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河道管理处。
住所地:安阳市纱厂立交桥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职务,处长。
委托代理人杨玉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安阳市河道管理处因与刘某某等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阳市河道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峰,被上诉人刘某某、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20日晚7时许,原告刘某某、李某乙之子刘某凡(X年X月X日出生)在安阳县X镇X村洹河边玩耍时,不慎掉入被告张某某在洹河河道内开采河砂所形成的坑内溺水身亡。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向被告河道管理处申请在洹河河道内开采砂石,被告河道管理处经审查,同意被告张某某开采,但因故未给被告张某某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2008年3月,被告河道管理处召集包括被告张某某在内的所有采砂户,对他们进行了规范采砂教育。2008年6月30日至7月10日之间的一天,被告河道管理处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一个通知,主要内容为:“在汛期(7月1日—8月31日)内,严禁在河道内继续采砂作业;在7月10日前,必须把所采砂坑恢复原貌,保证河道顺畅,行洪安全”等。被告张某某未按通知要求将其所采砂坑恢复原貌。被告张某某在通往洹河河道的路边及岸边设置有“河底不平、洗澡危险”等警示标志。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认为,原告刘某某、李某乙作为刘某凡的法定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刘某凡监护不力,致使刘某凡在玩耍时不慎掉入洹河河道的砂坑内溺水死亡,二原告对刘某凡的死亡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在洹河河道内采砂而形成了砂坑,虽设有警示标志但仍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且其未按照被告河道管理处的通知要求于2008年7月10日前将砂坑恢复原貌,对刘某凡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故被告张某某对刘某凡的死亡应负次要责任。被告河道管理处在被告张某某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允许其采砂,且被告张某某在规定时限内未将砂坑恢复原貌时,被告河道管理处也未加以制止,对被告张某某未完全尽到管理之责,其对刘某凡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故被告河道管理处对刘某凡的死亡应负次要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李某乙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x.8元。二、被告安阳市河道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李某乙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x.8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安阳市河道管理处不服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刘某凡不幸溺水死亡,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法律后果。上诉人作为河道的管理者,许可张某某采砂,无及时为张某某颁发采砂许可证,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张某某在上诉人通知规定的时限内未将砂坑恢复原貌时,上诉人就负有加以制止的义务,无法律依据。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刘某某、李某乙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李某乙作为刘某凡的法定监护人,对无行为能力的刘某凡监护不力,致使刘某凡在玩耍时不慎溺水死亡,刘某某、李某乙对刘某凡的死亡应负主要责任。原审被告张某某因采砂而形成砂坑,且未按安阳市河道管理处的通知要求将砂坑恢复原状,其对刘某凡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故张某某对刘某凡的死亡应负次要责任。上诉人安阳市河道管理处对刘某凡的死亡无过错,故安阳市河道管理处对刘某凡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某、李某乙死亡赔偿金等各种损失x.6元。
三、驳回刘某某、李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审被告张保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某波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王爱军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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