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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棋盘山分局强制拆除并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乡村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棋盘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新,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棋盘山分局(以下简称棋盘山执法局)强制拆除并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棋盘山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棋盘山执法局及吴某某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5年6月份吴某某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在望滨村建三间房屋,2005年8月15日棋盘山执法局给吴某某下达行政执法处罚决定书,限期拆除,棋盘山执法局到期未拆除,2005年8月18日棋盘山执法局将吴某某房屋强行拆除,对此,吴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棋盘山执法局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二万余元。

原审法院认为,棋盘山执法局提供的法律依据只能证明其有行政处罚权,并没有提供相关强制拆除职权的依据,应视为没有强拆职权,棋盘山执法局强制拆除吴某某房屋的行为属超越职权的行为,吴某某要求确认棋盘山执法局强拆违法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故予以支持,至于吴某某提供赔偿其经济损失二万余元的请求,吴某某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三)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棋盘山执法局于2005年8月18日强制拆除吴某某在望滨村房屋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吴某某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棋盘山执法局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有错误,适用法律有错误,故请求本院改变原判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二万元,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棋盘山执法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沈阳市相对集中政治行政处罚权的通知》第十八条赋予了被上诉人法定职权,故不同意原审确认违法的判决。

吴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棋盘山执法局于2005年8月10日作出的行政执法处罚告知书,用以证明棋盘山执法局适用法律不当;2、棋盘山执法局于2005年8月15日作出的行政执法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棋盘山执法局只给一天拆除时间,违反法律规定;3、2004年8月24日的望滨村民代表赵某财等人证实和2004年8月25日望滨村委会的报告及村委会向上级机关的关于建村卫生站的请求,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吴某某建村卫生站是经村委会代表及村委会同意后在空闲地建筑卫生站,而不是住宅,且已向上级机关请示;4、孔某某等人证明及收据、强拆后所拍照片四张,用以证明建卫生站花费五万余元,扣去残值还造成损失二万余元;5、沈阳晚报2005年8月7日到2005年8月17日天气情况,用以证明这几天一直有雨,吴某某没有拆除房屋是遇到不可抗力的因素所造成的;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用以证明吴某某违反法律的法定程序。

棋盘山执法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棋盘山开发区分局于2005年7月23日《关于望滨村村民吴某某违法占地建房一案的答复》和2005年8月8日的说明,用以证明诉争房屋在其辖区内,且房屋未办理合法手续;2、2005年6月17日的沈阳市国土资源行政执法支队的通知及送达回证、现场照片六张及望滨村委会对土地情况的说明,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吴某某的房屋为违建,棋盘山执法局还提供了沈编发(2002)X号文件和沈阳市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规定,用以证明其具有强拆职权,强拆行为合法。

上述证据及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法律依据不能证明该单位有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职权,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少职权依据,应确认该行为违法。上诉人自建房屋没有取得合法手续,且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原审法院驳回其赔偿请求是正确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祝妍

审判员赵某元

代理审判员张宇声

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春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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