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X镇X村。
委托代理人: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谢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南洋法律服务所主任。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公安局大柳屯公安派出所。住所地:新民市X镇X街。
负责人:张某某,系所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系新民市公安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新民市公安局大柳屯公安派出所民警。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X镇X街。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某某之妻)。
上诉人谢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05)新行初字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高子丁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刘某江、代理审判员唱英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董某某,被上诉人新民市公安局大柳屯公安派出所(以下简称大柳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马某某,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5月13日12时许,在新民市X镇X村民程某家门前,王某某与谢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撕打,王某某用拳头将谢某某头部打伤,2005年5月24日谢某某入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头部外伤、右耳外伤、混合性聋”。出院后经新民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鉴定结论为“谢某某头右颞枕区头皮肿胀评为轻微伤”。大柳屯公安派出所以该鉴定结论为依据并根据王某某殴打谢某某时目击证人的证实,认定王某某殴打谢某某致其轻微伤害的事实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大柳屯派出所于2005年6月23日对王某某作出了公(大)决字(2005)第X号对其给予行政警告处罚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送达后,谢某某不服该处罚决定,认为公安机关对王某某处罚偏轻,在法定期限内向新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新民市公安局于2005年8月10日作出公复字(2005)第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大柳屯派出所作出的前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谢某某不服该复议决定,于同年8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大柳屯派出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警告、50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大柳屯派出所对王某某作出的公(大)决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某,应予维持。谢某某以大柳屯派出所对王某某处罚偏轻为由,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对王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大柳屯派出所2005年6月23日对王某某作出的公(大)决字(2005)第X号给予行政警告处罚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三十元由谢某某负担。
宣判后,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王某某将上诉人的儿子打伤,又将上诉人打伤,并且在上诉人住院期间又将上诉人的一亩开荒地六、七千棵青苗全部毁掉,王某某不但不承认错误,反而更加张扬。派出所及复议机关办案人均称王某某不够拘留,并说王某某拒付医疗费、毁地的事派出所管不着,只有到公主屯法庭打官司了。王某某在原审不按时到庭、拒绝签字并对自己打人的事实百般抵赖。王某某打人、毁地应予拘留。要求二审撤销大柳屯派出所作出的公(大)决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王某某予以行政拘留。
大柳屯派出所辩称,王某某与谢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撕打,王某某用拳头将谢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我所对王某某处以警告处罚,复议机关亦予以维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合理、合法,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辩称,上诉人强种我家的地,把第三人也打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大柳屯派出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5月14日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王某某与谢某某因土地纠纷而打架;2、2005年5月16日对谢某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王某某与谢某某因土地纠纷,王某某将谢某某打伤;3、2005年5月14日对程某的询问笔录;4、2005年5月14日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5、2005年5月19日对程某的询问笔录;6、2005年5月19日对王某华的询问笔录;7、2005年5月20日对程某的询问笔录;8、2005年5月16日对王某梅的询问笔录;9、2005年5月15日对孙美兰的询问笔录;证据3--9均用以证明王某某殴打谢某某的事实经过;10、2005年5月14日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志;11、(2005)新公法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据10-11用以证明谢某某头右颞枕区头皮肿胀评为轻微伤;12、立案表、处罚审批表、告知笔录、宣告笔录、送达笔录、传唤证、审批单、处罚决定书,均用以证明其办案程某合法。
原审原告谢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公(大)决字(2005)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本案的审查客体;2、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向新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3、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后,对大柳屯派出所提供的1-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谢某某提供的1-X号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六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大柳屯派出所具有作出警告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审法院认定正确。
二、被上诉人大柳屯派出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王某某有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事实,该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一)项规定的事实要件;同时被上诉人大柳屯派出所提供的法律依据及其执法程某方面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原审法院认定正确。
三、关于上诉人谢某某提出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处罚偏轻,应予行政拘留的主张。因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被上诉人依法定职权及程某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违背法律目的及精神。至于被上诉人采用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中的何种方式进行处罚,系被上诉人的裁量权,不属法院对本诉具体行政行为审查标准。上诉人提出“王某某毁地损失”,非本案审查范围。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子丁
审判员刘某江
代理审判员唱英梅
二○○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董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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