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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六人不服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移民资金分配说明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佘某甲(刘某某长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略)。

原告佘某乙(刘某某次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刘某某、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佘某兴(刘某某丈夫、佘某甲和佘某乙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沈阳市新城子区X路X号。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佘某丙(何某某长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略)。

原告佘某丁(何某某次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略)。

何某某、佘某丙、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佘某华(曾用名佘某产,何某某丈夫、佘某丙和佘某丁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沈阳市新城子区X路X号。

被告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城子区政府),住所地沈阳新城子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沈阳市新城子区移民动迁安置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邰某某,沈阳市新城子区移民动迁安置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刘某某等六人不服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移民资金分配说明一案,于200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04年12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05年1月5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佘某兴,原告何某某、佘某丙、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佘某华,被告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后,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沈阳市新城子区移民动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移民安置办)于2004年5月20日作出《关于佘某华(佘某产)、佘某兴二人的妻儿不能享受移民资金分配的说明》(以下简称《资金分配说明》)。主要内容是:由于佘某华、佘某兴二人多次到移民办争吵要求各自的妻儿享受石佛寺库区移民待遇,经接待、解答人户均不在库区的不能享受移民资金分配,二人不听、继续上访。经查,佘某华、佘某兴二人及其父母以及各自的妻儿现住贵州省遵义县X镇X村鱼河村X组X号,在当地属常住农业人口并分有责任田,且佘某华、佘某兴二人及其父母佘某明、徐某平在新城子区X乡X村也有户籍(但无房产住所)。2003年10月23日,上述四人将贵州省遵义县的户口注销,区公安分局保留了这四人在肖某村的户籍,故这四人得到20余万元的补偿款。佘某华、佘某兴二人及其父母得到20余万元的移民资金已属牵强,现在进一步提出人户均在贵州省遵义县的妻子儿女六人也享受移民待遇不合理,也不符合肖某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方案,所以对其要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资金分配说明》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于200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关于印发石佛寺水库枢纽一期工程移民动迁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沈新政发[2003]X号文件(以下简称X号文件);2、2002年12月10日第72期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室《省长办公会议纪要》,3、肖某村X年9月12日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石佛寺水库枢纽一期工程移民动迁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集体所有的实物量补偿费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分配方案》);4、沈阳市新城子区黄某锡伯族乡X村出具的《关于移民资金分配方案第二章第五条第二款的解释》;5、入户核查表;6、佘某兴、佘某华的户籍证明(2003年10月16日);第1-X号证据用以证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来源;第3-X号证据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佘某兴、佘某华具有双重户籍,原告的要求是无理的。

原告刘某某等六人诉称:2003年辽河石佛寺水库枢纽一期工程征用土地时,肖某村村民整体动迁。依据肖某村X年9月12日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分配方案》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刘某某等六人应属于“三投靠”人员,应该享受移民动迁资金分配待遇。原告多次上访,后移民安置办作出《资金分配说明》,该《资金分配说明》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资金分配说明》,判令被告执行肖某村X年9月12日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分配方案》。并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材料:1、1997年农户(佘某兴)存欠明细表(共9页);2、1997农户(佘某华)往来结算清单(共13页),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佘某兴、佘某华的妻儿一直承担村里的费用。3、佘某兴与刘某某的结婚证,用以证明二人是夫妻关系。4、佘某明的移民证,用以证明佘某兴、佘某华是本次动迁的移民。5、贵州省遵义县永福社区的证明,用以证明佘某华与何某某是夫妻关系。6、吴秉德、桂维多(附身份证复印件)、吴秉政出具的证实材料,用以证明佘某兴、佘某华的妻子和儿女六口人在肖某村每人分三亩地。7、单洪元的证实,用以证明在2001年佘某华想迁户口、但没有迁成。8、X号文件第六条;9、《分配方案》。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根据上述规定的内容,即使没有户口原告也应该按照“三投靠”享受移民待遇。10、录音带和光盘(附文字说明),用以证明村里把六原告已经按移民待遇申报给移民办,资金分配由村里说的算,但是移民办不让原告享受移民待遇。11、本院(2004)沈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12、刘某某等六人的身份证及户口证明。

被告新城子区政府答辩称:辽河石佛寺水库是经国家批准建设的,肖某村在征用土地、动迁人口中发生的移民安置补偿已经于2005年1月15日发放完毕,且肖某村建制现已撤销,移民也全部撤出库区。一、原告要求按“三投靠”享受移民资金分配待遇是无理的。《分配方案》中第二章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从2000年4月17日后至分配方案公布之日起结婚登记的属于三投靠人员,但户口必须迁进来,从迁入之日起计算分配,原告所提的事实都不符合这个条件。二、本次库区移民资金分配以户中在籍的农业户口数为准,因为原告从开始至今居住地、户口都在贵州省遵义县X镇X村,贵州省遵义县X镇X村是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原告不适用这个方案,且村里也作出了解释。按照X号文件第三条第(二)项第7点的规定,原告户籍不在、在分配方案通过之前又未迁入户口,所以不能享受移民待遇。三、由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多次上访,《资金分配说明》是移民安置办给区信访办的公函,没有给过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及父母在村里已经分到移民资金29万余元,利用双重户口两头获利,肖某村X村民已经很有意见,现在村里有100多人上访,原告六人进一步要求享受移民待遇,肖某村的移民不能答应。

