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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10年9月28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农历10月26日,被告人周某甲与周某丙、谭某丁、周某戊共四人合伙以x元的价格购买茶陵县X镇X村仰车组“后背山”山场上的部分松树,以备日后进行采伐营利活动。为此,买卖双方订立了《仰车后背山松树间伐合同书》,且口头约定由买方负责办理林木采代手续。被告人周某甲与其他合伙人内部约定“后背山”山场松树间伐事项由其一人全某负责,其他合伙人不参与经营管理。2010年农历七月中旬,被告人周某甲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雇请采伐人员到“后背山”山场间伐松树,所间伐的松树加工成松原木,堆放于“后背山”山场下的简易林道边。经鉴定,“后背山”被采伐松树活立木蓄积50.x。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于2010年9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交纳非法所得款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山林权所有证》、《仰车后背山松树间伐合同书》、《松树间伐林的请示报告》、《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被告人周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谭某乙、周某丙、谭某丁、周某戊、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无证间伐松树活立木蓄积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在林木采伐前虽然向本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后背山”松树采伐申请,但在《林木采伐许可证》未下达之前,便组织有关人员上山任意采伐其所购买的林木,且采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侵犯了国家规定的森林资源管理制度,构成滥伐林木罪。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颜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丽臣

附有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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