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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某某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铁西分局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沈阳

市沈河区X路X-X号1-4-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铁西分局。机关所在地:沈阳市铁西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运某某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铁西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铁西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诉人有房屋一处座落在沈阳市铁西区X街X段23里X号,其利用该房经营沈阳市铁西区德山无烟烧烤店,该店处于北一路东西快速干道拓宽工程范围内。根据铁西区人民政府2003年4月24日发布的拆迁公告,2003年6月24日被上诉人与铁西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联合给上诉人下达了强迁通知,并于三天后强制拆除了上诉人的房屋。2004年9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以(2004)沈铁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了该强迁行为违法。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实施的强迁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一款之规定,上诉人对其合法权益受到的损害享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关于上诉人提出应按市政府X号令按非住宅房屋补偿安置的请求,因上诉人已于2003年7月7日与铁西拆迁办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上诉人已得到相应货币安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2001年10月-2004年9月停业三年的经营损失,因上诉人经营的德山无烟烧烤店在2001年10月就已停业,而被上诉人的强制拆迁行为发生在2003年6月,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停业是由被上诉人强制拆迁行为所造成,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营业设备等物资损失、精神损失、疾病治疗费、名誉损害赔偿等诉讼请求,因上诉人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损失是由被上诉人的强制拆迁行为造成,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亦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运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其与铁西区拆迁办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不合理,应当按照非住宅房屋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存在偏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拆迁前房屋的照片,证明诉涉房屋是营业用房,不是住宅;2、房屋拆迁协议书复印件,证明上诉人有房证,且该协议错误;3、沈阳市城市私房占地费收据,证明被拆迁房屋的占地面积为42平方米;4、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诉涉房屋被拆迁前的用途属于非住宅房屋;5、强迁通知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强迁违法;6、个体业户购用发票申请单;7、沈阳市工商税定额完税证复印件、税务登记工本管理费收据、沈阳市自来水营业公司水费发票,以上两份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营业过程中依法纳税;8、沈阳市统一门诊病历复印件;9、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彩色超声图文报告复印件,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的违法强迁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精神上的伤害;10、《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办法》复印件,证明应按照非住宅补偿标准补偿;11、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强制拆迁行为违法;12、赔偿申请书及特快专递复印件,证明上诉人曾经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赔偿申请;13、商品销售发票复印件(航天冰箱)、专用收款收据(电视机);14、沈阳市商业企业销售发票(松下录放机)、沈阳市商业企业销售发票;15、电视、空调、排烟设备、烧烤设备器具、桌、椅、锅、碗、餐具照片,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的违法强迁行为给上诉人造成财产损失;16、接受诉讼材料收据,证明动迁办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是欺诈行为;17、证人证言两份,证明被拆迁房屋是非住宅房屋;18、(2004)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运某某的情况介绍复印件,证明拆迁当时运某某的烧烤店内没有任何物品;2、谈话记录复印件,证明上诉人承认拆迁时房屋内没有任何物品;3、房屋拆迁协议复印件,证明在上诉人认可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

原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未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予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卷移送至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对证据的认定正确。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已经与铁西区拆迁办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成了房屋拆迁协议,并且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故上诉人提出该房屋拆迁协议不合理,要求按非住宅补偿标准予以补偿的主张,不属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虽然被上诉人的强制拆迁行为被确认违法,但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营的德山烧烤店存在因强拆行为造成的停业损失及营业设备损失。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赔偿的疾病治疗费,是由被上诉人强制拆迁行为所造成的。关于其要求的名誉损害赔偿及精神损失赔偿,不属行政赔偿范围,应予驳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萍

代理审判员王某东

代理审判员李某魁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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