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7)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省旅游贸易公司,地址福州市X路X号力宝天马广场X层。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苏光,福州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行干部。
被告福建省清森兴木制品有限公司,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必东,福州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47岁,香港居民,境内住(略)。
案由:委托代理合同纠纷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福清森兴木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出口代理协议》一份,双方约定:1、被告福建福清森兴木制品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代理出口方杉锯材130立方米,价格总值(略)美元;2、代理费3250美元(按价格总值的2.5%计算);3、原告收到香港庞生有限公司信用证7日内完成打包贷款,向被告福建福清森兴木制品有限公司提供预付货款,利息按银行利率由被告福建福清森兴木制品有限公司承担;4、被告福建福清森兴木制品有限公司必须在1996年3月20日前将信用证项下货品全部交原告代理出口;5、出口费用由被告福建福清森兴木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出口代理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共打包贷款人民币(略)元给被告福建福清森兴木制品有限公司生产出口货物。而被告福建福清森兴木制品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提供的资金后却未能按协议生产出口货物交原告出口,亦未退还预付货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1996年11月3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致函,保证在1996年12月15日前还款,但未况现。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人民币(略)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0.98‰计,自1996年1月16日起计至全部款项还清日止)、违约金人民币(略)元、代理费3250美元并由王某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福建福清森兴木制品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本息、租车费及其他有关费用共计人民币(略)元。
二、被告福建福清森兴木制品有限公司同意分三期偿还原告以上款项:1997年1月10日前返还原告(略)元;1997年2月20日前返还原告(略)元及该日之前所有的利息;1997年3月20日前返还原告所欠剩余全部款项及该日之前所有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计至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王某某对以上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若依有关规定,原告能够退税,则原告应履行《代理出口协议》约定的义务,所退税款在最后一期还款中予以扣除;若依有关规定,原告不能退税,则原告不承担责任。
五、本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福建福清森兴木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原告的丰田牌1.75吨双排座(略)号工具车的租赁协议终止履行,双方对此不再持有任何疑异。
六、以上任何一期还款,被告若未能按期如数还款,视为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原告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七、本案诉讼费(略)元由被告福建福清森兴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1996年12月31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三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邱平
代理审判员黄毅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秀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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