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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王某某、白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强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生于1967年2月27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原系康县X乡供销社会计。2007年11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11月3日经宁强县人民法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无前科。

辩护人李某某,男,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67年1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2007年10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11月3日经宁强县人民法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无前科。

辩护人秦某某,男,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某,男,生于1970年2月13日,汉族,不识字。住(略),农民。2007年10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11月3日经宁强县人民法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无前科。

辩护人袁某某,男,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字(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王某庆,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白某某,辩护人李某某、秦某某、袁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农历8月底,被告人武某某与宁强县X镇农民刘光业(已判刑)商量做罂栗壳生意,二人协商成交价为27元/斤。随后武某某便委托甘肃省康县X乡卫生院院长熊正堂(已判刑)以25元/斤的价格组织货源,熊正堂又委托被告人王某某和白某某以20元/斤的价格帮其收购罂栗壳,自己也上农户家收购,共收购罂栗壳425斤,存放于王某某家,其中王某某收购160余斤,白某某收购102余斤。后刘光业又串通该镇魏保生(已判刑)合资于同年农历9月在王某某家购回该批罂栗壳共计425斤,藏于他人家中准备贩卖,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于2005年9月13日依法全部销毁。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白某某三人均伏案潜逃,其中武某某于2007年11月8日投案自首,王某某、白某某于2007年10月29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记录、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归案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白某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白某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三被告人在潜逃长达10年后归案自首,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辩护人请求从轻或减轻判处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x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列三被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被告人武某某之刑期自2008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被告人王某某之刑期自2008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被告人白某某之刑期自2008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没收财产、罚金部分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军

审判员王某妍

审判员沈玉华

二00八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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