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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因违法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俊华,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X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福林,系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溥,系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昆阳,系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孟某某因违法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4)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俊华,被上诉人沈阳市X乡建设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福林,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昆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孟某某于1998年年初承租了金祥浦所有的本案涉诉房屋(位于东陵区X乡X村)。1998年金祥浦因欠东陵区股金会贷款一案,本案涉诉房屋被东陵区人民法院执行庭于1998年5月25日查封并委托评估为x元。另查明:1998年5月31日,原告孟某某与东陵区股金会签订卖房协议书一份,东陵区股金会将此房以x元的价格卖给孟某某,并约定由东陵区股金会为孟某某办理房证。1998年6月25日东陵区乡(镇)村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为孟某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6月于占财诉金祥浦债务一案,经东陵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金祥浦于1998年6月15日之前还借款,逾期以房抵债。1999年7月因金祥浦未还款,于占财申请东陵区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东陵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16日做出1999东执字X号司法建议书要求沈阳市X乡建设管理局撤销为孟某某颁发的房证。2004年10月10日沈阳市X乡建设管理局、沈阳市东陵区房产局做出撤销孟某某房证的决定,孟某某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被告在答辩期内应当提交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但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应当视为二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应当撤销。法院的司法建议不能作为二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沈阳市X乡建设管理局、东陵区房产局共同做出的[2004]沈东建管撤字X号关于撤销沈东农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二、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二被告承担。

上诉人孟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主文的第一项正确,但判决的第二项“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的根据,明显违法了法律的规定,是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严重干涉。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4)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的第二项。

被上诉人沈阳市X乡建设管理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无异议,关于是否需要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完全服从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

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房产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同意沈阳市X乡建设管理局的答辩意见。

孟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抵押书;2、执行证书,民事裁定书;3、卖房协议;4、估价鉴定结论书;5、执行笔录;6、执行通知书;7、起诉状;8、法院开庭公告;9、民事调解书;10、法院执行公告。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上述证据及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的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不提供,应当视为二被上诉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但对于本案诉争的房证是否需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权限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自主决定,法院不宜判令二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4]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主文第一项,即“撤销被告沈阳市X乡建设管理局、东陵区房产局共同做出的[2004]沈东建管撤字X号关于撤销沈东农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二、撤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4]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主文第二项,即“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沈阳市X乡建设管理局、沈阳市东陵区房产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唱英梅

代理审判员王鹏

代理审判员王东涛

二○○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建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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