为查明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2004年1月5日、1月15日的《肖某村移民应得各项补偿、奖励分户所得及已发完、本次发明细表》,证明佘某明等四人已经领取了移民安置补偿款297,877.31元;2、沈阳市公安局新城子分局户政科2003年11月13日作出的《关于对佘某明等四人“双重”户口的调查及处理意见》,证明经调查保留了佘某明等四人在肖某村的户口;3、遵义县公安局新州镇派出所2003年10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依佘某兴的申请注销四人在辖区内的户口;4、遵义县X镇X村民委员会2003年10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徐某平一户四人当地户口已注销、土地已收归集体;5、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被诉的《资金分配说明》的确是新城子区信访办让移民安置办作出的、以便对上访人佘某兴兄弟解答相关问题。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分配方案》不全、不客观;单洪元不是户籍警察、是村民,他的证明没有效力;原告户口没迁进来责任在其自己;原告六人在98年之后没有种地。鉴于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资金分配说明》是基于新城子区信访办公室处理上访工作的需要作出的、且是在肖某村的移民动迁安置工作结束以后形成的说明材料这一事实,本院为了查明案情,依职权调取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及反映的相关事实均没有异议,但原告表示本院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二份规范性文件,能够证明移民安置办是新城子区X组建的负责石佛寺水库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同时,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均是1997年以前与肖某村X组的往来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符合《分配方案》中明确的“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分到、应分到承包田的人员可享受全额”的事实,且原告承认在1998年以后在肖某村未分到承包田;原告提交的第3-X号、第X号证据,能够证明各自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第6-X号证据,不能支持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且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村里分给的土地已经通过仲裁程序交由他人承包耕种;原告提交的第8-X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没有户口也应该按照“三投靠”享受移民待遇的理由成立;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没有关联性。综上,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X号、第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5月20日,移民安置办作出《资金分配说明》,认为佘某兴、佘某华的妻子儿女人、户均在贵州省遵义县,要求享受石佛寺水库移民待遇不合法理、也不符合肖某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方案及有关专门代表会议的决议,以佘某兴、佘某华的要求不符合《分配方案》第二条和第三条、“三投靠”迁入人员有迁入年才能计算分配、在核查时因二人妻儿的户口在贵州省遵义县不在统计核查之列、户籍不在不属于肖某村X组织成员、全库区的分配均以户口在籍为标准等七项理由,对二人提出妻儿享受同石佛寺水库肖某村移民一样待遇的要求不予支持。

另查,佘某兴、佘某华与其父母佘某明、徐某平四人原籍系贵州省遵义县,2003年10月23日,上述四人注销原籍户口、由所在村委会收回土地以后,于2005年1月作为石佛寺水库移民领取了移民安置补偿款297,877.31元。原告刘某某等六人分别系佘某兴、佘某华的妻子儿女,至今居住在贵州省遵义县X镇X村,并持有当地户口。

本院认为:一、移民安置办系新城子区X组建的负责石佛寺水库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虽然以该组织名义作出被诉《资金分配说明》,但由于该组织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新城子区政府应为本案适格被告。

二、尽管被诉的《资金分配说明》是基于有关部门为解答佘某兴、佘某华上访提出相关问题的需要作出的,但该《资金分配说明》的内容中有明确的结论性意见,可能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本案中,被告在组织水库移民安置工作的过程中,对在库区内发生的有关移民待遇的争议结合客观实际情况作出的处理意见,其主要依据是新城子区政府作出的X号文件和肖某村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分配方案》,一方面,X号文件对石佛寺水库枢纽一期工程库区内的移民安置形式及办法、移民人口及身份的确定、移民补偿标准及资金的分配等相关问题均作了原则性规定,其中,该文件第三条第(二)项第7点规定:虽符合户籍部门规定的“三投靠”落户政策条件,但在正式通过分配方案前尚未迁入库区的人口不视为水库移民、不颁发移民证、不享受移民待遇。而原告六人的户口至今仍在贵州省遵义县X村。另一方面,《分配方案》是经肖某村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是村民自我管理、民主决策性意见,被告在处理佘某兴、佘某华妻儿要求享受移民待遇事件的过程中,肖某村对《分配方案》涉及的“三投靠”问题又作出了解释,被告按照X号文件规定的条件、对照《分配方案》及解释的具体内容,认定原告不能享受移民待遇,既顾全了大局利益,又充分体现了村民自治原则,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违法之处。被告在法定期限以内提交了相应的事实证据和依据,同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也证明肖某村当时正是基于《分配方案》的规定将佘某明等四人作为移民人员上报审核后已经领取安置补偿金的事实。因此,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张村里已经将原告六人作为移民上报、只是移民安置办不予批准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告执行《分配方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及的移民工作关系到库区公民的生产、生活和社会安定问题,且群众性、政策性较强。政府为解决移民争议,在尊重村民代表会议自己决定的分配方案、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作出的处理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尊重,不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去审查其合法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佘某甲、佘某乙、何某某、佘某丙、佘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佘某甲、佘某乙、何某某、佘某丙、佘某丁各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凡

代理审判员唱英梅

代理审判员王继东

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董楠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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