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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谌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谌某某,女,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王某某,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5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3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谌某某在本区X路X号肯德基餐厅内,以自己要过生日需在朋友前“充门面”为由,骗得与其共同用餐的被害人凡某某千足黄某项链一根及诺基亚N72型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6719元。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凡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竺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其拍摄的照片,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凡某某提供的发票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工作情况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谌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社会危害不大,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7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谌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谌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谌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铭

书记员张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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