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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甲、庸某乙、庸某丁、庸某乙、庸某己,原审被告雷某、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立,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庸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徐某甲次女。

法定代理人徐某丙,系庸某乙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庸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徐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徐某丙,系庸某丁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庸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徐某甲三女。

法定代理人徐某丙,系庸某戊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庸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徐某甲丈夫庸某乙龙之兄。

委托代理人庸某庚、庸某辛,系五被上诉人亲戚。

原审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永军,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甲、庸某乙、庸某丁、庸某乙、庸某己,原审被告雷某、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保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某某、被上诉人徐某甲,庸某乙、庸某丁、庸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徐某甲,庸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庸某庚、庸某辛、魏立,原审被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2日21时10分许,被告雷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信阳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X路圣鼎汽贸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徐某甲丈夫庸某乙龙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庸某乙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雷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庸某乙龙无责任。另查明:一、1、原告徐某甲系本次事故死者庸某乙龙妻子,夫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其中长女已成年,其余三人即本案三未成年原告;庸某乙龙共有弟兄三人,其兄庸某己户口登记其名下,系智障病人,由庸某乙龙与其弟共同照顾,现仍与原告徐某甲等共同生活。2、死者庸某乙龙生前租房居住在平桥区平桥中心大道,从事建筑业。3、五原告现居住、生活在平昌关镇X村。4、五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交通费1000元。二、1、被告雷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属被告吴某所有。2011年9月2日,被告雷某与信阳景锋轿车租赁有限公司(合同标明被告吴某为出租方经办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格式)一份,双方约定承租方租赁车辆车牌号为x,租期从2011年9月2日21时10分起,至2011年9月6日21时止,租金为150元/天,合计600元(租金未付),押金1500元。合同约定:租赁车辆只能作为办公、旅游等自用车辆使用;出租方不承担车辆在租赁期内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造成的一切后果;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时,按交通法律、法规处理。除保险赔偿外,承租方承担一切经济或法律责任。2、该轿车由被告吴某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12日至2012年6月11日。保险合同显示,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项: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中附则解释,营业运输是指经由交管部门核发营运证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或未经交管部门核发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雷某在机动车驾驶过程中,发生与原告徐某甲丈夫庸某乙龙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庸某乙龙死亡的本案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庸某乙龙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五原告由此导致的损失应得到相应赔偿。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与车主即本案被告吴某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机动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有义务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或代投保人向事故受害方即原告赔偿。其辩称投保车辆改变了合同约定的家庭自用性质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据保险合同。经查,依据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营业运输的,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合同附则解释,营业运输是指从事旅客、货物运输;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汽车租赁业未被纳入需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经营的范围;且汽车租赁仅是将车辆作为一种设备、一种工具来租赁使用,并未随车配备驾驶员,被保险人、机动车租赁者均未提供不特定的旅客、货物运输服务,所以该投保车辆的租赁法律关系并不等同于《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营业运输性质,即汽车租赁行为不属营业运输范围;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车辆只能作为办公、旅游等自用车辆使用,现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雷某利用被保险机动车辆从事以牟利为目的的客、货运输性质的营业运输;同时,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与被告雷某与信阳景锋轿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期时间看,被告雷某租赁该被保险机动车不久随即发生事故,即便是改变机动车使用性质,合同约定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的“及时”无法界定是在多长时间之内,故其关于改变投保车辆使用性质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徐某甲丈夫庸某乙龙的生前居住、工作情况,被抚养人的人数等基本情况,有户口本、相应基层组织的证明、残联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虽形式上有不完备之处,但足以证实相关事实;是单独还是附带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具有选择权,故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公司关于该几项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本院据案情酌定100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因庸某乙龙生前居住、工作在城镇,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公司应以农村标准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各被抚养人均居住、生活在农村X村标准的辩称予以采纳;因被抚养人有数人,需据不同年龄计算;三未成年原告的赔偿年限分别是5年、8年、8年,原告庸某己至2011年已年满64周岁,应以16年计算;同时,被告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的辩称合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即:前5年共4人、再3年共3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超出年度总额,以年度总额计算,即3682.21元/年×8=29457.7元,庸某己其余8年部分即3682.21元/年×8÷2=14728.8元,共计44186.5元。关于丧葬费,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以法定标准即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的辩称,合符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雷某与信阳景锋轿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雷某作为承租人、车辆实际控制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被告吴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合同签订人,应享有承担该合同约定的信阳景锋轿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权利、履行义务,其关于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但从本案审理情况看,被告吴某将车辆租赁给被告雷某,雷某备汽车驾驶能力,车辆本身不存在安全隐患,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且被告雷某作为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由其本人担责,出租人不应担责;故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的事故及责任全部由承租人雷某承担的辩称予以采信。但因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雷某应在保险人理赔后,就限额之外的部分予以赔偿;因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全额赔偿。其他关于保险赔偿及被保险机动车性质问题的辩称,本院意见同对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公司辩称的论述。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徐某甲丈夫庸某乙龙死亡,给五原告身心造成一定伤害,故依据本案死者及被抚养人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原告徐某甲关于其长女上学的受教育费及自行车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五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5930.26元×20年=318605.2元,丧葬费27357元/年÷2=1367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186.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27470.2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被告吴某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甲、庸某乙、庸某丁、庸某戊、庸某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某赔偿原告徐某甲、庸某乙、庸某丁、庸某戊、庸某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万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被告吴某所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吴某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雷某赔偿原告徐某甲、庸某乙、庸某丁、庸某戊、庸某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747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徐某甲等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380元,由五原告承担1080元,被告雷某承担8300元。

人民财保信阳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2、原审按城镇标准支持被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庸某己的抚养费、交通费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某甲、庸某乙、庸某丁、庸某戊、庸某己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吴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雷某未到庭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雷某驾驶吴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轿车与庸某乙龙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庸某乙龙死亡,经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认定,雷某负全责,庸某乙龙无责,双方均认可。因肇事豫x号车已在人民财保信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庸某乙龙死亡后,其亲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加害人雷某、车主吴某和人民财保信阳公司,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支持诉请,处理正确,但将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分配,计入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欠妥,应予纠正。人民财保信阳公司上诉称原审采信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庸某乙龙生前以务工为经济来源,居住在城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处理正确。人民财保信阳公司称雷某已构成刑事犯罪,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即使雷某已付刑事责任,原审支持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因为精神抚慰金的承担是在交强险范围内,该判决并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精神。人民财保信阳公司上诉称不应支持庸某己的抚养费理由。已查明,庸某己系单身,无子女,身体残疾,庸某乙龙在世时一直由其照顾,庸某乙龙去世后,要求支付抚养费,并无不妥。至于支持1000元交通费,原审酌情考虑,也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交通损失。人民财保信阳公司上诉称投保车辆改变了合同约定的投保性质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从现有的证据显示,投保的车辆不能证明是营运车辆,即使该车辆租赁给他人使用,也不能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该规定,车辆所人吴某也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车辆使用人雷某来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人民财保信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即“驳回徐某甲等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原审被告吴某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徐某甲、庸某乙、庸某丁、庸某戊、庸某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万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变更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原审被告吴某赔偿被上诉人徐某甲、庸某乙、庸某丁、庸某戊、庸某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20万元,此款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原审被告吴某所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吴某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变更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原审被告雷某赔偿上诉人徐某甲、庸某乙、庸某丁、庸某戊、庸某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1747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文刚

审判员邱世财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光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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