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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丙诉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皇姑区分局扣押财物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沈阳市皇姑区学男肠衣店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连伟,系沈阳市皇姑区三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皇姑区分局,机关所在地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远,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个体业主,住(略)-6-X室。

委托代理人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上诉人肖某丙因被上诉人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皇姑区分局扣押财物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6)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肖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连伟、被上诉人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皇姑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高远、原审第三人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皇姑分局接到原告未经核准登记,使用他人执照,擅自销售肠衣的举报,2006年1月4日13:30分许,到原告所在的皇姑区学男肠衣店进行检查。被告的工作人员让原告出示营业执照,原告肖某丙表示没有,正在办理(实际该店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是王某戊)。被告认定肖某丙涉嫌无照经营,对其销售的肠衣采取了扣押强制措施。后被告于2006年1月18日解除了扣押。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令第X号《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告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有查封、扣押职权。被告接到举报,到皇姑区学男肠衣店进行检查时,让原告肖某丙出示营业执照,其表示没有,正在办理当中。被告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原告采取扣押财物的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因被诉扣押行为已经解除,对该行为予以维持没有实际意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某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采取了行政扣押强制措施后并未对上诉人作出任何行政处罚,在上诉人提起诉讼后即解除了扣押,其在未取得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即采取强制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不是皇姑区学男肠衣店的经营者,被诉扣押财物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对见证人黄某己、刘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肖某丙是其雇佣的工作人员,不是学男肠衣店的经营者。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卫生许可等,证明学男肠衣店合法经营及所经营的肠衣是合格产品;2、定货通知,购货协议等,证明学男肠衣店蒙受经济损失情况;3、经营损失情况说明,证明被上诉人执法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举报记录,证明案件来源;2、立案审批表,证明案件已依法立案;3、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强制措施按程序审批;4、现场检查笔录,证明现场经营情况有涉嫌行为;5、扣押财物清单,证明强制措施程序合法;6、行政处罚事项审批表,证明强制措施解除程序合法;7、解除强制措施通知书,证明强制措施依法解除;8、现场照片,证明解除强制措施通知书送达情况;9、收条,证明扣押财物已完全返还;10、营业执照,证明上诉人涉嫌无照经营。

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原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未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予采信,但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第X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未予认可。

上述证据已随卷移送至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对证据的认定正确。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皇姑区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扣押财物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扣押行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解除,扣押财物也依法返还给了上诉人,故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肖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萍

审判员李树魁

代理审判员唱英梅

二00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春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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