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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被上诉人辽宁省财政厅不予受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阜新市粮油贸易运输总公司会计,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诉人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阜新市高等专科学校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财政厅,地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邴某某,厅长。

委托代理人亢飞,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厅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某某诉被上诉人辽宁省财政厅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6)和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原审认定,2003年10月16日辽宁省财政厅对赵某某作出辽财复[2003]l号不予受理决定,并于2003年10月17日送达给赵某某。赵某某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提起行政复议。2003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作出财复议[2003]X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辽宁省财政厅辽财复[2003]X号不予受理决定。赵某某不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5日作出行政裁定,认为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并告知赵某某变更被告,赵某某拒绝变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赵某某的起诉。赵某某不服行政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1日作出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赵某某不服,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3日作出驳回再审申请通知,驳回赵某某的再审申请。2006年1月5日赵某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辽宁省财政厅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判令其重新作出答复。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赵某某不服辽宁省财政厅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应当在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以辽宁省财政厅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赵某某于2003年12月19日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在2004年1月4日前提起诉讼,赵某某于2006年1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赵某某认为其一直在北京市两级法院诉讼、申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赵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没有对被告的证据进行法庭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在裁定书上体现,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重新作出裁定,对被上诉人不予受理决定的合法性给予认定,撤销不予受理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对被上诉人提供的X号、X号、X号证据的合法性给予认证,判令被上诉人借提供答辩举证时对上诉人进行恶意诽谤行为违法,对被上诉人X号证据行为合法性给予认证,确认其合法性。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行政复议予以维持,上诉人不服,应自收到复议决定起十五日内,以被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上诉人超出法定期限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6)和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本案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祝妍

审判员赵某元

代理审判员张宇声

二○○六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春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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