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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甲、梅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男,57岁。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女,57岁。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男,16岁。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梅某甲,男,28岁。

被告人梅某乙,男,35岁。

指定辩护人刘宪,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甲、梅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2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期间,进行了延期审理。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姜××、宋××的委托代理人马瑞,被告人梅某甲、梅某乙及其辩护人刘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梅某甲、梅某乙因琐事与同村的宋××及其家人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梅某乙、梅某甲持菜刀、斧头将宋××及姜××、宋××打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宋××的损伤构成重伤,姜××、宋××的损伤构成轻伤。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梅某乙患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1、证人陈××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宋××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5、书证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甲、梅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要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等各项损失20万元,并向法庭出示有诊断证明,伤残等级鉴定书、医疗费票据等书证。

二被告人均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梅某甲、梅某乙因琐事与同村的宋××及其家人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梅某乙、梅某甲分别持菜刀、斧头将宋××及姜××、宋××打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宋××的损伤构成重伤,姜××、宋××的损伤构成轻伤。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梅某乙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454元/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宋××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4783.83元。2009年6月14日经南阳真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对宋××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伤残十级,共支付鉴定费80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为6000元;误工费为4454元÷365天×147天=1793.80元;护理费为4454元÷365天×18天=219.65元;生活补助费为18天×30元=540元;残疾赔偿金为4454元×20年x%=8908元,共计x.6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6332.88元;误工费为4454元÷365天×18天=219.65元;护理费为4454元÷365天×18天=219.65元;生活补助费为18天×30元=540元;共计7312.1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1212.14元;误工费为4454元÷365天×4天=48.81元;护理费为4454元÷365天×4天=48.81元;生活补助费为4天×30元=120元;共计1429.72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口证明、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甲、梅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它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梅某甲、梅某乙系共同侵权,对民事部分应承担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人梅某乙的辩护人的意见与精神病鉴定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梅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

三、判令被告人梅某甲、梅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63元;赔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7312.18元;赔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1429.7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杨正武

人民陪审员张玉衡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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