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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因《辽中县国家税务局关于对陈某某所申请的事项处理决定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辽中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辽中县国家税务局),地址沈阳市辽中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万策,辽中县国家税务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陈某某因《辽中县国家税务局关于对陈某某所申请的事项处理决定书》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县人民法院(2006)辽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辽中县国家税务局于2005年9月29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原告陈某某所提出的赔偿请求因没有侵权行为的违法确认,不具备法定赔偿要件,故不能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十一)项和《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一审裁定错误,被上诉人具备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的资格,并且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了侵占、侵权,依法应给上诉人赔偿。请求二审法院:1、确认被诉的《处理决定书》无效;2、判决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请求赔偿数额给予上诉人赔偿;3、判决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侵占、侵害、侵权,并确认其违法。

被上诉人辽中县国家税务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某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4日,上诉人陈某某以被上诉人辽中县国家税务局在1989年为其办理小额贷款后以楼抵款的行为违法为由,向其提出行政侵权赔偿申请。被上诉人在收到申请后,于2005年3月23日作出了辽国税决字[2005]X号不予受理决定,并通过邮局邮寄送达,但由于地址不清等原因,该不予受理决定被邮局退回,没有送达给上诉人。陈某某随后于2005年3月28日向辽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职责。辽中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9日作出(2005)辽行初字X号行政判决,责令辽中县国家税务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陈某某的申请事项作出处理。辽中县国家税务局不服该判决上诉到本院,后经法庭进行诉讼指导,辽中县国家税务局申请撤诉,经法庭准许后,其在送达接到撤诉裁定书的当日,即向陈某某送达了辽国税决字[2005]X号不予受理决定,并经陈某某签收。之后陈某某向辽中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5)辽行初字X号行政判决,执行立案后,辽中县国家税务局应辽中县法院执行局的要求作出了《辽中县国家税务局关于对陈某某所申请的事项处理决定书》,陈某某在执行局拿到该决定书后,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辽中县国家税务局关于对陈某某所申请的事项处理决定书》是被上诉人在执行程序中应法院执行部门的要求作出的说明性文书,其不具有可诉性。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辽中县人民法院(2006)辽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孟浣

代理审判员王继东

代理审判员王东涛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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