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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建管局房屋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X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建管局),住所地苏家屯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局村镇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盛珍,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曹某诉建管局房屋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5)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唐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赵盛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曹某原有一祖遗土草房75.60平方米,位于苏家屯区X镇姚千大桥北,1982年8月15日曹某为该房办理了《农村居民私有房产证》(X号)。1988年曹某欲翻建该房,因该房位于公路控制线内,不允许原地翻建,只能异地再建,曹某为了在原地建房营业,于1988年5月17日与苏家屯区交通局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曹某)所建简易房系临时建筑,如因公路改建需动迁该建筑物时,由乙方无偿自动拆除”。依此协议,曹某自行将原土草房拆除,翻建97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2003年4月,姚千镇实施旧区拆迁改造,该房被拆除。因涉及拆迁补偿问题,建管局于2004年8月30日对曹某持有的《农村居民私有房产证》(209)号作出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沈建委发(1993)X号《关于开展村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此次发证由区(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该规定与国务院X号令《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是一致的,根据以上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建管局具有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建管局在《认定》中认定的事实“曹某原有土草房1988年被其自行拆除灭失,新建房屋为临时建筑,且苏家屯区X年村镇房屋登记核发产权证文件规定以此次登记核发的产权证为准,以前发放的产权证一律作废。据此,我局认定曹某1982年办理的第X号房产证废止”,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所适用的沈建委发(1993)X号《关于开展村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及《苏家屯区X镇、村房屋登记核发产权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正确,且程序合法,故建管局于2004年8月30日作出的《苏家屯区建管局对曹某1982年房产证的认定》应予维持。曹某请求建管局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维持建管局2004年8月30日作出的《苏家屯区建管局对曹某1982年房产证的认定》。驳回曹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曹某负担。

上诉人曹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建管局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市建委93年X号《通知》建管局具有管理的职权,但没有给其废止合法房证的权力;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也是错误的。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上诉人的房屋在1982年发的新房证,88年将老房屋翻建,这两个房屋在同一个宅基地上,且上诉人现在仍有85年的宅基地使用证,原审法院却不采信该证据;苏家屯区交通局也没有取得公路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其胁迫上诉人签定的协议应是无效的。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及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建管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沈建委发[1993]X号《关于开展村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2、沈苏政办发(1993)X号《关于转发的通知》及《办法》。3、苏家屯区建管局对曹某1982年房产证的认定。4、协议书。5、公路沿线临时建筑审批表。6、苏家屯区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房屋灭失证明》。7、姚千户屯镇铁东社区出具的《证明》。8、行政决定送达回证。9、农村居民私有房台帐。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产执照。2、农村居民私有房台帐。3、农村居民私有房产证(第X号)。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2]沈行终字第X号)。5、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4]沈行终字第X号)

上述证据及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1、X号证据系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X号证据为被诉客体本身,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X号证据可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供的X号证据,因本案所审查的认定中所涉及的房证是农村居民私有房产证(第X号),故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X号证据可以证明其目的,本院予以采信;4、X号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曹某原有一祖遗土草房75.60平方米,位于苏家屯区X镇姚千大桥北,1982年8月15日曹某为该房办理了《农村居民私有房产证》(X号)。1988年曹某自行将原土草房拆除,翻建了新的房屋,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2003年4月,姚千镇实施旧区拆迁改造,翻建后的房屋被拆除。因涉及拆迁补偿问题,建管局于2004年8月30日对曹某持有的《农村居民私有房产证》(209)号作出认定。曹某不服该认定,起诉到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认定的事实清楚,但其适用的《苏家屯区(乡)、镇村房屋登记核发产权证实施办法》中第三条第五款:“房屋产权证以这次核发的为准,以前任何部门颁发的产权证件一律作废”的规定,作出废止曹某农村居民私有房产证的决定,因该实施办法系根据沈建委发[1993]X号《关于开展村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辽政发x%X号《关于转批〈辽宁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和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所制定,而上述三者中均没有未换证即可作废原产权证的规定;上级部门在允许其制定本区登记实施办法时,亦要求制定者参照《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亦未说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有类似的规定,故该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款规定的内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参照,则被上诉人根据该条款废止曹某的产权证,应视为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不当。关于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不存在行政赔偿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驳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2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5)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5)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撤销建管局2004年8月30日作出的《苏家屯区建管局对曹某1982年房产证的认定》。

上诉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祝妍

审判员刘永江

代理审判员唱英梅

二○○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董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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