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X街甲X号。
负责人赵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昊,北京市瑞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淑f,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瑞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北京市通州区Xo县镇7o兴一街X号。
被告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北巷X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潘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志斌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昊、何淑f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信银行诉称:被告潘XX于2007年6月6日在中信银行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x。潘XX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至2009年4月20日,潘XX欠款本息共计x.51元。中信银行多次催收,潘XX仍未归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潘XX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x.51元(截至2009年4月20日)及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信银行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对帐单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潘XX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9日,潘XX向中信银行申请中信信用卡,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并了解《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及注意事项。该申请表所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信用卡申领人保证向中信银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是正确、完整、真实的,同意中信银行向任何有关方面了解和查询其财产、资信等情况;信用卡申领人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帐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十,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信用卡申领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信用卡申领人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信用卡申领人未于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中信银行对信用卡申领人拖欠还款的行为,有权停止信用卡申领人信用卡的使用。后中信银行批准了潘XX的办卡申请,将卡号为x的中信信用卡交付潘XX使用。截至2009年7月20日,潘XX因透支产生的应付款本息共计x元。中信银行多次向潘XX催收透支款项未果。
上述事实,有中信银行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对帐单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信银行与潘XX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中信银行与潘XX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承诺,否则就会构成违约。潘XX在享受到中信银行提供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潘XX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相关规定,中信银行有权催收、追索欠款。因此,中信银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三万七千二百五十五元五角一分及按上述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自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如果被告潘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六元,由被告潘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魏志斌
二○○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陈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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