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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乙、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在茶陵县X镇X村X组,家住茶陵县X镇#m水街X巷X号。

诉讼代理人陈某奇,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家住(略)。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系被告人谭某乙之夫。

诉讼代理人彭健德,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自诉人刘某甲以被告人谭某乙、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某奇、被告人谭某乙、刘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彭健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刘某甲诉称:2010年6月4日下午6时许,自诉人的儿媳和孙女在自家后门边燃烧装修房屋的垃圾,被告人谭某乙借口有烟熏到了其家,于是将其家中的垃圾倒在自诉人家的垃圾堆边,结果与自诉人的儿媳发生争执。自诉人闻声出来并指责被告人谭某乙,被被告人谭某乙扯住头发并摔倒在地,被告人谭某乙骑压在自诉人身上,后被人劝开。自诉人见被告人刘某丙挥舞铁锹砸自家的防盗窗并打儿子陈某壬,便去拖刘某丙,又被被告人刘某丙摔倒在地。自诉人刚起身,又被被告人谭某乙揪住头发摔倒在地并压在身上,使自诉人动弹不得,幸被旁人劝开。自诉人于当天被送往医院治疗,且经鉴定为轻伤,构成10级伤残。现依法起诉,要求法院依法追究两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x.68元。在庭审中,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自诉人虽系农村户口,但几年前就在县城买房居住,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因此变更诉讼请求为x.48元,其中医疗费4948.48元、伤残补偿金8292.70元、护理费806元、误工费5987.30元、住院伙食补助168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10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防盗窗损失费150元。

其诉讼代理人认为:1.二被告人已触犯刑法第234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2.二被告人对纠纷的产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二被告人依法应当赔偿自诉人伤后的经济损失,虽自诉人年过七十,但还在自食其力,且扶养丈夫,应予计算误工损失;交通费虽无票据,但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自诉人出院时并未痊愈,出院诊断也要求“随诊”,要求认定后续治疗费;自诉人的户籍虽在农村,但几年前已在县城购房居住,以拾荒为生,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在庭审中,该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了其在茶陵县公安局腰陂派出所调取的证据一组,包括二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调解协议,同时还提供了自诉人的伤情及伤残鉴定结论、医药费、鉴定费、房屋买卖契约等相关民事赔偿的证据。

被告人谭某乙、刘某丙辩称:自诉人刘某甲是真正的故意挑起事端者,几次抓住答辩人谭某乙的头发,与其媳妇和孙女一起对答辩人谭某乙施暴。答辩人谭某乙、刘某丙没有致伤自诉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之子陈某壬在与刘某丙抢夺铁锹的过程中,将刘某丙与自诉人同时推倒在地,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茶陵县公安局腰陂派出所召集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虽然答辩人被迫签了名,但显示公平,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案。

