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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肖某某、王某乙与马某丙、马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

原告:肖某某,女,1940年5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系原告王某甲之母。

原告:王某乙,男,1964年2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系甘州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丙,男,1976年2月出生,回族,宁夏贺兰县人,住(略),汽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丁,男,1971年2月出生,回族,宁夏平罗县人,住(略),汽车驾驶员,系被告马某丙同事。

被告:马某戊,男,1967年2月出生,回族,宁夏石嘴山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己,男,1969年2月出生,回族,宁夏平罗县人,住(略),农民,系被告马某戊弟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未到庭)。

负责人:马某庚,男,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甲、肖某某、王某乙与被告马某丙、马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肖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原告王某乙、被告马某丙委托代理人马某丁、被告马某戊委托代理人马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肖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1日8时20分许,原告王某甲乘坐原告王某乙驾驶本人所属的金蛙牌NJ07-x号三轮农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27线329公里+600米处时,在避让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马某丙驾驶的被告马某戊所属的宁A-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时将车驶入道路西侧水渠内发生侧翻,造成原告王某甲等数十人乘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的身体健康权,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某丙、马某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下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乙诉称:我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内乘员受伤。就乘员刘爱玲、张翠兰、王某花、王某兰、刘爱明、王某玲、王某的损失我个人已全部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事故比例赔偿我已垫付的乘员损失2500元。

被告马某丙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马某戊,我受其雇佣,就此事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马某戊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马某丙系我雇佣是事实。我所有的车辆主、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就此事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的损失是因被告马某丙驾驶的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我公司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但被告马某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我公司愿意按照《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以外的损失肇事双方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就该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性质为商业保险,在保险合同没有事先约定或者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应该向第三方赔偿保险金的情况下,我公司没有义务直接向事故第三方赔偿。就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我公司根据国家卫生主管部门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治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剔除乙类非医保用药在x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过高;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其他费用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8时20分许,原告王某乙驾驶本人所属NJ07-x号金蛙牌三轮农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27线329公里+600米处时,在避让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马某丙驾驶被告马某戊所属宁A-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时将车驶入道路西侧水渠内发生侧翻,造成甘NJ07-x号车内乘员原告王某甲、王某花、王某花、王某兰、王某玲、刘爱敏受伤,甘NJ07-x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1月4日,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员王某甲、王某花、王某花、王某兰、王某玲、刘爱敏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某甲受伤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25天,行手术治疗,花费医药费x.16元、门诊花费871元,合计x.16元(其中被告马某丙垫付x元)。2010年5月3日,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甘申司法临医鉴字(2009)第X号《关于王某甲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术的损伤,经过本鉴定书认定的医疗及恢复时限结束后,愈后留有左下肢肌力III级,导致左下肢负重功能在原有基础上减退的程度,属IX级伤残;根据腰4、5左侧横突骨折……已构成Ⅹ级伤残。经审查被鉴定人在张掖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符合医疗行业部门的正规票据,说明损伤后医疗是合理的。其费用计算的依据以认定的医疗时限内医疗部门的收费票据为准。根据被鉴定人的损伤程度,医疗是必要的,医疗及恢复时限综合为10个月为宜(包括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物),前7个月视为完全治疗期,丧失全部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生活需要他人护理,在此期间前3个月为了促使骨折部位早日愈合,通过日常饮食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需求,需要从其它食品中获得营养;后3个月视为休息恢复治疗期,因内固定物的影响,依然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和部分生活能力,生活需要他人部分照顾。因左股骨内固定物10孔钢板无法吸收,需行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物钢板,其所需各种费用在5000-5500元左右(供参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现原告王某甲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开庭前,原告王某乙申请参加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其已垫付的车内乘员医药费、误工费和交通费的30%,即25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系农业户口。住院期间,由其兄王某虎护理,在家务农。原告肖某某亦系农业户口(X年X月X日出生),生育四子。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乙为本车乘员刘爱玲、张翠兰、王某花、王某兰、刘爱敏、王某玲、王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956.34元。被告马某戊垫付乘员王某花、王某兰、刘爱敏、王某玲、王某花、刘爱玲、王某医药费合计1704元。

