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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7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自2010年8月至2010年10月,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株洲市茶陵县分公司位于茶陵县X乡、枣市镇、界首镇的5个移动通讯基站内,用老虎钳、起子、扳手、锉刀拆开空调外机,盗窃里面的压缩机、铜铝板和铜管,然后将所盗零件卖给马江中学和城关镇三公里、思聪乡老虎山三地的废品收购店。经鉴定,被盗的5个空调压缩机价值x元,空调铜管价值2400元。被损坏的防盗门价值5640元。具体如下:

1、2010年8月,被告人李某先后来到茶陵县X乡X村、桥边村的移动基站内盗窃美的牌(3匹)和格力牌(3匹)空调机内压缩机2个及铜铝板和铜管,将赃物卖到马江镇雷某某的废品收购店。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段某、谭某甲、刘某乙、袁某某、刘某丙、雷某某的证言;茶陵基站被盗情况统计表、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2、2010年9月,被告人李某先后来到茶陵县X乡X村、齐心村的移动基站内盗窃2台格力牌(3匹)空调机内压缩机2个及铜铝板和铜管,将赃物卖给三公里处周某某废品收购店。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陈某、张某某、周某某证言;茶陵基站被盗情况统计表、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3、2010年10月,被告人李某先后来到茶陵县X镇X村移动基站内实施盗窃,盗得格力牌(3匹)空调压缩机及铜管,将赃物销售到思聪乡谭某丁的废品收购点。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段某、谭某丁的证言,茶陵基站被盗情况统计表、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还查明,2010年10月7日,被告人李某窜至枣市X村的基站内盗窃空调压缩机,移动公司工作人员得知该基站断电了,遂赶往枣市基站,发现防盗门被撬,空调外机的外壳被拆,空调外机下面放有钳子和起子等工具,后来经过查找,在发电房旁边找到了被告人李某,工作人员马上报警,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李某带到派出所进行询问,被告人李某交代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谭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父亲交纳了x元,用于赔偿被害单位的5台空调压缩机以及在盗窃中损坏的6扇防盗门的损失,被害单位株洲移动公司已经领取该笔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收赃笔录、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某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退赔了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某

人民陪审员陈某娇

人民陪审员谭某华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尹路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所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投案。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视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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