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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吴某犯强迫卖淫罪,被告人何某犯组织卖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某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之父。

诉讼代理人叶卫国,(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2009年1月1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周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以涉嫌强迫卖淫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户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陕西金周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2009年1月1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周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以涉嫌组织卖淫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户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陕西金周某师事务所律师。

周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某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强迫卖淫罪,被告人何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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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周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程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叶卫国,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丁某,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6日晚11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李某波(在逃)等人在西安市X村X巷一店里,谎称去土门,以150元包夜的形式将一名叫王某甲的女子包出后用租来的车带往周某。在路上王某甲发现车远离市区后便要下车,吴某、李某波对王某甲殴打,恐吓并卸下其手机卡,断绝其与外界联系。7日凌晨3时许,吴某、李某波将王某甲带到周某县X镇X村温泉何某所开的金凤凰洗浴店,吴某对何某说明他去西安包了一个小姐,被告人何某便让王某甲在该店坐台(卖淫)。后吴某在该店二楼强行和王某甲发生了性关系并于早8时许离开。上午10时许王某甲从金凤凰店二楼跳下准备逃离时摔伤。经鉴定王某甲颈胸部之脊柱损伤属重伤。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何某强迫、组织他人卖淫,并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以强迫卖淫罪追究吴某的刑事责任,以组织卖淫罪追究何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2009年1月6日晚,被告人吴某、何某强迫、组织王某甲卖淫,并非法关押,强行与王某甲发生性关系,致使王某甲逃跑时受伤。经西安市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王某甲颈七椎体骨折截瘫,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二级伤残,一级护理。为此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计x.35元;残疾赔偿金x元;终生护理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35元。

被告人吴某辩称,我没有殴打王某甲,也没有强迫她卖淫,将王某甲拉到周某,是介绍给何某所开洗浴中心当小姐。和她发生性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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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她自愿的。我认罪,请求宽大处理。对王某甲的经济损失,我不应赔偿,理由是我没有强迫她。

辩护人丁某辩称,指控吴某犯强迫卖淫罪的证据不足。首先吴某等人的行为目的在于将卖淫嫖娼的地点放到周某,采取恐吓并卸下其手机卡等手段,并非强迫王某甲卖淫,而事实是吴某以150元包夜已与王某甲达成性交易。在到达金凤凰洗浴中心吴某与王某甲发生性关系,双方是自愿的,吴某并没有强迫王某甲,也没有关押或扣押王某甲的证件,其人身是自由的。从犯罪客体上讲,王某甲是正在从事卖淫活动的人,没有侵犯其人身和性权力,当晚除吴某与王某甲发生性关系外,再没有他人与王某甲发生性关系,即没有“在被迫下从事卖淫活动”。所以,吴某的行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吴某主动到公安派出所,并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虽辩解没有强迫卖淫,但对基本事实是承认的,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辩解称,2009年1月6日晚吴某带王某甲等人来我店,说是住宿,我没有让王某甲到我店里卖淫,在这之前我店里也没有小姐卖淫,所以我不构成犯罪。王某甲跳楼与我无关,我也没有能力赔偿她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周某某辩护称,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组织卖淫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根据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至少包括“纠集、控制、多人”,而被告人何某没有纠集、控制他人卖淫的组织行为,被告人吴某让王某甲在该店卖淫,何某根本没有组织王某甲卖淫,也没有限制、威胁王某甲,其跳楼摔伤属其不正确的判断、方法造成,与何某提供场所的行为没有刑罚上的因果关系,所以何某对这种危害结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公诉人出示二位服务员的证言,但不能证明二位妇女是何某招募的,也不能证明她们在该店从事过卖淫活动,只能说何某容留了卖淫妇女,而不是容留妇女卖淫。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在周某县X镇X村温泉开设一家名为“金凤凰洗浴中心”的洗浴店,因店里缺少“坐台”小姐(卖淫,店内只有坐台小姐魏某某、梁某某),便让其外甥被告人吴某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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忙找小姐“坐台”。2009年1月6日晚11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李某波(在逃)等人租车到西安市X村X巷一理发店里,谎称去土门过夜,以150元包夜的形式将一名叫王某甲的女子包出后用租来的车带往周某县。途中王某甲发现车远离市区,便问去哪儿,吴某告知王某甲他们在周某县开一洗浴店,让王某甲坐台,王某甲遂要求下车,吴某、李某波即对王某甲殴打、恐吓并卸下其手机卡,断绝其与外界的联系。1月7日凌晨3时许,他们来到金凤凰洗浴中心,吴某对何某说明他到西安包了一个小姐,何某便让王某甲在该店坐台(卖淫)。嗣后吴某在该店二楼和王某甲发生了性关系,并于早8点左右离开。当日上午10时许,王某甲产生恐惧心理,怕让其在该店卖淫,遂从该店二楼跳下准备逃离时摔伤,伤后王某甲被送往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颈7椎体骨折截瘫,先后住院91天,花医疗费x.05元,门诊费788.8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3460元,治疗好转后回家休养,在丹凤县江南医院治疗花费623元,购置医疗器具床550元。王某甲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伤残,为完全护理依赖。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甲损失500元,何某家属赔偿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吴某供述。我舅何某在镇温泉开了个洗浴中心,主要是洗浴、按摩及提供小姐。他曾对我说如有认识的女伴带过来。2009年1月6日晚,我和李某波租车到西安西桃园一店内花150元叫了个小姐,谎称去土门过夜,然后将小姐带回周某。途中小姐感到不对劲要下车,李某波说我伙计在周某开了店(指卖淫),让她干,工资不会少她,小姐不停地问,李某波打了小姐一耳光,我取下她的手机卡,怕她报警。凌晨3时许来到我舅店里,我对他说在西安包了个小姐过来,我舅问小姐愿不愿意在这儿坐台,小姐说愿意,我就上楼和她住到一块,第二天8点我就离开了。

