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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马尾支行与德福电脑织唛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7-0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榕经初字第219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马尾支行,地址福州市马尾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建平,福州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该行干部。

被告德福电脑织唛有限公司,地址福州市马尾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榕云,福州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永达,宁德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马尾支行诉被告德福电脑织唛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平、林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榕云、谢永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略)美元,被告提供价值(略)美元的设备为抵押物。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仅偿还部分贷款本息,至今尚欠本金(略)美元、利息(略).80美元。1995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略)元,借款期限自1995年12月21日至1996年11月21日止,抵押物为被告拥有的座落于马尾开发区科技园区C座一层厂房(占地0.85亩,现值(略)元)。起诉时贷款期限虽未届满,但已临近,考虑到从起诉、答辩、审理到判决尚有一段时间,到时贷款期限肯定已届满,且被告拖欠数十万美元贷款近二年,信用极差,现又停产,为维护信贷资金的安全,故原告将此(略)元人民币贷款合同与上述外币借款合同一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上述两笔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

被告德福电脑织唛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对两笔欠款事实均无疑异。

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略)美元给被告,贷款年利率6.15%,贷款期限自1992年12月29日至1994年12月29日,按季付息;被告提供价值(略)美元的设备为抵押物,抵押期限与还款期限相同,即自1992年12月29日至1994年12月29日,若被告不能按期如数偿还贷款本息的,抵押期限顺延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及加息日止;还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1993年11月20日还(略)美元,1993年12月29日还(略)美元,1994年12月29日还(略)美元。如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就逾期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加收利息。合同订立后,原告分别于1992年12月29日、1993年1月30日贷(略)、(略)美元给被告。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偿还部分欠款外,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略)美元、利息(略).80美元(利息计至1996年12月21日止)。

1995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略)元人民币给被告,年利率12.06%,按季付息。借款期限自1995年12月21日至1996年11月21日;被告提供其所有的座落于马尾开发共科技园C座一层厂房(占地0.85亩,现值(略)元人民币)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抵押期限与借款期限相同,即自1995年12月21日至1996年11月21日止,该合同于当日经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交易所办理监证登记手续。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贷款义务。但被告已于1996年初停产,至1996年11月21日还款期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尚欠的外汇贷款本金(略)美元、利息及罚(略).80美元;人民币贷款本金(略)元、利息及罚息(略).80元(计至1996年12月21日止)。

以上事实有二份《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凭证、开庭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1992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以机械设备为抵押物的《抵押贷款合同》,未经有效的抵押监证登记,抵押条款无效,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偿还原告尚欠的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1995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以房屋为抵押物的《抵押贷款合同》经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交易所办理监证登记手续,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虽按季支付利息,但至贷款期限届满,仍欠(略)元本金及部分利息未还,亦构成违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及第十五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1992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外汇《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机器设备抵押条款无效。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外汇贷款本金(略)美元、利息及罚息(略).80美元;人民币贷款本金(略)元、利息及罚息(略).80元(截止1996年12月21日止,以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科率计至还款之日止)。

三、逾期未偿还原告人民币贷款本息,原告可向法院申请变卖被告在该《抵押贷款合同》中设定抵押的厂房,从变卖价款中优先清偿。

本案诉讼费(略)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榕

代理审判员黄毅

代理审判员邱平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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