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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不服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鄢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召县国土局工作人员。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不服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一案,2009年12月16日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3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依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32条、《河南省实施办法》第11条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X号)第21条的规定,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召政处决(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注销赵某甲持有的召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⑴立案呈批表;⑵司法建议书;⑶协助调查通知书;⑷赵某乙调查笔录;⑸南召法院(2004)召城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⑹南召法院公告;⑺南阳中级法院(2004)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⑻南召法院(2005)南召城民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⑼赵某团调查笔录;⑽民事诉状;⑾南召法院召法信字(2008)X号情况报告;⑿赵某甲土地登记案卷材料;⒀行政处理告知书及送达回证;⒁赵某甲听证申请及陈述申辩报告;⒂南召法院(2005)南召执字第47-X号民事裁定书;⒃南召法院(1997)南城区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⒄南召法院(2006)南召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⒅南阳中院(2007)南执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⒆听证笔录;⒇南召国土局调查报告;x%南召县政府召政处决(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x%送达回证。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诉称,原告赵某甲的房地产是合法取得。被告使用被人民法院已定性错误的事实及被撤销了的召国用(2000)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且处理决定书中赵某甲的出生日期和户籍存在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南召县政府召政处决(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⑴赵某甲、赵某乙身份证复印件;⑵南召法院(1997)南城区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⑶迁荣朝土地证复印件;⑷证明(2006.12.15);⑸证明(2005.5.24);⑹南召法院(2006)南召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⑺南召县政府召政处决(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辩称,南召县人民政府召政处决(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现场勘验笔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⑴-⒇、x%客观真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x$%和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⑵⑶⑸⑹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和有效证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⑷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争议之地位于南召县X镇X路福兴小区,东临李旭,西临赵某远,南北均临路,南北长10.5米,东西宽7米,面积73.5平方米。该宗土地原系原告赵某甲和其前夫迁荣朝使用,1996年9月,南召县人民政府为迁荣朝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1997年双方在南召县法院协议离婚,约定该宗土地上的房产归赵某甲所有。2000年元月25日,南召县人民政府将迁荣朝的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到赵某甲之弟赵某团名下并为赵某团颁发(2000)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2月,南召县X村信用社因借款案件向法院申请对赵某团的房产进行保全,2004年3月10日,南召县人民法院下发(2004)召城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将该宗土地及房产进行查封,并进行公告,公告明确注明:“该房可暂时使用,但不许赠与、转让、买卖等”。2005年5月,赵某甲与赵某团达成协议,同意将该宗土地的土地证、房产证使用权人由赵某团改为赵某甲,赵某甲向南召县国土部门申请变更登记,2005年6月,南召县国土局审查后为其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赵某甲取得了召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11月16日,南召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南召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将赵某团的土地使用证予以撤销。2009年10月19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作出召政处决(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赵某甲与其弟赵某团在明知该宗土地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擅自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并隐瞒事实办理过户登记,其转让行为应当无效,县国土部门为赵某甲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显属违法,决定注销赵某甲持有的召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原告不服处理决定,于2010年1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召政处决(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X号〕第22条第1款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第1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南召县法院于2004年3月10日下发裁定书,将争议土地及房产进行查封,南召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6月为赵某甲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南召县法院作出的查封裁定仍发生法律效力,南召县人民政府在法院有效查封期间为原告赵某甲颁发土地使用证违反了上述通知的规定,其颁证行为显属违法,南召县人民政府依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32条、《河南省实施办法》第11条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1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注销赵某甲持有的召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正确的,故原告请求撤销行政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南召县人民政府2009年10月19日作出的召政处决(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松玉

审判员马振刚

审判员杜柯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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