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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因房产登记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女,汉族,无职业,X年X月X日出生,住(略)-1-X室。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东城办事处腰岭村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X号4-1-3。

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地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杰,该局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有色金属加工厂退休工人,现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房产登记上诉一案,不服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7)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梁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市房产局及赵某某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赵某某与梁某某系夫妻关系。2003年4月23日,梁某某从张利平手中购得房屋一处(该房坐落于苏家屯区惠兰3街X号222),同年5月22日办理了更名手续,房证号为沈房权证苏家屯字第x号。2004年5月16日,梁某某谎称丧偶将该房卖与王某某,并于同年7月15日办理了买卖公证及更名手续,7月26市房产局为王某某颁发了沈房权证苏家屯字第x号房屋所权证。2007年5月,赵某某得知此事,遂起诉来院,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三款的规定,市房产局具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权。但市房产局在为王某某办理房屋更名手续的过程中,以公证书作为认定梁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关系合法的主要依据,确认了梁某某系丧偶、买卖合同合法的事实。经过审理,梁某某的妻子即赵某某尚健在,梁某某于2004年7月14日谎称其死亡,骗取盖州市民政局的信任,为其出具了丧偶证明,梁某某据此办理王某某的房屋买卖公证书。现民政局及公安局已做了纠正,确认了梁某某有配偶的事实。因此,公证书认定梁某某丧偶是错误公证书不应采信,市房产局依公证书为王某某颁发房证即丧失了主要证据。况且公证书非办理房屋更名手续的法定程序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四)项规定共有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沈阳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亦规定在办理房屋变更时共有人应书面同意。本案市房产局未按上述规定履行程序,以公证书替代对买卖双方共有人及其他事实合法性的审查,应属程序违法。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主要证据,程序违法,应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二)项1目、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三款之规定,判决撤销市房产局于2004年7月26日为王某某颁发的沈房权证苏家屯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某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依据的法律有误;上诉人提供的证书是通过合法程序取得具有法律效力,房产局依照该证书所颁发的房产权证是合法的。故请求本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认定是房产局颁发的房产证有效。

被上诉人赵某某无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市房产局无答辩意见。

赵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沈房权证苏家屯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坐落于苏家屯区惠兰3街X号X室的房屋是赵某某与梁某某的共同财产。2、盖州市民政局的证实材料,用以证明梁某某有配偶的事实。3、户口簿,用以证明梁某某撒谎称丧偶的事实。4、盖州市民政局出具的“更改前证的说明材料”,用以证明梁某某有配偶且还活着的事实。5、户籍证明,用以证明梁某某的配偶赵某某尚建在的事实。6、买卖合同,用以证明买卖双方均为一人签字且卖方梁某某未签字的事实。7、盖州市东城管理区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赵某某与梁某某是1947年结婚的事实。8、户口簿,用以证明赵某某与梁某某的婚姻关系。9、原审法院[2007]苏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问题同证据8。

市房产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l、(2003)沈民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争议房屋的来源。2、产籍图,用以证明房屋坐落的地址为苏家屯区惠兰3街X号X室。3、5完税证明,用以证明已按规定交税。4、(2004)沈苏民字第X号公证书,用以证明王某某与梁某某转让房屋合法。5、房产转让审批书,用以证明办证程序合法。6、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王某某身份合法。7、梁某某户籍证明,用以证明梁某某身份合法。8、盖州市东城管理区X村委会证明及盖州市民政局证明,用以证明梁某某无结婚证和已丧偶的事实。

上述证据及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市房产局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5年)第三十七条(四)项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赵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是争议房屋的共有人,在该房屋转让之前,应该征得其书面同意。梁某某以欺骗的手段,取得虚假证明,致使市房产局认为梁某某是房产的唯一权利人,错误地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原审法院依法撤销上诉人取得的房产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祝妍

代理审判员唱英梅

代理审判员张宇声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宝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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