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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国际银行福州分行与将乐武华实业服务有限公司、福建省将乐县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7-03-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榕经初字第46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厦门国际银行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厦门国际银行福州分行助理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厦门国际银行福州分行助理经理,住(略)。

被告将乐武华实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将乐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倪某,董事长。

被告福建省将乐县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住所地将乐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佩熊,三明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国际银行福州分行诉被告半乐武华实业服务有限公司、福建省将乐县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刘某某。被告福建省将乐县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佩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将乐武华实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12月25日,原告厦门国际银行福州分行与被告将乐武华实业服务有限公司、福建省将东县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将乐武华实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300万元贷款额度,月利率为10.98‰,额度有效期自1994年12月25日起至1995年12月25日止,在此期限内,每笔贷款的发放与到期以借款借据为凭。若被告将乐武华实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对逾期未清偿部分在原定利率上加息20%。被告福建省将乐县经济技术协作部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债务人将乐武华实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任何原因未按期还清贷款本息时,被告福建省将乐县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乐武华实业服务有限公司依约于1995年9月25日借款300万元,期限叁个月,于1995年12月25日到期,还款期届满后,被告将乐武华实业服务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借款本金(略).81元及自1996年6月21起至今的应付利息、罚息。原告于1996年12月7日向被告福建省将乐县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发出履约通知书,但被告福建省将乐县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乐武华实业服务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略).81元及应付利息、罚息;判令被告福建省将乐县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将乐武华实业服务有限公司将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持疑异。

被告福建省将乐县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持疑异。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25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将乐武华实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被告福建省将乐县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为担保人签订编号为(略)《人民币综合额度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人民币300万元综合贷款额度给被告将乐武华实业服务有限公司使用,额度有效期自1994年12月25日起至1995年12月25日止,在此期限内,每笔贷款的发放与到期以借款借据为凭。该额度在合同有效期内可循环使用。贷款利率10.98‰(月利率),利息按季支付。若被告将乐武华实业服务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被告将乐武华实业服务有限公司所欠的利息计收复息,对逾期未还的贷款部分,一律在原定利率上加息20%。被告福建省将乐县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某述借款合同上签章确认。同时被告福建省将乐县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于1994年12月25日出具了“担保书”约定。若被告将乐武华实业服务有限公司不能按合同的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保证人福某省将乐县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愿意代为偿还借款人的全某到期款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乐武华实业服务有限公司依合同循还周转使用额度3次,最后于1995年9月25日用款300万元,期限叁三个月,于1995年12月25日到期。被告将乐武华实业服务有限公司至今尚欠本金(略).81元及自1996年6月21日起至今应付的利息、罚息。原告曾于1996年12月7日向被告福建省将乐县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发出履约通知书,但被告福建省将乐县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至今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因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国际银行福州分行与被告将乐武华实业服务有限公司、福建省将乐县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将乐武华实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福建省将乐县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所出具的“担保书”合法有效,故应依约对被告将乐武华实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将乐武华实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略).81元及利息(1996年6月2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98‰计付)、罚息(1996年6月2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罚息按原定利率10.98‰的20%计付)及上述应付未付利息、罚息之复利(按月利率13.176‰计付)。

二、被告福建省将乐县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对前项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略)元由被告将乐武华实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该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邱平

代理审判员王占仁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秀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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