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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康平县公安局超越职权行政并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费明一、刘某甲,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平县公安局,机关所在地康平镇X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王某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杨某诉康平县公安局超越职权行政并赔偿一案,康平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0日作出(2004)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了杨某的诉讼请求。杨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11月4日作出[2004]沈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康平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05年12月5日作出(2005)康行重字第X号行政判决,杨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明一、刘某甲,被上诉人康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在2004年5月7日下午l时左右,柳树屯乡X村养殖小区发生一起火灾,柳树屯乡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在侦察中传唤了杨某,杨某主动承认了自己抽烟引起火灾的事实,并表示愿意承担一切损失。因尚不构成刑事案件,在柳树乡派出所办公室,由村书记王某文主持调解,杨某赔偿13户村民物资损失x元及被烧变压器损失7000元。协议达成后,杨某的母亲将x元现金主动送到派出所,交给王某文指定的人手中。

原审认为,康平县公安局在接到火灾报案后,赶赴现场,传唤杨某是正当的职务行为,财产的损失状况是经过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合法有效。村书记王某文在柳树乡派出所办公室主持调解,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康平县公安局不存在超越职权和违法行政的行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500元均由杨某承担。

上诉人杨某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康平县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且在上诉人起诉后,重新举证。鉴定结论是2005年5月13日作出的,而派出所却于2005年5月9日强行向上诉人收取x元。康平县公安局亦未向上诉人送达鉴定书、告知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权利,其鉴定没有法律效力。原判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未适用《消防法》、《治安管理条例》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进行判决,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康平县公安局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上诉人2005年5月9日委托鉴定,当时杨某家人已与受损户达成赔偿意向,自愿赔偿x元,而鉴定结论为x元。因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康平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4年5月8日询问杨某的笔录,用以证明杨某抽烟引起火灾的经过。2、2004年5月8日询问村书记王某文的笔录,用以证明着火的经过和调解过程。3-15、询问13户村民的笔录,用以证明财产损失的情况。16、康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用以证明立案的经过。17、杨某亲笔陈某,用以证明抽烟着火的经过。18、康平农电局柳树乡电力管理所专用收款收据,用以证明收到变压器赔偿损失费7000元。19-20、新立村书记王某文写的收条,用以证明杨某交款x元。21、询问柳树乡供电站艾森林的笔录,用以证明被烧变压器损失情况。22—25、价格鉴定委托书,用以证明要求鉴定的品名及数量。26、价格鉴定说明,用以证明价格鉴定标的、鉴定依据以及鉴定过程。27、明细表,用以证明13户村民领取被烧物资赔偿费的详细数额。除此之外,在重审中又有四位证人出庭作证,王某文的证言,证明调解协议是在他的主持下达成的一致,并证明x元是他让人收取的。张俊华的证言,证明x元是王某文让他收的。刘某程的证言,证明收取的x元已发放给受灾户。李凤奎的证言,证明杨某赔偿x元是自愿的,还证明他已得到了受灾的赔偿损失费用。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抽烟过失引起火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康平县公安局对杨某传唤,并进行调查,考虑到杨某的行为尚不够成刑事处罚,故同意村X组织杨某家人与受损户进行调解,有利于及时化解纠纷和矛盾。关于杨某提出鉴定结论是在交纳x元赔偿金以后作出、故侵犯上诉人权益的主张,因协议数额低于鉴定结论认定的x元损失数额,因而并未侵犯杨某的权益。原判驳回杨某要求确认康平县公安局行政行为违法、返还x元的诉讼请求,结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祝妍

审判员赵士元

代理审判员张宇声

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春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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