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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因要求辽宁省人民政府履行复议的法定职责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退休干部,住(略)-X号楼。

被告辽宁省人民政府,地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男,系省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甲因要求辽宁省人民政府履行复议的法定职责,于2006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06年2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以及应诉通知书,通知被告于2006年3月6日前向法院提交证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曹某某,被告辽宁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05年8月24日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复议决定。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辽政地字[2002]X号用地批复,于2005年8月24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将复议申请书邮寄给被告,但直至原告2006年2月20提起诉讼时止,近六个月时间,被告未作出复议决定。故请求法院1、宣告政府对申请人申请复议不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2、责令省政府限期作出撤销辽政地字[2002]X号“同意征用玉皇阁村宅基地”部分;3、诉讼费由省政府承担。

被告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了复议决定,且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05年8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请事项:1、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行政复议申请书;3、辽政地字[2002]X号用地批复;4、国内挂号函件收据。并在庭审中表示,虽然被告在2006年3月6日已经作出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但仍坚持原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未载明邮寄的文件内容,X号证据除存在上述问题外,从邮寄的时间上看,与原告诉称的提出复议申请的时间不符,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复议申请的事实。但被告在庭审中,对于收到原告申请的事实未予否认,只是不能确定原告提出复议申请的时间。

被告于2006年3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辽政行复字[2005]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经作出复议决定,原告坚持诉讼没有实际意义。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行为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的X号证据未载明邮寄函件内容,故对该证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证明其收到原告申请的确切时间,鉴于原告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且被告对收到原告申请的事实未予否定,故对原告的证据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超过了本院应诉通知中规定的举证期限,且从其内容上看,不能证明其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对原告履行了作出复议决定的职责,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辽政地字[2002]X号用地批复,于2005年8月24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2006年2月20日,被告仍未作出复议决定,原告遂于当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06年2月23日,被告作出辽政行复字[2005]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06年3月6日送达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虽然被告已经作出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但仍坚持原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辽政地字[2002]X号用地批复,有权向被告申请复议,原告的申请事项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于2005年8月24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根据《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最迟应于受理后的9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但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证明其于受理后90日内对原告作出复议决定,存在拖延履行复议职责的情况,本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复议职责,但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判令其履行复议职责已无必要。由于原告表示不撤诉,故其要求法院宣告被告对原告不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的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责令被告作出撤销辽政地字[2002]X号“同意征用玉皇阁村宅基地”部分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以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不履行复议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关于责令省政府限期作出撤销辽政地字[2002]X号“同意征用玉皇阁村宅基地”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祝妍

审判员赵士元

代理审判员张宇声

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春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四款:“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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