2、被告人何某供述。我在镇X村温泉开了家金凤凰洗浴店,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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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仅二十余天,因店里小姐不多,我给我外甥吴某说能认识小姐叫他给我介绍几个。2009年1月7日凌晨3时许,吴某到我店,领了两男两女,说他在西安西桃园包了一个小姐,我当时问那小姐是否愿意在我店里干,小姐说愿意,吴某便和那小姐住在二楼西边一房内。到上午10时许,有人敲门说墙外有个女的在那躺着,我才知是吴某领的那女的,我们将她抬进店,后叫了出租车将她送走了。我们没有限制她的人身自由,不知她为什么要跳楼。

(二)被害人王某甲陈某。我在西安西桃园四道巷一理发店内“坐台”(同客人发生性关系,并收费,包夜是150元)。2009年1月6日晚11时许,一个叫吴某的小伙来包夜,我同他们上了一辆车。我发现车越走越远,不太对劲,吴某要我手机我没给,吴某抓我头发,前面那小伙子在我脸上打了两耳光,吴某卸下我手机卡,并告知我他那儿有一个洗浴店,让我好好干,说不管在哪儿都一样。后他们将我拉到一洗浴店二楼的房间,老板和老板娘说让我好好干(就是陪客人洗澡、发生性关系),钱不会少我的。后来吴某和我强行发生了性关系,并于早8时离开。我一个人感到被陌生人带到陌生地方,十分害怕,而且这个店一楼锁着,我就从房子里窗子跳下去,结果摔伤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丙证言。2009年1月6日晚21时许,吴某、李某波、牛娃让我将他们拉到西安西桃园巷口,大约半小时他们领了一个女娃上了车,后又领了个女娃。当我们快到阿房宫附近时,后上的女娃问把她给哪儿拉,吴某说“我们也开了个小姐店,到地方你就知道了”。这个女娃要下车,她们不让下,吴某要女娃手机,她不给,李某波就打了这个女娃一耳光,说你上了车就学乖点,不然就把你“日它”了。这个女娃只流眼泪,后来我把他们送到金凤凰门口,我就走了。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月7日上午10时许,金凤凰洗浴店外倒了个女娃,后来才知道是该店的,我让何某他们将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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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娃拉到医院去看病。

3、证人陈某丁某言。证明2009年1月7日上午10点多金凤凰洗浴店墙外有一女娃,不停地喊疼,后来才知道是该店的人,店老板何某下来将那女娃抬到店里。

4、证人魏某某证言。2009年1月7日上午9时许,有人说墙外面躺了个女的,后来老板何某说是昨晚住宿的,我们将那女娃抬进店。我在金凤凰店里当服务员,即在店内“坐台”(卖淫),短台70元,我拿50元,老板拿20元,长台150元,我拿100元,老板拿50元。

