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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天津市江海世纪商贸有限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江海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洋高科技产业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门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江海世纪商贸有限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天津市江海世纪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3日,天津市江海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江海公司向李某某供应线材、圆钢、螺纹钢约500吨,数量、单价以送货单为准,钢材用于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总公司)国道112第十一合同标段,结算方式为货物到场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如果未能全部付款,关于未付款部分按5元/天/吨给予价格补偿。贾志良作为江海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李某某在该书面合同中签字。自2008年5月7日,江海公司按约定供应给杨某某、李某某钢材500.011吨,货款计x.35元,杨某某在提货单中均有亲笔签字,其后二人将所购钢材出售给中建总公司。截止2010年2月12日,江海公司给杨某某、李某某以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国道112线高速公路天津东段工程第十一合同项目经理部)名义开具发票28张,金额x.35元,杨某某、李某某给付钢材款x元,尚欠钢材款x.35元。2009年6月3日,杨某某、李某某签订书面协议承诺所欠贾志良钢材款于2009年6月30日前付清,利息按合同规定计算。因杨某某、李某某到期未能归还欠款,江海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杨某某、李某某二人给付拖欠钢材款x.35元,并给付截止2010年2月12日的价格补偿金x.3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价格补偿金;诉讼费用由杨某某、李某某二人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江海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达成的,且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应依法受到保护。江海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李某某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而该合同标的物运至项目部后,每张提货单中均有杨某某亲笔签字,且杨某某、李某某于2009年6月3日共同出具书面承诺,对所欠江海公司货款作出还款承诺,足以证明李某某与杨某某系合伙关系,二人应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其二人并未对所欠货款数额提出异议,故理应及时偿还。关于江海公司要求杨某某、李某某给付补偿金5元/天/吨的主张,按双方提货单据中载明钢材总平均价格5451.94元/吨计算,所欠货款x.35元折合为187.80吨,江海公司最后一笔送货日期为2008年9月3日,按双方合同约定货到场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如果未能付款,关于未付款的部分按5元/天/吨标准承担价格补偿,现杨某某、李某某未能在约定期限给付货款,理应按约定给付价格补偿,故对江海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令杨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海公司所欠货款x.35元及价格补偿款(自2008年10月4日起以187.80吨为基准,按5元/天/吨标准给付价格补偿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杨某某承担x元,李某某承担x元。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给付江海公司货款及价格补偿款的责任;两审案件诉讼费用均由江海公司及李某某承担。杨某某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一审认定杨某某与李某某系合伙关系且杨某某与江海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既没有事实根据,又没有法律依据,而事实上是李某某从江海公司购买钢材后,卖给杨某某,杨某某再卖给中建总公司国道112第十一合同标段项目部,故杨某某与江海公司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江海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杨某某在提货单上签字,并且领取发票以及出具承诺书的行为,足以证实杨某某与李某某共同购买江海公司的钢材,理应共同承担给付货款及价格补偿款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李某某答辩认为,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李某某与杨某某一起合伙做买卖,共同从江海公司处购买钢材,理应共同给付欠款,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杨某某提供了杨××、徐××的证人证言,并申请二人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6月3日,李某某带着两个人到工地找杨某某,想让杨某某证实项目部欠杨某某的钢材款,杨某某在喝了很多酒的情况下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不是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江海公司及李某某均认为徐××是给杨某某做饭的、杨××是给杨某某送货的,与杨某某均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通过证人证言无法否定杨某某出具承诺书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杨××、徐××证言的真实性角度,徐××受雇于杨某某,系与杨某某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而杨××在没有其他特殊情况下,在时隔近两年后,仍能清楚的记得2009年6月3日给杨某某送还油桶,显然有悖常理;从杨××、徐××证言的证明目的角度,两份证言无法证实杨某某在2009年6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杨××、徐××的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江海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虽然在订立阶段没有杨某某的签字确认,但在随后的履行阶段,作为出卖人的江海公司将全部钢材运至国道112第十一合同标段项目部,全部交付给杨某某签收,对此杨某某、李某某二人均表示认可,表明江海公司已经履行了作为出卖人的供货义务,则买受人应按时足额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至于买受人是李某某,还是李某某与杨某某二人,对此李某某表示,其与杨某某系合伙关系,因李某某与钢材卖方江海公司相熟,杨某某与钢材需方国道112第十一合同标段项目部相熟,二人才合伙做该笔钢材买卖生意,由李某某负责联系供货,杨某某负责收货结算;而杨某某则表示,其收货是基于与李某某间的买卖合同,是收李某某的货,与江海公司没有关系,但杨某某并未提供能够证实与李某某存在买卖关系的任何证据,且从李某某、杨某某二人共同签订的承诺书来看,二人明确表示所欠贾志良的钢材款于2009年6月30日前付清,利息按合同规定计算。因贾志良系该笔钢材买卖合同签订时江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该承诺系李某某、杨某某二人对所欠江海公司钢材款作出的还款承诺。关于承诺书中“利息按合同规定计算”表明了李某某、杨某某二人在事先知道该钢材买卖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约定的情况下,才向江海公司作出了承担逾期还款责任的承诺,即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未付款部分按5元/天/吨给予价格补偿”进行计算。故杨某某应就该价格补偿款与李某某共同承担向江海公司的给付责任。综上,杨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杨某某应对该笔钢材款及价格补偿款与李某某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辉

代理审判员张帆

代理审判员方哲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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