再查明:被告马某丙系被告马某戊雇佣。2009年9月25日,被告马某戊所属的车辆由马某丁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为肇事车辆(主、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王某甲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原告王某乙提供的协议书、医药费票据、收条、被告马某丙、马某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违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员原告王某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应对此次事故给原告王某甲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王某甲主张的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损伤后医疗是合理的。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其有权对原告医药费按规定的标准审核剔除乙类非医保用药后理赔,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依据甘肃省2009年农、林、牧、渔业的年人均工资标准,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92天,结合原告的户籍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予以认定。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书,原告前7个月丧失全部生活能力,后3个月丧失部分生活能力,生活需要他人适当照顾,其参照甘肃省2009年农、林、牧、渔业的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后三个月应计算50%,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每天应以5元计算为宜;营养费,根据法医鉴定,计算3个月,每天亦以5元计算为宜。就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王某甲的母亲肖某某已年近七旬,其参照甘肃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1年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原告受伤后的实际损失,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就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项费用因至今未产生,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做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器是必然的,且根据法医鉴定书,取内固定器的各种费用在5000元-5500元左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医鉴定意见,此次事故导致原告伤势为九级、十级两处伤残,且本次事故已给原告造成心理和身体创伤,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乙就其车内乘员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同时被告马某戊也垫付了一部分乘员的医药费,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乙车内乘员王某甲、王某花、王某花、王某兰、王某玲、刘爱敏受伤,但实际原告王某乙赔偿损失的乘员及被告马某戊提供的其已垫付医药费的乘员来看,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乘员不只是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乘员。本院认为,虽原、被告赔偿损失的乘员与认定书中认定的乘员不一致,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推定此次事故中还存在其他受伤的乘员。原告王某乙主张的其垫付的乘员医药费,系正规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其主张的误工费,乘员虽没有对伤情进行鉴定,但结合其实际就医的天数,按照甘肃省2009年农、林、牧、渔业的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交通费是乘员受伤后的实际损失,应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此次事故的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用x.16元(其中:医药费x.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元、营养费45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原告王某乙、被告马某戊垫付的乘员医药费3641.10元,合计x.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剩余5362.26元,由被告马某戊赔偿30%,即1608.6元,原告王某乙赔偿70%,即3753.5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误工费7614.72元、伤残赔偿金x.96元、护理费x.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86.54元、交通费27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合计x.52元;乘员误工费356.3元、交通费80元,合计436.3元,共计x.82元。被告马某戊垫付的医药费x元,原告王某甲退还x元,原告王某乙退还1704元;

三、被告马某戊赔偿原告王某甲鉴定费500元的30%,即150元;

四、被告马某丙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各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44元,被告马某戊负担3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文娟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庄晓婷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赔偿清单、计算公式

1、医药费x.16元

2、误工费7614.72元(x元/年÷365天×192天)

3、护理费x.30元(x元/年÷12月×7月+x元/年÷12月×3月×50%)

4、伤残赔偿金x.96元(2723.80元/年×20年×21%)

5、住院伙食补助费115元(23天×5元)

6、营养费450元(3个月×30天×5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1386.54元(2400.95元/年×11年×21%÷4人)

8、二次手术费5000元

9、鉴定费500元

10、交通费270元

11、精神抚慰金1500元

乘员王某玲的损失:

1、医药费460.5元

2、误工费79元(x元/年÷365天×2天)

3、交通费20元

乘员刘爱明的损失:

1、医药费736.6元

2、误工费39.66元(x元/年÷365天×1天)

3、交通费10元

乘员王某兰的损失:

1、医药费704.2元

2、误工费39.66元(x元/年÷365天×1天)

3、交通费10元

乘员王某花的损失:

1、医药费407.5元

2、误工费39.66元(x元/年÷365天×1天)

3、交通费10元

乘员王某的损失:

1、医药费321元

2、误工费79元(x元/年÷365天×2天)

3、交通费10元

乘员张翠兰的损失:

1、医药费155元

2、误工费39.66元(x元/年÷365天×1天)

3、交通费10元

乘员刘爱玲(又名刘X)的损失:

1、医药费710.3元

2、误工费39.66元(x元/年÷365天×1天)

3、交通费10元

乘员王某花的损失:

医药费146元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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