5、证人梁某某证言。2009年1月7日上午9时许,一个男的进我们店说墙外边躺着一个女的,我和老板何某去看,他说是昨晚住宿的,我们将她抬进店,那女娃说她从我们店二楼跳下去的。我说我店门开的早,为啥跳楼,那女娃说引她来的男的认识我老板,她害怕我老板让她在店内坐台(卖淫),所以从楼上跳下。我在店里当服务员,即在店内坐台(卖淫),店老板叫何某。

6、证人徐某证言。2009年1月7日晚8时许,我接李某电话说王某甲在周某出事了,让我拿些钱接王某甲,后来一辆车将王某甲送到西安,我和李某将王某甲送到军工三院抢救,拍片后医生说脖子断了,病情严重,我们便通知了王某甲家属。

(四)周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王某甲摔伤地点位于周某县X镇X村温泉“金凤凰洗浴中心”西墙外。

(五)书证。

1、被告人吴某、何某户籍证明。证明吴某、何某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王某甲户籍证明。证明其出生于1991年12月5日,属农村居民。

3、西安市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病危通知书。证明王某甲伤情为颈7椎体骨折伴截瘫。

4、西安市第四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5张;西安市医学院附属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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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住院结算单3张;丹凤县江南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10张;丹凤县医院结算单一张;西安市急救中心交通费票据5张;住宿费票据8张;西安华庆医疗器械保健品有限公司票据一张。

(六)鉴定结论。1、西安市公安局公(西)鉴(法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甲颈胸部之脊柱损伤属重伤。

2、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医字(2009)X号鉴定书。证明王某甲外伤性截瘫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被害人王某甲不愿意到周某县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即违背妇女意志,迫使王某甲在周某县卖淫,并造成王某甲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强迫卖淫罪;被告人何某以营利为目的,采用招募、容留的手段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卖淫罪。周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强迫卖淫罪、何某犯组织卖淫罪的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辩解在将王某甲拉回周某的途中没有殴打和强迫王某甲卖淫,其辩称与事实不符,吴某在公安机关的交待、王某甲的陈某、证人陈某戊证言,均证明吴某告知王某甲他们在周某开一洗浴店,让王某甲坐台,在王某甲不愿意到周某从事卖淫活动时,即对王某甲进行了殴打、威胁和卸手机卡。吴某的辩护人丁某辩护称,吴某等人对王某甲采取恐吓并卸其手机卡,是因为将嫖娼卖淫的行为放到周某,而王某甲不愿意才采取的行为,王某甲的人身是自由的,王某甲是卖淫女,除吴某外再没有他人与王某甲发生性关系,因而吴某的行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的观点不成立。被害人王某甲在车远离市区即问吴某等去哪儿,吴某等人即明确告知王某甲他们在周某县开一洗浴店,让王某甲坐台,王某甲要求下车,吴某等人即对王某甲采取了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将王某甲拉到周某,其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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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让王某甲在周某卖淫,王某甲虽为卖淫女,但其不愿意到周某,吴某等人即违背其意志,强拉其到周某卖淫,其主观上有明显的故意,其行为符合强迫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此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丁某又辩称,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虽辩解其行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但应认定吴某有自首行为,其观点亦不成立。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是在被告人何某要求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下才去的,并非主动投案,到公安机关后亦不能如实交待全部罪行,庭审中又否认殴打、强迫王某甲的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辩称何某没有组织卖淫,而是容留了卖淫妇女,其观点不成立。何某所开洗浴店是以营利为目的,店内已招募、容留了小姐魏某某、梁某某卖淫,还让吴某帮忙找小姐,在王某甲到达该店时,又让王某甲坐台卖淫,故被告人何某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王某甲重伤的严重后果,给王某甲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损害和一定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依法应予赔偿,对王某甲的损害赔偿,被告人吴某应负主要责任,何某应负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伤残补助费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经查王某甲为农村居民,应按上一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诉请要求后续治疗费用,庭审中虽提供了丹凤县江南医院诊断证明,证明每周某更换尿管一次,每日膀胱冲洗一次,所需费用仅凭当日的医院收费票据证明不了实际所需费用,医院亦没有出具具体费用多少,本院无法认定具体费用多少,故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处理。为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和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维护正常社会秩序,净化社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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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日止。罚金即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即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x.85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3460元,误工费3600元,陪侍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8元,营养费1638元,残疾赔偿金x元,终生护理费x元,共计x.85元中的60%即x.31元;被告人何某赔偿x.85元中的40%即x.54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时应扣除吴某家属已付的500元,何某家属已付的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胡森森

审判员王某军

二00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庞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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