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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天津市万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万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万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做出的(2010)滨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被上诉人天津市万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2007年8月进入被告公司,担任秩序员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的签订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从事秩序员岗位工作,被告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被告支付原告每月工资为898.3元。2010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申请内容为因公司不能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足额支付工资、加班费和中、夜班费,本人于2010年3月31日去公司总部找工会主席协商解决未果,按合同规定,本人提出此申请,如至2010年4月30日,公司不能补足本人应得劳动报酬,本人将离职找相关部门,以法律途径解决此问题。同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2010年4月20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中,原告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0年4月18日,解除类别为合同期内辞职。原告在被告处执行上十二小时休二十四小时的工作制度,被告执行的综合工时制于2008年1月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审批,实施的具体方案为人员上12小时休24小时,上班12小时之内安排轮流离岗休息2小时,每月平均工作时间约200小时。另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同期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自2008年10月至2010年4月,被告向原告发放加班费及各项津贴共计7857.06元。原告自2008年1月至2010年4月离职期间,未休过带薪年休假。原告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930元。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终止案件审理通知书。由此,原告起诉要求:1、支付2007年8月—2010年3月31日夜班津贴补助4734元;2、补足2008年4月1日—2010年3月31日不足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520.8元;3、支付2007年8月—2010年3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2066.4元;4、支付2007年8月—2010年3月31日加班费差额x.86元;5、支付2010年4月到劳动合同期满2011年8月31日,因为被告原因导致原告辞职后原告为此产生的工资损失x.24元(共计16个月,每月1600元);6、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7、按照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加付前述被告给付款项25%的赔偿金x.5元。

原审认为,就原告要求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加班费差额、夜班津贴的诉讼请求,被告现提供了原告2008年10月至2010年4月的工资清单,经核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工资在扣除加班费及其他津贴之外并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另外,虽然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执行的是上12小时休24小时的综合工时工作制度,但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08年10月至2010年4月的加班费及各项津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加班费及夜班津贴,由此,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亦负有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但是本案原告并未提出充足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就原告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请而言,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被告称因原告未向其提出休带薪年休假的申请,因此,可以视为原告放弃了休带薪年休假的权利,但结合法律规定来看,只有在劳动者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由此,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其应休而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X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经折算,原告2008年至离职期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1天,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为941元(930/21.x)。原告该项诉请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最后,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离职后工资损失以及就各项诉请数额加付25%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万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韩某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941元;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天津市万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4元,由被告负担1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韩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审法院采信的工资清单,系被上诉人伪造;2、被上诉人未按照有关综合工时制的规定执行;3、上诉人系因被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而申请离职,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天津市万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三份证人证言和两张工资条。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形式的真实性和内容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证人均未出庭,且与上诉人有一定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自2007年8月,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处从事保安工作,被上诉人每月即向其支付了相应的工资、加班费和津贴等报酬,而且按照综合方式计算,上诉人的工资报酬并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故上诉人主张欠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上述情况,其主张的25%补偿金,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未休带薪年假报酬,因被上诉人已按期支付了工资,原审按照两倍的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自愿给付4300元,属自愿处分自身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0)滨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被上诉人天津市万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韩某经济补偿金43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韩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强国琴

代理审判员刘爱民

代理审判员曹伟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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