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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请求确认二被上诉人强制拆迁房屋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辉山农业高某技术开发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业岩,系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辉山农业高某技术开发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系该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姜某某请求确认二被上诉人强制拆迁房屋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辉山农业高某技术开发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业岩,被上诉人沈阳辉山农业高某技术开发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二00五年六月三日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辉山农业高某技术开发区分局对上诉人姜某某作出强制执行通知,并于六月六日对上诉人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迁。

原审认为,二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应视为强拆上诉人房屋的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故上诉人要求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迁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辉山农业高某技术开发区分局提出是受有关部门委托而实施强制拆迁行为的主张,因未提出有权部门的授权或委托手续,故不予采纳。上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沈阳辉山农业高某技术开发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实施了被诉强制拆迁行为,故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关于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的合法、有效证据,故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三)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辉山农业高某技术开发区分局强制拆迁姜某某房屋的行为违法,驳回姜某某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辉山农业高某技术开发区分局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在没有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即将房屋强制拆迁,故上诉人要求恢复被拆房屋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被上诉人沈阳辉山农业高某技术开发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参与了强制拆迁,所以是本案适格被告。二被上诉人在强制拆迁过程中,给上诉人造成了物品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x.5元。

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辉山农业高某技术开发区分局答辩称,上诉人要求把被拆房屋恢复原状是民事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沈阳辉山农业高某技术开发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参与强迁,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执法局辉山分局2005年6月3日作出的强制执行通知;2、沈房权证农高某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3东陵国用(2002)宅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上三份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合法房屋强制拆除。

二被上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审对上诉人提供的第1、2、X号证据予以采信,但对证明被上诉人沈阳辉山农业高某技术开发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参与了强迁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上述证据已随卷移送至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对证据的认定正确。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应视为强拆上诉人房屋的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应当确认违法。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由于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辉山农业高某技术开发区分局在实施强制拆迁过程中没有对搬出的物品进行清点登记和证据保全,致使损失无法准确认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被上诉人应当对因强制拆迁给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其只提供了财产损失清单,但是清单中所列的多是生活用品,属合理范围,且证据灭失的责任在被上诉人,应认定上诉人基本完成了举证义务。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明未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及将财产交还给上诉人的证据,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应以上诉人提供的财产损失清单为基础,根据上诉人的实际生活状况,财产的新旧程度综合分析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赔偿清单中财产损失31项,共计x.5元。其中,搬迁费(350元)、电话迁移费(200元)、租房费(1500元),上述费用是上诉人在搬迁期限内拒不搬迁所造成,与被诉强制拆迁行为无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28件物品,均为生活用品,考虑到上诉人长期在此生活劳动,上述物品均为生活所需要,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城市拆迁改造是造福一方的大事,对于政府已决定拆迁的房屋,房主应响应号召积极配合。上诉人在政府已通知其搬迁的情况下,拒不搬迁,对强制拆迁所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根据上述物品的新旧程度、市场价格、可信度,上诉人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x@l90D%折扣赔偿,即6415.5元。

上诉人主张其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要求恢复被拆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沈阳辉山农业高某技术开发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也参与了强制拆迁,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被上诉人参与了强制拆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即:确认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辉山农业高某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05年6月6日强制拆除姜某某座落于农高某三洼街甲X号房屋的行为违法;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姜某某的赔偿请求;

三、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辉山农业高某技术开发区分局赔偿姜某某物品损失6415.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

四、驳回上诉人姜某某的其他赔偿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辉山农业高某技术开发区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萍

代理审判员王鹏

代理审判员李树魁

二00六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春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六十八条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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