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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因公安户籍管理分户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纺纱厂下岗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肇志新,辽宁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中县公安局,住所地辽中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窦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辽中县公安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辽中县公安局法制科科员。

上诉人徐某因公安户籍管理分户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辽中县人民法院(2005)辽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肇志新,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与王长发系夫妻关系。2004年4月12日,原告为办低保到西街派出所开具“户口证明”,西街派出所为原告调取了只证明其个人身份的材料。原告于2004年4月20日持该材料向被告单位纪检室反映西街派出所工作人员张明玺为其夫王长发办理户口分户问题,要求被告确认其行为违法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曾于2004年6月5日作出“关于对徐某反映张明玺办理户口分户问题的调查报告”,于2004年7月26日、2004年12月27日两次作出“关于徐某反映张明玺为王长发办理户口分户问题的答复。被告在报告和答复中认定西街派出所工作人员张明玺不存在违法行为,只是将王长发和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日期添写错误,并根据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张明玺行政处分。2005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单位纪检室提出要求,该室未予书面答复。2005年8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户口分户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辽中县公安局是本地区户口行政管理的职能部门,向本院提交户口登记机关常住人口登记等微机档案材料,所载明原告徐某与王长发夫妻关系,拥有一个户口簿事实清楚,能够确认被告不具有户口分户的行政行为。原告徐某以其“户口证明”认为被告具有行政违法行为要求赔偿缺乏主要证据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辽中县公安局无法证明其派出所在上诉人户口管理中行为合法。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就草率中止审理,与被上诉人一起为被上诉人收集证据。况且,即使法院为被上诉人收集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合法。所以,原审法院无故中止正常庭审,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之夫王长发为侵吞夫妻共有楼房、并凭被上诉人为王长发办的户口分户的户口簿到县房产管理处顺利的办理了楼房买卖及过户手续,王长发之所以能在西街派出所办理户口分户,就因为王长发在西街派出所作过多年的协助员,人员熟,关系铁,否则不会顺利的办理户口分户。所以清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依法确认,以证明被上诉人行为违法。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辽中县X街派出所为其夫王长发办理户口分户手续一事,经查,没有此行为发生。二、上诉人丈夫王长发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过户等一系列民事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三、上诉人与丈夫王长发夫妻间的财产由谁支配属家庭内部事务,其共有财产未发生灭失和损害,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属无理要求。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辽中县公安局纪检室对张明玺的询问笔录;2、辽中县公安局纪检室对王长发的询问笔录;3、辽中县公安局纪检室对陈某江(系买王长发楼者)的询问笔录;4、西街派出所张明玺的情况说明;5、西街派出所对王长发户口的情况说明;6、张明玺对徐某“户口证明”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未发生夫妻分户行为;7、辽中县公安局纪检室王学的情况说明,证明法制科未收到过当事人(徐某)的申请;8、辽中县公安局“关于对徐某反映张明玺办理户口分户问题的调查报告”;9、辽中县公安局“关于徐某反映张明玺为王长发办理户口分户问题的答复”(共两份);1O、王长发与徐某的户口簿,上述证据证明户口分户不能认定。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辽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证明”,证明双方为合法夫妻;2、王长发的户口簿;3、徐某的“户口证明”,证明原告与王长发变为独立户口,被告具有分户的行为;4、王长发楼房所有权证;5、王长发土地使用证;6、王长发卖楼协议书;7、王长发与侯绍芹于1993年离婚证;8、沈阳市房地产转让登记发证申请审批书及卖楼契税完税证;9、王长发于1995年投楼付款收据,上述证据证明王长发凭分户口本与前妻离婚证等证件到房产部门办理楼房过户达到卖楼目的的事实;1O、颜秉忠的证实材料,韩宇的证实材料,证明租房事实;11、辽中县公安局于2004年12月27日“关于徐某反映张明玺为王长发办理户口分户问题的答复”,证明被告虽然承认过错,但不赔偿、不作为;12、徐某的证实材料,王丽的证实材料,证明被告不赔偿、不作为;13、徐某的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确认违法及赔偿要求;14、杜素霞的证实材料,证明被告行为违法。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2005年9月22日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王长发与徐某的“户口证明”;2、王长发“常住人口登记表”;3、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

经原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1—6、8—10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1、11—X号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审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查,原审认证正确,应予以采信。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其新搜集到的证据即2000年12月19日被上诉人签发的王长发与徐某的户口簿,证明婚姻状况一栏均写明有配偶。

经本院质证,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并不能起到证明户口分户行为的存在。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补充如下内容:2004年4月上诉人之夫王长发持户口本(王长发的婚姻状况一栏为空白)及与前妻的离婚证、房屋所有权证等到辽中县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房产转让手续,将位于(略)八委X-X-X号57.69平方米的楼房卖给他人。

本院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辽中县公安局及其派出所具有户口登记的法定职权。

二、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能够证明王长发与徐某系夫妻关系并拥有一个户口簿。虽然王长发婚姻状况一栏为空白,被上诉人在户籍管理上有不当之处,但并不能认定分户行为的存在,故上诉人请求确认户口分户行为违法,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的分户行为造成其夫妻共有楼房被王长发所卖,其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有权调取证据。上诉人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本案并非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对于诉讼费,原审应收取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20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浣

代理审判员李树魁

代理审判员王东涛

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建华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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