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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甲因要求沈阳市房产局履行注销房屋权属证书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大南百货商店退休员工,住(略)-4-2。

委托代理人王亚良,沈阳市陵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任克美,沈阳市沈河区万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书颖,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霍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职业技术学院财经系副教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玉海,辽宁时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霍某甲因要求沈阳市房产局履行注销房屋权属证书职责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6)和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霍某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沈阳市房产局依照房屋权属登记办法第25条的规定,对第三人位于其住址的房产权属证书予以注销”,明确属于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原告虽然在庭审中递交了申请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相关证据,但同时承认未将该书面申请提交给本案被告。即使原告已向被告提交该申请,该申请所署日期为2005年12月18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该证据法院不能采信,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霍某甲的起诉。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霍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驳回起诉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或者径行判决。

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至起诉时从未向本机关提出过要求注销第三人房证的申请,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霍某乙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上诉人霍某甲的诉讼请求是“法院依法裁决沈阳市房产局依照房屋权属登记办法第25条的规定,对第三人位于其住址的房产权属证书予以注销”,属于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上诉人虽然向法院提供了《申请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将该书面申请提交给了被上诉人,明显不符合上述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此外,上诉人即使已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申请,但该书面申请所署日期为2005年12月18日,而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日期是2005年12月29日,亦不符合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期限。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6)沈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霍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孟浣

代理审判员王继东

代理审判员王东涛

二○○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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