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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国家租赁有限公司与晋江市恒昌皮具有限公司、晋江市恒辉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晋江市英林祥光饮服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7-0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榕经初字第44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国家租赁有限公司,地址福州市X路国际大厦X楼C座。

法定代表人雷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办公室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民,福州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恒昌皮具有限公司,地址晋江市X镇草湖埔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甲,董事长。

被告晋江市恒辉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地址晋江市X镇草湖埔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甲,董事长。

被告晋江市英林祥光饮服有限公司,地址晋江市X镇。

法定代表人洪某乙,董事长。

原告福建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晋江市恒昌皮具有限公司、晋江市恒辉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晋江市英林祥光饮服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江市恒昌皮具有限公司、被告晋江市恒辉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被告晋江市英林祥光饮服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晋江市恒昌皮具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94-X号),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晋江市恒昌皮具有限公司融资30万美元,期限自1994年10月11日起至1996年4月10日止,由被告晋江市恒辉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为以上融资提供保证。同时被告晋江市恒昌皮具有限公司以厂内四层综合楼及被告晋江市英林祥光饮服有限公司也以其所有的“祥光宾馆”为以上融资设定了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但至合同期满,被告晋江市恒昌皮具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截止至1997年1月31日,被告晋江市恒昌皮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息(略).91美元。且担保人晋江市恒辉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晋江市英林祥光饮服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晋江市恒昌皮具有限公司、晋江市恒辉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晋江市英林祥光饮服有限公司三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10日,原告福建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恒昌皮具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94)-X号回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福建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为被告晋江市恒昌皮具有限公司融资30万美元,期限自1994年10月10日起至1996年4月10日止,利率为(略)+2.75%,租赁物件为被告晋江市恒昌皮具有限公司座落于晋江市X镇X村草湖埔工业区的四层综合楼一座和被告晋江市英林祥光饮服有限公司座落于晋江市X镇的“祥光宾馆”一座。以上租赁房产并已经在晋江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监证手续(抵押监证号为:晋建交[1994]押X号)。被告晋江市恒辉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某租合同上盖章确认,并明确约定:当被告晋江市恒昌皮具有限公司未能如期支付有关租金、款项,被告晋江市恒辉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愿及时代为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30万美元的融资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晋江市恒昌皮具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截止到1997年1月31日,被告晋江市恒昌皮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租赁本息(略).91美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恒昌皮具有限公司于1994年10月10日所订立的“回租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经济合同,原告福建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所规定的融资义务,并将融资房产交给被告晋江恒昌皮具有限公司租赁使用。被告晋江市恒昌皮具有限公司在合同所规定的期限内未依约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故应依合同规定支付相应租金、逾期利息并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被告晋江市恒辉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在回租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盖某,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晋江市英林祥光饮服有限公司以自有财产“祥光宾馆”为被告晋江市恒昌皮具有限公司的还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监证手续,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故应以其抵押给原告福建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祥光宾馆”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市恒昌皮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福建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租金(略)美元及利息(利率按(略)+2.75%计算到还款之日止),并赔偿原告福建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相应的损失(损失按逾期利息的30%计收)。

二、被告晋江市恒辉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晋江市英林祥光饮服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给原告福建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祥光宾馆”为被造晋江市恒昌皮具有限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略)元由被告晋江市恒昌皮具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福建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付该款项,被告晋江市恒昌皮具有限公司应直接支付给福建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毅

代理审判员王占仁

代理审判员邱平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秀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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