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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于2005年2月6日作出了沈东政行复案字[2005]3号行政复议决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庆波,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机关所在地沈阳市东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辽宁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凯兴防爆电器厂厂长,住(略)-X号441。

委托代理人余雅茹,辽宁金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佟某某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2005年2月6日作出的沈东政行复案字[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05年3月21日向东陵区人民法院提起某政诉讼,东陵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6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05年7月26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佟某某的起某。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6日裁定撤销了原审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庆波,被告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军,第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余雅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于2005年2月6日作出了沈东政行复案字[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刘某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的核发机关是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东陵分局。英达镇于2002年2月1日,在刘某与佟某某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时收回了该土地使用权证。在为佟某某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注销了该证。申请人对其所提出的赔偿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认为,申请人刘某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的核发机关是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东陵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乡镇无权注销集体土地使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三)项之规定,1、撤销英达镇注销刘某图号为x的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2、对申请人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14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于2005年6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2004年12月15日申请人刘某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刘某提交的1997年7月28日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3、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4、行政复议答复书、申请书副本送达回证;5、2004年12月23日英达街道办事处的情况说明;6、2000年11月4日刘某与佟某某的房地产转让合同;7、2004年12月9日英达街道办事处的情况说明;8、2003年7月15日英达镇土地办公室关于刘某与佟某某房产交易的情况说明;9、(2003)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10、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东陵分局(2003)X号文件;11、刘某与佟某某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12、刘某给佟某某出具的收条6张;13、(2004)东民一房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4、2004年12月28日英达街道办事处的答复意见;15、2005年12月28日东陵区政府《关于延长刘某诉东陵区X街道办事处一案复议期限的决定》;16、2004年12月8日英达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7、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行政复议审查过程中的程序依据及事实依据。被告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依据。

原告起某某,原告从刘某处购买土地并在英达镇办理了过户手续,英达镇收回并注销了刘某的土地证。刘某申请复议,被告做出错误的复议决定,理由是:1、复议决定程序违法;2、认定刘某对诉涉集体土地具有使用权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东陵区政府(2005)X号复议决定,维持英达镇收回刘某土地使用证并注销该证的行为,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关于对佟某某提出刘某手中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是否有效的答复意见》;2、英达街道办事处关于对刘某《行政复议申请书》有关问题的答复;3、英达街道办事处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证明刘某的土地使用证系英达镇政府核发的。

被告答辩称: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不是复议案件中第三人,不需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复议。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沈阳市东陵区政府的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实际影响原告的权利,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即刘某提交的1997年7月28日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该土地使用证是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东陵分局(原沈阳市东陵区规划土地管理局)发的,而是英达镇政府(即英达街道办事处)发的。因该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在填发机关处盖章的是沈阳市东陵区规划土地管理局,故能够证明该证是由沈阳市东陵区规划土地管理局填发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是(2004)东民一房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因该判决尚未生效,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刘某的土地使用证是英达镇政府核发的,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8日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东陵分局给第三人刘某填发了图号为x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00年11月4日刘某与佟某某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及2001年5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其使用的集体土地的一部分约4300平方米转让给佟某某。双方于2002年2月1日共同到英达镇政府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英达镇政府收回了颁发给刘某的土地使用证并给第三人佟某某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3年12月1日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东陵分局制发了沈东陵规国土发[2003]X号《关于沈阳新拓保温材料厂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处理意见》,撤销了沈阳新拓保温材料厂(本案原告佟某某为投资人)就本案诉涉土地所拥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由英达街道办事处收回该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宗地为辛家村集体所有,佟某某就该《处理意见》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某政诉讼。2004年12月15日刘某对英达街道办事处注销其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向被告提起某政复议。2004年12月23日英达街道办事处给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情况说明表明在给佟某某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同时,注销了刘某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其承认存在注销刘某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2005年2月6日,被告作出沈东政行复案字[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英达镇政府注销刘某图号为x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对刘某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因东陵区X街道办事处即原英达镇政府系东陵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一)项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英达镇政府不具有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权,其亦无权注销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故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以其超越职权为由撤销了注销刘某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但是集体土地使用权因转让而进行变更登记后,原土地使用权证应当予以收回,无需注销即失去法律效力。本案中,刘某的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收回并给佟某某换发了新证,对刘某持有的原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无需注销。因2005年4月28日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东陵分局作出的《关于对佟某某提出刘某手中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是否有效的答复意见》说明“刘某的土地使用证自始为无效土地使用证,手中所持的复印件更无法律效力”,以及2003年12月1日制发的沈东陵规国土发[2003]X号《关于沈阳新拓保温材料厂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处理意见》决定“撤销沈阳新拓保温材料厂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由英达街道办事处收回该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宗地为辛家村集体所有”,表明关于本案诉涉土地的使用权证均已经被收回确认无效或作废,亦无需注销,故本院认为,英达街道办事处注销刘某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已无实际意义,虽然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结论并无不当,但也不适宜判决维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祝妍

审判员李树魁

代理审判员唱英梅

二○○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李春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某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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