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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天津市金龙红旗运输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女,54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金龙红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X镇昌盛道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汪某某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金龙红旗运输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滨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汪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被上诉人天津市金龙红旗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是联众出租汽车河东公司的出租车司机,同时在上海天竹纺织纤维有限公司天津公司(以下简称天竹公司)做兼职,负责现场货物监装工作。天津开发区春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泉公司)为天竹公司进行货代服务,以春泉公司的名义将天竹公司的货物存放在红旗堆场。2009年7月18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受天竹公司委派,在被告天津市金龙红旗运输有限公司所属塘沽分公司堆场对货物(天竹纤维)进行监装、贴某识。该货场司机黄某驾驶三号叉车负责装车。装车过程中,原告被叉车上掉下来的一包货物砸伤左脚部,黄某在用叉车挪开货物时,纤维包再次掉下,砸伤原告的左脚踝部。原告即被送往天津市港口医院治疗,被告垫付了医疗费x元。原告于2009年7月18日至8月10日在港口医院住院治疗,手术植入钢板,根据医疗费票据记载住院23天。原告的伤情经港口医院诊断为左脚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0年3月15日至5月18日在天津总医院骨科医院住院拆除钢板,根据医疗费票据记载住院64天。原告共住院87天。2010年6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结论为左脚部伤残为十级。

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天津市金龙红旗运输有限公司塘沽分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天竹公司、春泉公司出具的证明、出租车行驶证明、户口登记簿、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出院病案、陪伴证、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伤残等级鉴定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叉车检验报告、春泉公司出具的证明、货场关于入场、理货、车辆等方面的管理规定、奖惩规定及安全操作规程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天津市金龙红旗运输有限公司的雇员黄某驾驶特种车辆进行作业,应尽高度注意的义务而未尽,致原告汪某某损害,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与黄某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所从事的兼职工作又在货场进行,其应当知道在危险区域进行作业,应注意自身安全保护的常识,与正在进行装载作业的叉车保持安全距离。且被告张贴某进场人员安全须知中也明确规定监装人员、贴某某等人员进场工作时不得靠近作业车辆十五米内,原告对此亦应知悉。但原告未注意保护自身安全,在叉车作业时未保持安全距离,导致被掉下的货物砸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其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比例,确定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关系,原告系擅自进入作业现场造成损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根据春泉公司与天竹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原告是天竹公司雇佣的兼职工作人员,天竹公司委托春泉公司办理货代业务,但天竹公司自行委派工作人员贴某物标识。而被告自认与春泉公司就天竹纤维包存在货物仓储的业务关系。故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中,医疗费x.09元(不包括被告垫付的部分)有相应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计算有误,住院87天,应为4350元。误工费x.07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出具的证据证明其职业是出租汽车司机,同时在天竹公司兼职,其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收入标准主张误工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诊断证明记载的休假建议,并考虑其第一次手术后植入钢板直至第二次手术拆除,误工费应为x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按照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收入为本市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其主张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护理期限应计算住院期间及医疗机构出具护理建议的期间。原告住院87天,另外2010年5月25日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需人辅助护理,可考虑护理至定残前一日即2010年6月24日,计一个月。据此计算,护理费为6962.3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营养费确定为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2445.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就医时间、地点计算,其交通费总额为810.9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系因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其肢体伤残具有对其职业妨害的情形,按残疾赔偿金的双倍主张。原告为职业出租汽车司机,其左脚的伤残对其职业存在一定妨害,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其按照残疾赔偿金双倍主张过高。其伤残十级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职业妨害赔偿数额根据法律规定酌情考虑为残疾赔偿金的5%,残疾赔偿金总额确定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该起事故已造成受害人伤残,后果严重,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x.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962.3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10.9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29元。根据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x.5元,原告应自行承担x.79元。另外,由于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其所垫付的医疗费x元亦应按照上述比例,从赔偿总额中扣减原告应自行负担的数额,即减去7718元。据此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x.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金龙红旗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医疗费x.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962.3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10.9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29元的70%x.5元,扣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中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的部分7718元,即x.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0元,由原告负担2603元,被告负担2217元。”

原审判决后,汪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人身损害赔偿x.34元。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三七分的比例有错误,被上诉人应当负全部赔偿责任。2、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等级为十级,而上诉人为专职出租车司机,所伤的部位为胫腓骨,对其职业造成了严重妨害,理应对残疾赔偿金做相应调整,上诉人主张的两个十级伤残20%赔偿标准理应支持。3、关于护理费赔偿期间的问题,上诉人从2009年7月18日受人身损害至定残前,生活不能自理,至今仍在治疗,需要人员护理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一审中提交了医院陪护证、出院后护理证明和居委会的护理证明,但一审判决却分段给付两次住院期间和定残前一月,不符合实际情况。4、关于营养费,上诉人住院病历中有“加强营养”的证明、出院后《诊断证明书》中亦有“加强营养”的证明,上诉人在两个医院共住院89天,伤势严重,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依50元/天标准,共计4450元,同时两次住院期间主张25元/天,合情合理。五、关于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问题,交通费属于实际花费的费用,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伤害远远不是一个十级伤残可以赔偿的,应全额支持x元精神损失费。

被上诉人天津市金龙红旗运输有限公司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上诉人天津市金龙红旗运输有限公司的雇员黄某驾驶特种车辆进行作业,致上诉人汪某某受到损害,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金龙红旗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在货场对货物进行监装、贴某识的过程中,其应该知道在危险区域进行作业的危险性,应与正在进行装载作业的叉车保持安全距离,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但上诉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被掉下的货物砸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上诉人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审判决认定其应承担3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赔偿的数额。因上诉人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数额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上诉人主张除了一审判决认定的以外还应再计算两个住院期间上诉人在家养病此期间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天津港口医院在2009年8月10日上诉人出院诊断证明书上注明“继续卧床休息、功能练习、门诊复查”,即上诉人虽然出院但仍需要继续卧床休息,上诉人属于左脚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行动不便,不能自理,确需人护理,且天津市河东区X街道大直沽后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上诉人爱人一直在家中护理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2009年8月10日至2010年3月15日此期间的护理费。关于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交通费,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票据结合就医时间、地点,经过审查最后确认的数额为1395.2元,原审法院确定交通费总额为810.9元有误,予以改判。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为职业出租汽车司机,其左脚的伤残对其职业存在一定妨害,上诉人伤残十级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原审法院酌情考虑残疾赔偿金总额确定为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其肢体伤残具有对其职业妨害的情形,按残疾赔偿金的双倍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酌情确定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x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3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395.2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59元。根据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比例,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x.61元,扣减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中应由上诉人自行负担的部分7718元,即x.6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0)滨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0)滨塘民初

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天津市金龙红旗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汪某某医疗费x.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3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395.2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59元的70%x.61元,扣减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中应由上诉人自行负担的部分7718元,即x.61元;

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上诉人汪某某负担2410元,被上诉人天津市金龙红旗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8元,由上诉人汪某某负担872元,被上诉人天津市金龙红旗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秀红

审判员包颖

审判员王新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靳一诺

李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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