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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与张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甲,男,生于1985年12月10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某乙,生于1964年3月2日,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新峰,镇平县司法局侯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生于1987年5月12日,汉族,农民。

原告贾某甲与被告张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5日和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某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原、被告按农村习俗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600元;2006年正月又给付被告彩礼6000元。2006年农历2月9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又给付被告彩礼2000元,但至今被告未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份,被告将原告父亲购买的摩托车扣留在被告娘家,拒绝返还给原告。故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及摩托车一辆。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贾XX出庭作证,其陈述原、被告在订婚和结婚前,原告分别给付被告见面礼和撕衣服钱2600元及彩礼钱6000元。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用以证实原告父亲贾某乙于2006年2月19日购买“洛嘉”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返还的彩礼钱x元不属实,被告仅收到见面礼钱2000元和撕衣服钱600元,举行婚礼前给的6000元彩礼钱,均用于购买嫁妆。2007年的判决我已经申请执行,现在还没有将判给被告的嫁妆执行到位,因此不同意返还。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2008)镇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2007年12月27日被告张某诉原告贾某甲为同居析产、子女抚养一案的审理经过。2、2008年12月4日本院对被告张某父亲张XX的调查笔录,张XX陈述被告张某去西安打工,无具体地址;结婚前,被告张某仅收到原告彩礼6000元;摩托车是在张某处。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贾某甲与被告张某于2006年农历2月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但未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10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一个月后,被告便带小孩回娘门居住。原、被告同居生活前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2000元、撕衣服钱600元及彩礼6000元。被告所带财产有:25英寸彩电一台、“波浪”双缸洗衣机一台、音箱2个、DVD影碟机一台、自行车一辆、被子8条。原告个人财产有:皮沙发一套。2007年12月27日被告张某与原告贾某甲为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诉至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一、原、被告所生育小孩张某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08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抚养费900元至小孩张某满18周岁止。二、被告的个人财产:25英寸彩电一台、“波浪”双缸洗衣机一台、音箱2个、DVD影碟机一台、自行车一辆、被子8条归被告所有。三、原告的个人财产皮沙发一套归原告所有。

另查明,原告父亲贾某乙于2006年2月19日购买“洛嘉”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现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应当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虽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应认定双方形成同居关系,而原告给付被告的仅有见面礼2000元及彩礼钱6000元属于彩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2月开始同居生活,并生育有小孩,该小孩现随被告生活,被告辩称彩礼用于购买嫁妆,但该部分物品已经判决归被告所有,所以原告给付的彩礼应当返还,被告以返还原告彩礼3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摩托车,因系其父亲贾某乙购买,所有权不属于原告,可另行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贾某甲彩礼3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照印

审判员易声扬

审判员刘海全

二零零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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