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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川、陈某乙、宋某丁、屈某己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商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徽郑旅≌迷旅握汌W,男,生于1993年2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商南县人,住(略),2009年3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商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捕前系商南县初级中学初三(7)班某某。现羁押于商南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章某甲,男,生于1963年8月17日,汉族,大专文化,住(略)。系章某川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系章某川之母。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又名陈某,男,生于1994年7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商南县人,住(略),2009年5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商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捕前系商南县初级中学初三(2)班某某。2009年7月28日被商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陈某丙,男,生于1969年8月18日,汉族,住(略),系陈某乙之父。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生于1970年9月18日,汉族,住(略),系陈某乙之母。

原审被告人宋某丁,男,生于1994年1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商南县人,住(略)。2009年3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商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捕前系商南县初级中学初三(5)班某某。2009年7月28日被商南县人民法院取保侯审。

法定代理人宋某戊,男,生于1964年11月23日,汉族,住(略),系宋某丁之父。

原审被告人屈某己,曾用名屈某臻、屈某健,男,生于1992年10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商南县人,住(略)。2009年3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商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捕前系商南县初级中学初三(4)班某某。2009年7月28日被商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屈某庚,男,生于1966年7月3日,汉族,住(略),系屈某己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某辛,女,生于1968年3月19日,汉族,住(略),系屈某己之母。

商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章某川、陈某乙、宋某丁、屈某己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章某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3月24日下午六时许,被告人章某川、陈某乙、屈某己、刘某在体育场与宋某丁相遇,期间章某川对另四人说晚上等到一中学生放学时一起去弄点钱上网。当晚十一时许,章某川、陈某乙、宋某丁、屈某己、刘某五人到手拉手网吧门口,此时被害人章某癸与陈某某、吴某三人从网吧出来往东段朝阳路走,章某川、陈某乙、宋某丁分别将章某癸、陈某某、吴某拉进巷子,章某川、陈某乙、宋某丁即对章某癸进行殴打,章某川从章某癸的挎包内搜出现金,屈某己、刘某、宋某丁叫陈某某、吴某把身上钱掏出来,陈某某将身上45元,吴某将身上48元钱掏出交给宋某丁后,让被害人离开。五人到秦都宾馆登记房间,在房间内清点了抢得现金5300元。章某川分给陈某乙现金900元、宋某丁现金300元、屈某己、刘某各10元。3月25日下午,章某川等人在宏鑫宾馆KTV消费用去部分赃款,当日下午章某川、宋某丁、屈某己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查获现金4494元。被告人陈某乙于4月26日到公安机关自首。被害人章某癸伤情经商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章某癸住院治疗期间,章某川、陈某乙、宋某丁、屈某己各法定代理人于3月30日、4月2日向章某癸支付医药费2000元,共计8000元。民事部分,经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章某川、陈某乙、宋某丁、屈某己四人各自的法定代理人(总共)向章某癸退还现金820元,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计7180元,共计8000元(每人出2000元),调解中当场支付清结。被害人章某癸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法院不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商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户主为杨某某、子陈某乙的户口登记中的陈某乙户籍于2009年6月4日注销,杨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6月30日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院裁定准予撤诉。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章某川、陈某乙、宋某丁、屈某己犯抢劫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章某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陈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宋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屈某己犯抢劫罪,单处罚金2000元。

章某川上诉提出,其仅在抢劫当天的白天提出犯意,在抢劫当晚并未提出,原审判决将其认定为主犯错误,且其是未成年人又是初犯,原审判决处刑过重,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章某川、陈某乙、宋某丁、屈某己抢劫的犯罪事实清楚、正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喜旺食品厂老板刘某的报案记录;2.被害人章某癸、陈某某、吴某某陈某;3.证人刘某、王某、张某壬等的证言,证明了刘某参与抢劫及事实经过、被抢的货款数额、被告人登记住宿宾馆的事实;4.足迹鉴定书、诊断证明和法医鉴定书、现场勘察笔录、照片,证明了章某川、陈某乙、宋某丁作案时所穿运动鞋与供述一致,被害人章某癸伤情属轻伤,现场状况同被告人供述一致;5、四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明章某川满16周岁,陈某乙已满14周岁,宋某丁已满15周岁,屈某己已满16周岁;6、商南县初级中学的证明,学籍管理卡证明了四被告人为初级中学初三年级的学生;7、四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犯抢劫罪行为时的事实经过,劫财数额以及各自的行为作用;8、刘某的领条证明其领回被抢的货款数额;被害人章某癸的领条证明其领回被抢现金820元和领取医药费情况,民事调解笔录证明了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并取得其对刑事处理的谅解意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章某川和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宋某丁、屈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章某川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章某川首起犯意,积极参与实施抢劫,并对赃款的控制和分配起主要作用,原审判决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且原审判决已考虑到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已在法定刑以下作了减轻处罚,判处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瑛

审判员鱼晓军

审判员刘某新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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