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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甲与罗某某、余某乙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略)。

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略)。

被告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略)。

原告余某甲诉被告罗某某、余某乙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远忠、代理审判员胡小春、沈象筠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余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甲诉称:2010年5、6月份,原告在被告罗某某、余某乙经营的崇义华顺制衣厂做工,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69.1元,有工资册和崇义县劳动监察大队作证,经原告多次催付,两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罗某某、余某乙支付拖欠原告工资569.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罗某某、余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被告余某乙在崇义县登记取得个体营业执照,成立华顺制衣厂。原告余某甲于2010年5至6月份为被告余某乙经营的华顺制衣厂来料加工服装,经崇义县劳动监察大队调查确认华顺制衣厂拖欠原告工资569.1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至今未给付。被告余某乙与被告罗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4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华顺制衣厂归被告余某乙所有。因此可以得知,原告5至6月份在华顺制衣厂工作期间工资是被告余某乙和罗某某离婚后产生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余某甲在庭审中的陈述和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余某甲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1份、工资单1份、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本院为了更好的审理本案,依法调取了被告余某乙与罗某某离婚证以及离婚协议书各1份。对于以上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余某乙拖欠原告余某甲工资款以及两被告离婚、华顺制衣厂归被告余某乙所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余某乙2010年5至6月份雇请原告余某甲为被告经营的华顺制衣厂来料加工服装,共计拖欠原告加工工资569.1元,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乙与被告罗某某于2010年4月协议离婚,约定华顺制衣厂归被告余某乙所有。拖欠原告余某甲2010年5至6月份的加工工资应由被告余某乙支付,被告罗某某不承担支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乙欠原告余某甲劳务工资569.1元,限被告余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远忠

代理审判员胡小春

代理审判员沈象筠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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