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民事代理意见:1.二被告人在本案中没有故意伤害自诉人的行为。2.自诉人诉二被告人人身损害赔偿不具备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四个必备要件。3.自诉人和自诉人之长子陈某壬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赔偿的主要责任。4.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按照项目、标准计算赔偿金,凭正式发票予以合理赔偿。在庭审中,该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了其在茶陵县公安局腰陂派出所调取的证据一组,与自诉人的代理人所调取的证据相同,同时还提供了二被告人先行垫付自诉人在茶陵县人民医院门诊留观时的医药费收据17张,总金额为1104.4元。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刘某甲之长子陈某壬与二被告人谭某乙、刘某丙夫妇系邻居关系,两家的后门相对,中间有一条通道。2010年6月4日下午6时许,陈某壬之妻刘某庚与女儿陈某在自家后门处焚烧装修房屋的垃圾,谭某乙也提了垃圾要倒在那里,被刘某庚与陈某拦住,双方发生口角。当时在厨房干活的刘某甲闻讯出来,一把揪住谭某乙的头发,谭某乙也回手扯住刘某甲的头发,结果两人都倒在地上,谭某乙压在刘某甲的身上。在陈某壬家安装水电的谭某丁见状,对谭某乙说:“你年轻,松手算了,不要和老人打。”谭某乙遂松了手,而刘某甲仍不肯放手,继续揪住谭某乙的头发。刘某丙与陈某壬各自从屋里出来,刘某丙要陈某壬劝刘某甲松手,但陈某壬说:“你们年轻的打老人,随你们。”刘某丙便拿起铁锹将陈某壬家的防盗窗砸了两下。这时,刘某甲与谭某乙被旁人劝开了。陈某壬又与刘某丙争抢铁锹,刘某甲则抓住刘某丙的后衣领不放,在争抢铁锹的过程中,刘某丙与刘某甲一起倒在了地上,刘某丙压在刘某甲的身上。随后,刘某丙与陈某壬相互追打着到了水泥路上,继续争抢铁锹。刘某甲则与谭某乙扭打了起来,并一同倒在了地上,后被村民劝开。刘某甲起来后,称胸部疼痛,就躺在刘某丙家的地上,在村干部的调处下,当晚被送到茶陵县人民医院,在门诊部留观治疗4天,刘某丙垫付了医药费1104.4元,刘某甲自付了129元。同年6月7日,经该院诊断,刘某甲右侧第6、7肋骨骨折,次日,刘某甲即入住该院。同年6月10日,谭某乙向当地派出所预交医药费2400元(后移送本院)。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0年6月8日、8月18日对刘某甲的伤情和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轻伤,并构成10级伤残。同年6月29日,当地派出所主持刘某丙、谭某乙、陈某壬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刘某丙与谭某乙未依约履行赔偿义务。

另查明,刘某甲于2006年在县城买房居住,案发时已73周某。经核,刘某甲共住院9天,花去医药费4799.48元,护理费563.42元(13天×4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13天×12元),鉴定费1100元,营养费130元(13天×10元)。虽然刘某甲系农村户口,但因其已在县城生活多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但刘某甲已年满73周某,其误工费应按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计算,为1581.91元(73天×43.34元×50%),残疾赔偿金为8292.70元。刘某甲未提供需要后续治疗的相关证据,对其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刘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要求赔偿交通费100元,但未提供有效车票,刘某丙、谭某乙在庭审时表示同意赔偿;对陈某壬家被砸的防盗窗,双方在庭上一致同意酌情赔偿150元;刘某甲还提供了一张2010年7月19日的门诊收据一张,金额为2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该项开支与本案有关,故不予采纳。综上,刘某甲因本案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共计x.9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证人谭某丁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在陈某壬家安装水电;陈某壬的老婆和女儿不准谭某乙将垃圾倒在她们家后门处而与谭某乙发生口角,刘某甲从屋里出来后,先动手抓住谭某乙的头发,然后两人互相揪住头发扭打在一起,并倒在地上。其要谭某乙松了手,但刘某甲不肯松手。刘某丙就要陈某壬劝他妈妈松手,但陈某壬不肯。其后来进屋拿东西去了。不久听见外面有打砸窗户的声音,其出来后,看见刘某丙与陈某壬在争抢铁锹,谭某乙与刘某甲也相互扭打着倒在水泥路上。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其在自家的店里听见从刘某丙与陈某壬两家的巷道里传来争吵声,于是其到了那里,看见刘某丙用铁锹在打陈某壬家的防盗窗,陈某壬就去抢刘某丙手中的铁锹,刘某甲则抓住刘某丙的胳膊。在陈某壬与刘某丙争抢铁锹的过程中,刘某丙和刘某甲同时摔倒在陈某壬家后门墙边的地基上,地基上到处都是高低不平的砖头,刘某丙压在刘某甲的身上。随后,其见刘某丙与陈某壬从里面扭打到了外面的水泥路上,谭某乙与刘某甲也扭打在一起,相互揪住对方的头发,谭某乙压在刘某甲的身上。

3.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明:案发那天下午,其在路口玩,陈某壬家后门边在烧垃圾,谭某乙也要倒垃圾,结果两家发生争吵。刘某甲先动手抓住谭某乙的头发,谭某乙也抓住刘某甲的头发,两人都摔倒在后门建基脚的沟里,刘某甲躺在谭某乙的身下。刘某丙要陈某壬劝开她们,但陈某壬不肯,于是刘某丙拿起铁锹打了陈某壬家的防盗窗。

