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卷烟厂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辽宁某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机关所在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2005年8月3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十四纬路公安派出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刘某戊作出公(十四纬)不罚字[2005]第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刘某戊不予行政处罚。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公(十四纬)不罚字[2005]第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是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十四纬路公安派出所作出的,原告应当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十四纬路公安派出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错列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对公(十四纬)不罚字[2005]第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应当先向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十四纬路公安派出所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重新侦查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七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诉称,十四纬路派出所是和平分局组建的,不是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派出机构,原审认定应以其为被告是适用法律错误。另外,本案无须复议前置。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撤销不予处罚行政决定。
本院认为,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安派出所有权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裁决权。本案涉诉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是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十四纬路公安派出所作出的,故应以十四纬路公安派出所为适格被告。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均有对违法事实不清、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但并未明确要求必须作出书面形式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中规定的“裁决”相对应,不予处罚决定可以理解为属于“裁决”之列,故原审认定原告对公(十四纬)不罚字[2005]第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应该先行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原审以原告错列被告、本案应复议前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祝研
审判员刘某江
代理审判员唱英梅
二○○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董楠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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