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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某,男,生于1979年9月25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芮锐,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78年9月24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凡勇,镇平县司法局张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芮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6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金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被告性格内向,视钱如命,结婚十年,原告挣的钱全部交给了被告,但原告需要钱时,被告却不给。这些年来,被告经常与原告家人生气,而且从不关心原告和孩子。被告的行为,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于2005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结婚证明及户口簿,用以证实原、被告身份关系及基本情况。2、证人李X、何XX、郭X、苗XX、邹XX、金XX、金XX、王XX证言及证人金XX、王XX、邹XX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与原告及原告家人生气。3、镇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3份,用以证实被告经常与原告及原告家人生气,在2005年被告下落不明期间,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4、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实2009年1月16日,原、被告在外地打工居住处生气的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双方虽为家务琐事生过气,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现在女儿已经大了,应该好好照顾女儿,故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原告给付12万元,小孩由被告抚养。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存单4份,用以证实存款4907元。

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系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2、X组证据,因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对生气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存单4份,原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予以认定。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6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金某。2009年1月16日,原、被告在广东省澄海市居住处曾为家务琐事生气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结婚时被告娘门陪送的物品有:海信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香雪海牌洗衣机一台、老板椅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衣柜一个、被子11条、皮箱两个及其他日用品。共同存款有4907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己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被告婚后虽为家务琐事生气,但自2009年1月16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未满二年,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要件,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照印

审判员易声扬

审判员刘海全

二零零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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