出给张某乙表示表示,就是让他把差的130万某价调基金尽快拨到位。给张某乙1万某钱某,还有副书记董某某在场。给张某乙这1万某钱某由董某某个人先垫付的,后来在2000年年底给董某某发奖金时多给他作了1万某钱,把垫付的1万某就这样给还了”。

(2)证人董某某亦能证明上述事实。

(3)书证:市价调办与东陵区农工商联合总公司签订的有偿使用价调基金协议书;市价调办于2000年6月20日和12月29日向东陵区新立堡农工商联合总公司拨付70万某和30万某的财务记账凭证及所附的支票存根、专用收款收据、价调基金专项支出审批表;新立堡农工商联合总公司收到市价调办70万某和30万某价调基金的财务记账凭证及所附的专用收款收据和进账单;董某某、李某某奖金支出凭证。

(4)被告人张某乙供认所犯罪行。

11、2000年,被告人张某乙在担任市价调办公室主任期间,市价调办给新城子区X乡花卉基地拨付价调基金20万某;给虎石台镇X村千亩珍珠柿子基地拨付价调基金30万某。200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乙收受新城子区主管农业副区长蹇某所送的人民币5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蹇某证实:“在2000年3月份左右,市价调办张某乙带着他们二个人一起到我们农林局来考察我们五五花卉基地美化工程项目和千亩珍珠柿子基地项目。在农林局的办公室,我和张某乙谈了这两个项目的建设情况和价调基金如何返还问题。最后张某乙口头跟我们说他们市价调办拨的价调基金为无息有偿使用,只是双方口头商定没有任何协议。工作谈完后,张某乙去卫生间,我也跟进卫生间,在卫生间里我拿出一个信封内装有5千元现金,给张某乙说,感谢他对我们新城子区工作的支持,这是市里给我们区的‘一带四区’奖金钱,张某乙说了声谢谢,就把信封揣进兜里了。我给张某乙5千元钱某是张某乙给我们‘一带四区’的项目拨价调基金及时到位,二是跟张某乙搞好关某,为了今后还有五五村花卉基地美化工程和中古村千亩珍珠柿子基地二个项目,还需要张某乙继续给我们拨价调基金”。

(2)证人孙某某亦能证实上述事实。

(3)书证:市价调办与新城子区农林局签订的价调基金使用协议;新城子农林局收到市价调办1998年10月拨付50万某价调基金、99年8月拨付50万某价调基金、2000年6月拨付20万某价调基金和2000年7月拨付30万某价调基金的财务记账凭证及所附的专用收据和进账单。

(4)被告人张某乙供认所犯罪行。

12、2000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乙在担任市价调办主任期间,市价调办为法库县X乡拨付30万某价调基金。2001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乙收受法库县物价局局长康某某、法库县X乡长刘某某所送的人民币3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某证实:“2000年沈阳市政府在全市搞‘一带四区’,我们法库县为了搞到这个项目,县领导开会叫法库县物价局局长康某某去沈阳市物价局跑一跑关某。这样康某长就多次找张某乙主任做工作,最后张某乙同意了,但这事最后还得由王某珍局长决定,于是康某某就又找王某珍做工作,批下来五十万某调基金指标。张某乙去过我们乡看项目,有四、五次。我们曾跟张某乙说过价调基金能快点拨下来不,张某乙说会考虑的,争取快点给拨下来。这样2000年年底,沈阳市价调办共计给我们拨到位三十万某钱。2001年1月15日左右一天,法库物价局局长康某某找到我说:‘县领导开会讲了,叫咱到关某单位去走访一下’,我说:‘走访也行,咱得给人家拿点钱,拿多少呀’康某某说:‘就给王某珍和张某乙俩人,每人给三千元吧’,这样我就从乡财政所打条借出六千元钱,分两个信封装着,每个信封三千元钱,开车和康某某来到沈阳市物价局,我和康某某一起进的张某乙办公室,在张某乙的办公室我掏出装有三千元的信封交给张某乙说:‘过年了给张主任拿点钱某点心意,张主任对我们工作没少支持’,张某乙说:‘你们也挺困难拿什么钱’,我说:‘没给你拿多少是点心意’,过一会我就和康某某离开了张某乙办公室,又去王某珍办公室给王某珍送去三千元钱。这次给张某乙送三千元钱,一方面是表示感谢,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拉一下关某,希望张某乙给我们一些政策倾斜,将余下的20万某价调基金尽早给拨到位,也为了下一年拨款方面再给一下照顾。我将乡财政所借出的六千元钱,同乡里食堂其它费用一同走了,我抽出了我打的借条。

(2)证人康某某亦能证实上述事实。

(3)证人刘某某能证实送给张某乙3千元钱某行贿款的来源。

(4)书证:法库县物价局与法库县X乡政府签订的借款30万某的协议;法库县2000年6月16日、11月29日收到和拨给孟家乡政府20万某、10万某价调基金的财务记账凭证和所附的专款收据、进账单和明细账。

