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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诉杨某丙等十被告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杨某甲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保山,系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庚,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壬,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癸,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被告杨某丙等十上述被告赡养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09年6月26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同年6月29日,本院向十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为原、被告各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2009年8月21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喜、党志忠、邢中清组成合议庭,在李老家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保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杨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壬、杨某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了十个子女,分别为本案十被告,二原告因病导致偏瘫,生活不能自理,且无经济来源,而十被告在赡养老人方面相互指责、推托,致使二原告无人照顾,二原告为了生活所需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每人每年向二原告付赡养费(护理费、生活费)2400元,2、十被告支付二原告在虞城县刘集和肖某卫生所的医疗费1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十被告承担。

十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虞城县夕阳红老年公寓出据的收据一份。证明对象:二原告现住在夕阳红老年公寓,月费用为2200元。

庭审中杨某壬、杨某癸缺席,视其自愿放弃对二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杨某某、杨某某均对二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了十个子女,分别为本案的十被告。近年来,二原告年事已高,因病偏瘫,生活不能自理,且无经济来源,而十被告在赡养二原告方面,相互推托。二原告于2009年8月8日入住夕阳红敬老院需护理费、生活费2200元。为此,二原告提起诉讼。另确认,二原告于2008年至2009年间,先后在刘集卫生所和肖某卫生室赊帐看病,所欠医疗费共计18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又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涉及本案,二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且身体有病,依照上述规定,有要求子女即十被告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十被告对二原告则负有赡养抚助的义务。现二原告到养老院居住生活,十被告应按养老院收取的护理费、生活费标准,均摊养老费用。故二原告要求十被告每人每年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十被告除应按年负担二原告的生活费、护理费外,还应负担二原告的医疗费。二原告诉请1800元的医疗费,虽无书面证据加以证明,但到庭八被告均予认可,故十被告还应平均分担这1800元的医疗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杨某壬、杨某癸、杨某某、杨某某自2009年6月26日起每人每年向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给付生活费、护理费2400元,一年支付一次;

二、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杨某壬、杨某癸、杨某某、杨某某分别向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支付二原告已花费的医疗费各180元;

三、上述两项判决内容限十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杨某辛、杨某壬、杨某癸、杨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明喜

审判员党志忠

审判员邢中清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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