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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因房地产转让登记批复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彤,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晶,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继忠,辽宁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X室。

原审第三人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以下简称沈河区房产局)因房地产转让登记批复上诉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沈河区房产局委托代理人李晶,被上诉人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继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孙某乙、路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沈河区房产局及孙某甲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孙某甲与孙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6月18日经原审法院(2001)沈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该判决书中表述: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居住的座落于沈阳市沈河区X路某十五号四二二室单室房屋一处产权归孙某甲所有,由孙某甲及其女孙某居住;孙某甲一次性给付孙某乙房屋折价款及住房补贴款共计三万八千五百元。孙某甲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孙某甲上诉期间,沈河区房产局依据房地产转让合同、转让申请书、共有权人同意转让声明书(出具时间均为2001年7月18日)于2001年7月23日作出沈河房转登字[2001]第X号关于《房地产转让登记的批复》。孙某乙持该批复将争议房所有权人由孙某乙变更为路某某。孙某乙于2001年7月17日因精神分裂症入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于同年9月19日出院,现为二级精神残。孙某甲以沈河区房产局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孙某甲财产所有权向沈阳市房产局提出复议申请,请求确认沈河区房产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沈阳市房产局维持了沈河区房产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为此,孙某甲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沈河区房产局为孙某乙办理房产转让登记批复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沈河区房产局作为房产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沈河区房产局在作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中,房屋所有权人即申请转让人到场是必备要件。争议房原产权人孙某乙在沈河区房产局收到其房屋转让合同、转让申请书、共有权人同意转让声明书的前一天即因精神分裂症入住精神病院(并在一级护理中),且上述三份文书中只有孙某乙的名章,没有本人当场签名,故沈河区房产局认定孙某乙在其住院的第二天到达申请现场系证据不足。换言之,即使孙某乙到达申请现场也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虽当时沈河区房产局不知情,但现沈河区房产局在知情情况下仍表示不能自己纠错。另沈河区房产局也没有对争议房共有权人同意转让声明中共有权人孙某甲的身份予以核验,即认定共有权人同意转让系证据不足。同时,当孙某甲发现沈河区X路某某办理了房产交易及权属登记手续后,向沈河区房产局提交了人民法院判决书,以证明其已拥有争议房屋所有权,并不同意转让,要求沈河区房产局依法纠正其行为,沈河区房产局未予纠正,故对孙某甲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沈河区房产局于2001年7月23日作出的沈河房转登字(2001)第X号《关于房地产转让登记的批复》。

上诉人沈河区房产局上诉称,其作出的房产转让登记批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孙某乙未到场证据不充分,认定事实不清,且孙某乙本人是否到场不能成为撤销转让登记批复的理由;上诉人对共有权人转让声明进行了形式要件的审查,一审法院要求实质审查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房屋已经由其他人取得,不能撤销批复,孙某甲应该通过民事诉讼向孙某乙主张权利。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房地产转让登记批复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某甲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且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作出的房地产转让登记的批复,是在被上诉人和孙某乙均未到场的情况下,且孙某乙未到场也未签字的情况下办理的,共有产权人的签字也是虚假的,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孙某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孙某乙住院病历摘录单,证明孙某乙于2001年7月17日因精神病住院,不可能在住院的第二天到沈河区房产局处签署所需文件,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2、(2003)沈河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孙某乙患有精神分裂症;3、(2001)沈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争议房已归孙某甲;4、孙某乙身份证、户口簿、房屋契税证,证明这些手续始终在孙某甲手中,沈河区房产局在办理转让手续时未进行严格的审查。

沈河区房产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孙某乙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本案争议房所有权人是孙某乙,办理房屋转让登记时需收回原证;2、沈阳市房地产转让合同,证明孙某乙将争议房转让给路某某;3、沈阳市房地产转让申请审批书,证明孙某

生申请办理房屋转让登记,房产部门予以审批;4、房屋共有权人同意转让声明书,证明孙某甲和孙某乙一致同意将争议房转让给路某某;5、孙某乙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孙某乙的身份;6、契税完税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对争议房共有权人和身份进行审查。

上述证据及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沈河区房产局作为房产登记管理机关,有作出房地产转让登记批复的职权。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孙某乙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于2001年7月17日至9月19日在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由于沈河区房产局未向法院递交有效证据,证明孙某乙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且在此情况下尚能亲自办理房产转让手续或由其法定代理人办理,故沈河区房产局为其办理房产转让手续,作出房地产转让登记批复确属不当,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沈河区房产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祝妍

审判员赵士元

代理审判员张宇声

二○○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春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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