(5)被告人张某乙供认所犯罪行。

13、1998年7月,被告人张某乙在担任市价调办主任期间,经其介绍,辉山风景区物价局价调办向于洪区物价局借款10万某用于购置车辆。1998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乙将辉山风景区物价局价调办归还的10万某人民币擅自截留,并存入市价调办的帐外资金帐户中。1999年10月,被告人张某乙擅自决定将该10万某借给市价调办临时工作人员毛某某个人使用。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将该10万某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证人白某某证实:“98年5月为完善物价管理职能,报请市物价局成立风景区价调基金管理办公室,由于成立之初没有经费来源,所以后于98年5月未经请示管委会领导田维忠副主任同意,向市物价局价调办申请借款,经与市物价局价调办张某乙主任联系,得了张某乙的支持,表示借给10万某作为筹办经费。大约在98年7月份,市价调办主任张某乙答应给调借10万某,为此我们对市价调办表示感谢,在铁西区滑翔盛隆饭店招待,参加人员有我们管委会领导田维忠及有关某员,张某乙也在场,另外还有于洪区物价局张局长和会计到场,在用餐前,由于洪区物价局局长交给我一张10万某支票,我当时给打了个收条。这样10万某我拿到手以后,按工作需要经领导同意购置了一台双环牌吉普车。后来在98年11月份管委会把各局的车辆统一管理,收回办公室管理。98年12月份,我局按价调收缴文件收缴价调基金已够还款数额,因此在98年12月份,从价调基金收缴额中支出10万某,用支票返还给市价调办,是由我局李某飞送去的,并收回收据一张并入帐。”

(2)证人张某某亦能证实借给辉山风景区X万某人民币的事实经过,同时还证实:“在98年底,白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在你那借的10万某钱某给市局张某乙了。我在99年底离任之前管张某乙要过几次,张某乙都是说再等一段,以后再说”。

(3)证人毛某某证实:“我95年4月借到价调办后一直没有正式调入,在99年4、5月份,物价局开局务会讨论我调入的事情,最后同意我调入物价局。在这之后能有半年时间,一直没有动静,后来听说国家机构改革,我办不进来了。这样,我跟张某乙说,我来四年了,怎么办,张某乙回答说,你先在佳园干吧,佳园很有前途。当时我正跟着筹建佳园工作,这之后过了一段时间,佳园筹建工作中断了,为此我又找张某乙说,现在怎么办,张某乙说:再不行,在经济上支持你一下,你既没有住房公积金,又没有医疗、养老保险等,看你能干啥,就干点啥,并说:我有个户头,里面有8万某元,你把户清了,钱某拿着,作为给你经济上的补偿。但我到张某乙说的户头清户时,发现余额是10万某元,我看太多了就没办,回来我跟张某乙讲了。过一段时间,张某乙找我说,有个户头有13万某,你把这户给清了,找个地方提出现金,你留10万某,剩余3万某返给我。这样,我就到农行和平广场支行把这个户头里面的13万某,用乙类转账支票全部转出清户,当时我转到我原来单位沈阳化工原料公司制冷剂分公司账户上,并提出全部现金。我实得现金,13万某一点零头,我拿到现金后,自己留10万某现金,并存入个人的活期存折中,剩余3万某多一点现金交给了张某乙。这10万某去年我装修东陵区X路的房子用了4万某,今年春节我母亲住院治病用了2万某,剩下还有4万某元”。

(4)证人凌某某证实:“99年10月底,张某乙给毛某某10万某钱某事,我不知道,张某乙也没跟我讲过,至于这笔钱某哪出的,怎么给的我都不知道,毛某某是我们价调办借用工作人员,张某乙没有理由给毛某某10万某钱”。

(5)书证:辉山风景区价调办申请借款的请示及还款10万某的收据;棋盘山风景区物价局银行存款日记账、明细账、借款10万某及还款10万某的记账凭证,上述书证能证实向于洪区物价局借款10万某及还款给市价调办的事实;于洪区物价局借款10万某暂付款账;市价调办在农行沈阳市和平广场支行开户的分户账及清户款x.90元的乙类转账支票复印件以及其他相关某证。

(6)被告人张某乙供认所犯罪行。

上列证据均系公诉机关某证,并经庭审质证,应予确认。

综上,被告人张某乙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总计人民币x.01元;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总计人民币x元;挪用公款人民币x元。案发后,依法扣押赃款人民币x元及位于沈阳市东陵区X路X-X号X-X-X住宅一套。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第一起贪污犯罪,即为他人购买住房的15万某不应认定为被告人侵吞,应认定为挪用。经查,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达到用公款为他人购买住房的目的,以拨付价调基金的名义,擅自将公款15万某侵吞,并以拨付价调基金将账核销,构成贪污罪,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还辩称: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十起受贿犯罪,除第三、四、七起外,其余不构成受贿罪,经查,被告人身为国家机关某作人员,利用其负责管理、使用价调基金的职务便利,为市内区县拨付价调基金,而受益方基于对被告人在价调基金拨付上的关某及再次申请价调基金上的支持,主动送给其钱某,被告人收受他人钱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关某被告人挪用公款数额应认定为较大而不是巨大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身为国家机关某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已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已构成受贿罪;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借他人使用,数额较大,又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要求本院依法判处,应予支持。辩护人关某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应予采信。被告人张某乙贪污、受贿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本应严惩。鉴于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赃款已全部被追缴,可减轻处罚。挪用公款犯罪数额较大,鉴于上述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某;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

二、扣押之赃款人民币三十五万某千元及位于沈阳市东陵区X路X-X号X-X-X住宅一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素燕

审判员王某强

代理审判员周晓书

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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