4.证人谭某己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其带孙子去小卖店买东西,看见谭某乙与刘某甲互相揪住对方的头发倒在地上,谭某乙扑在刘某甲的身上。

5.证人刘某庚、陈某辛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她们在自家后门边焚烧垃圾,邻居谭某乙也来倒垃圾,她们不肯,就与谭某乙发生了争吵。

6.证人陈某壬的证言证明:因为其妻子、女儿不准谭某乙往其后门边倒垃圾,结果双方发生争吵。其在家中听见争吵声后出来,发现其母亲刘某甲被谭某乙压在身下。刘某丙要其劝开,其不肯。

7.被告人谭某乙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下午18时许,其在自家后门边空地上倒垃圾,遭到刘某庚的指责,两人为此发生口角。刘某甲从家里出来,用力扯住其头发往下拉,结果刘某甲自己倒在地上,其也被拉得跪在了地上。

8.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其在自家二楼看见刘某庚、陈某、刘某甲与其妻子谭某乙扭打在一起,谭某乙和刘某甲倒在地上相互揪住对方的头发。其过去后,刘某庚和陈某就走开了,其劝她们松手,但刘某甲不肯,其又要陈某壬去劝,陈某壬也不理,其就心中有气,拿把铁锹砸了陈某壬家的防盗窗两下。这时刘某甲和谭某乙被人劝开,陈某壬就与其争抢铁锹,刘某甲则抓住其后衣领,其被砖头绊住脚和刘某甲一起倒在了地上,其压在了刘某甲的身上。

9.调解协议证明:在当地派出所的主持下,刘某丙、谭某乙与陈某壬曾就本案进行过调解,并达成了协议。

10.收款笔录证明:谭某乙向当地派出所交纳了医药费押金2400元。

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甲的伤情系轻伤,并构成10级伤残。

12.住院病历证明:刘某甲因本案在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13.证人毛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甲系其邻居,以捡废品维持生活。

14.刘某丙提供的门诊医药费收据证明:其为刘某甲垫付门诊治疗费1104.4元。

15.刘某甲提供的医药费单据证明:其为治疗开支住院费4799.48元、门诊费129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刘某丙与谭某乙均否认刘某甲的伤情是他俩造成的,同时刘某丙提出其摔倒并压在刘某甲的身上系陈某壬推其所致。经查,刘某甲前后摔倒在地多次,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其伤情是哪次摔倒所致。虽然其在庭审时称其是被刘某丙推倒的,但与旁观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矛盾,且其儿子陈某壬当时也在现场,但在向公安机关陈某案情时只字未提刘某甲的被刘某丙推倒的,刘某庚与陈某辛证言中关于刘某甲第二次摔倒的过程也相互矛盾。至于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内容也与当事人及其他证人的陈某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乙、刘某丙因邻里纠纷而与刘某甲一家发生矛盾时,不能冷静处理,而是与之互相扭打,致使刘某甲的身体受到伤害,依据本案现有的证据,能证明二被告人与刘某甲的身体受伤有一定的关系,但没有足够、直接、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某甲的轻伤是二被告人造成的。对自诉人指控被告人谭某乙、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没有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故证据不足,被告人谭某乙、刘某丙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谭某乙与刘某甲发生了扭打,被告人刘某丙在与陈某壬争抢铁锹时摔倒在刘某甲的身上,造成了刘某甲身体受伤的后果。二被告人虽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却是造成刘某甲人身伤害的共同致害人,应依法承担共同造成他人伤害后果的连带赔偿责任。刘某甲在本案的发生上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自付一部分损失,对其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刘某甲要求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的诉请,因无证据证实,可依法待其实际治疗花费后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乙、刘某丙无罪;

二、自诉人刘某甲因本案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91元,由被告人谭某乙、刘某丙连带赔偿其中的70%,计人民币x.84元,减去其先行垫付的1104.40元,预交的2400元(已存本院财务室),尚余9170.44元,限二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自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志勤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人民陪审员龙月宝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黄某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裁判: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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