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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棋盘山房产局撤销房证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房产局(以下简称棋盘山房产局),住所地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新,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诉棋盘山房产局撤销房证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0日,棋盘山房产局下发了《棋盘山房产局关于撤销高坎镇人民政府违反规定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的内容为: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规定,以及《关于各乡镇政府立即停止发放村镇房屋产权证的紧急通知》(沈村镇办[2004]X号),《关于印发整顿和规范村镇房屋产权发证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沈建发[2003)X号)文件精神,自2002年6月20日起,各乡镇政府立即停止办理村镇房屋登记发证,凡上述通知下发后由乡镇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一律无效。以上通知下发后,高坎镇人民政府违反上述规定,继续越权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个别工作人员涉及违纪受贿。根据以上情况决定注销高坎镇人民政府2002年6月20日后办理产权登记房屋的产权产籍,违规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一律无效。李某某以该《决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李某某起诉的《决定》是对一个事项的告知,本身没有确定权利和义务,不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诉称,一审认定《决定》是告知、抽象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撤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棋盘山房产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决定》的主要内容是“注销高坎镇人民政府2002年6月20日后办理产权登记房屋的产权产籍,违规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一律无效”。李某某以该《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所持房证的填发单位为“沈阳市X乡(镇)村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并非“高坎镇人民政府”,且李某某未向法院递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所持房证是由高坎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6月20日后为其办理的产权登记,故李某某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棋盘山房产局作出的《决定》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若干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照《若干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裁定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裁定结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祝妍

审判员赵某元

代理审判员张宇声

二○○六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野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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