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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某诉被告位某某、张某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曾用名卢某平,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红强,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位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乙,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公司员工。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位某某、张某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洛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红强,被告张某甲及被告安邦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7日6时20分时,原告卢某某驾驶李某某所有的豫x号东风中型货车,与第一被告位某某驾驶第二被告张某甲所有的豫x号东方红牌农用运输车,在洛南新区X路与王城大道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卢某某身体受伤及豫x号东风中型货车损坏的严重后果,位某某驾车逃逸。尔后,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作出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位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豫x号东方红牌农用运输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第三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卢某某即住院治疗,而三被告至今为止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共计x.39元;2、第三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第一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位某某未答辩。

被告张某甲答辩称:答辩人认为本案不是一起交通事故,答辩人的车辆根本没有和李某某的车辆相撞。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内容两辆车辆行使的方向根本不可能相撞,本案不是一起交通事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财险洛阳支公司答辩称:一、同意第二被告意见;二、对事故的真实性产生质疑,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鉴定结论的依据是事故发生后第二天的片子,根据规定应当依据事故发生后三个月的片子来确认是否构成伤残。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6时20分时,原告卢某某驾驶李某某所有的豫x号东风中型货车,与第一被告位某某驾驶第二被告张某甲所有的豫x号东方红牌农用运输车,在洛南新区X路与王城大道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卢某某身体受伤及豫x号东风中型货车损坏的严重后果,位某某驾车逃逸。尔后,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作出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位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和右胫骨前髁间隆突骨折,在洛阳市中心医某住院10天,发生医某某3363.5元,后转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某住院24天,产生医某某5534.57元,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在河南省地矿局职工医某产生的药费825元。2009年5月9日由本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卢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休息时间和护理情况进行鉴定,5月25日鉴定结论为卢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需休息期限为6个月左右,出院后2个月内需1人护理,鉴定时在洛阳三院产生放射费50元,原告为此还支出鉴定费1800元,第三被告对鉴定书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支持;陪护人员谢新平的误某某为每月2702.60元,其陪护时间94天;证人李某某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称其支出交通费365.5元。豫x号东方红牌农用运输车在安邦财险洛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位某某系张某甲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位某某作为车辆驾驶人本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相反,位某某却驾车逃逸,现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生效,第二被告在开庭前均承认事故客观存在,直到开庭审理时又认为没有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其观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位某某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被告位某某系被告张某甲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告张某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位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并在事故发生后又驾车逃逸,应当与张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豫x号东方红牌农用运输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洛阳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安邦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安邦财险洛阳支公司在其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足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张某甲、位某某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了责任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00元,医某某用赔偿限额为x.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五、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中,医某某9773.07元,除在河南省地矿局职工医某产生的药费825元外,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外,河南省洛阳正骨医某的出院证显示原告出院需继续药物对症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而原告方在出院后仅购药一次。因此,本院对该825元药费亦予以认定;误某某原告主张每月20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为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但李某某系原告的雇主,且没有提交工资表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其误某某参照洛阳市2008年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年平均为x元),误某某:x元/年÷365日×159日(2008年12月17日至定残前一日2009年5月24日)=7062.21元、护理费:2702.60元÷30日×94日(34日+60日)=846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日×15元/日=510元、营养费:34日×15元/日=510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2年=x元,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365.5元,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考虑到被告位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逃逸、事后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及原告的实际损害,酌情决定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卢某某医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计x.36元,共计x.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卢某某医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部分793.07元及鉴定费1800元,共计2593.0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位某某对第二项判决内容与张某甲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93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少先

审判员:杨锁柱

代审判员:张罗炜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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