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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地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12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嘉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学敏,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义,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6)沈铁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罗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学敏、于某,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11月22日沈阳市铁西区X街、齐贤街地区根据拆许字(199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批准拆迁,被拆迁人是罗某,辽宁嘉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罗某因拆迁安置纠纷,辽宁嘉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沈阳市房产局申请裁决,沈阳市房产局于2004年7月23日下达沈房拆裁(2004)第X号裁决书,辽宁嘉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于2004年8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2004年10月27日(2004)沈铁西行初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沈阳市房产局作出的(2004)第X号裁决书,由沈阳市房产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5年1月21日沈阳市房产局作出沈房拆裁(2004)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2005年5月27日(2005)沈铁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沈阳市房产局作出的沈房拆裁(2004)第X号沈阳市房产局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由沈阳市房产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沈阳市房产局于2005年12月1日作出沈房拆裁(2005)第X号沈阳市房产局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沈阳市房产局以罗某有拆迁地户口,没有证据证明其不在争议的无房产产籍房屋内居住,没有证据证明罗某在市内有合法住房为由认定罗某居住的无房产产籍房屋符合安置条件,裁决一、被申请人(辽宁嘉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以易地安置申请人(罗某)一类套型房屋一处。如被申请人(辽宁嘉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实物形式原地安置当地同类无房产产籍房屋的被拆迁人,则被申请人(辽宁嘉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应原地实物安置申请人(罗某)。申请人(罗某)按实际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520元/平方米向被申请人(辽宁嘉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增加面积款,产权归申请人(罗某)所有。二、被申请人(辽宁嘉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罗某)支付一次性搬家补助费3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30月x50元/月x6人+12月x100元/月x6人+(2003年4月24日至实际回迁安置日的月数)月x200元/月x6人=x元+(2003年4月24日至实际回迁安置日的月数)月x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令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沈阳市房产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沈阳市房产局以罗某有拆迁地户口,没有证据证明其不在争议的无房产产籍房屋内居住,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市内有合法住房为由认定罗某居住的无房产产籍房屋符合安置条件,认定事实不清。沈阳市房产局作出的裁决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沈阳市房产局于2005年12月1日作出沈房拆裁(2005)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二、由沈阳市房产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罗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持沈房拆裁(2005)第X号行政裁定。

被上诉人辽宁嘉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辩称,其同意罗某的观点。

沈阳市房产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用以证明拆迁合法。2、罗某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身份及户口。3、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收条;4、徐某丰证实及身份证;5、李某芝证实及身份证,3—X号证据用以证明罗某居住争议房屋。6、(2005)沈铁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7、(2005)沈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送达回证,6—X号证据用以证明程序合法。

辽宁嘉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铁西区政府信访办出具的关于某某居住情况调查报告,用以证明1998年11月罗某购得一处住房和罗某实际居住地。2、铁西区拆迁办情况介绍二份,用以证明2000年春天,金厦房产开发公司为罗某安置一处住房。3、房屋拆迁协议,用以证明1999年2月罗某与铁西区拆迁办达成房屋安置协议。4、贺方举证人证言;5、证人徐某某证言及当庭作证证言,4—X号证据用以证明罗某不在争议违建房内居住。6、证人尤某某证言及其当庭作证证言,用以证明至1999年初罗某实际居住地不是在拆迁地。7、照片,用以证明罗某违建房不具备居住条件。8、房产局行政裁决书,用以证明罗某首次申请裁决的时间。9、拆迁地图,用以证明罗某违建房位置。10、(2005)沈铁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康宁社区证明前后矛盾。11、拆迁公告,用以证明拆迁时间和拆迁期限。

罗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康宁社区的证明,证明李某英是该社区的主任。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对辽宁嘉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8、10、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沈阳市房产局提供的1、2、6、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沈阳市房产局、辽宁嘉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罗某提供的康宁社区证明,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X号令)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沈阳市房产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沈阳市房产局以“没有证据证明罗某不在争议的无房产产籍房屋内居住,没有证据证明罗某在市内有合法住房”为由,认定罗某居住的无房产产籍房屋符合安置要求,沈阳市房产局作出被诉行政裁决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撤销该裁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子丁

审判员刘永江

代理审判员张宇声

二○○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董楠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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