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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梁某乙等与王某某、(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巴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曾用名梁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现暂住镇巴县X镇X村荒田某组。

原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梁某甲之父。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址、职业同上,系梁某甲之母。

原告梁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暂住镇巴县X镇X村荒田某,在校学生,系梁某甲之女。

原告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在校学生,系梁某甲之子。

梁某丙、梁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梁某丙、梁某丁之母。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镇巴县司法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女,镇巴县泾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略),所在地镇巴县X镇泾洋桥。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女,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庚,男,陕西定远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镇巴县科学技术局公务员,住(略),系唐某某之夫。

原告梁某甲、梁某乙、张某某、梁某丙、梁某丁诉被告王某某、(略)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梁某乙和梁某丙、梁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戊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己,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汪某、(略)委托代理人刘某庚、李某辛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被告(略)因新建房屋,需拆除旧房,便将拆旧房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承包后便雇佣原告梁某甲等十余人进行拆除工作。当工程进行到第4天时,即2009年3月23日下午2点左右,梁某甲在拆房劳动过程中不幸从房顶摔落到地面,当即受伤,受伤后被他人送往镇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80天,诊断为:一、重度颅脑损伤:①脑挫裂伤;②硬膜下血肿(右);③硬膜外血肿(左);④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⑤颅底骨折。二、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2009年6月18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者梁某甲颅脑损伤和胸椎损伤,其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行颅骨修补的二次手术费评估为壹万陆仟元左右,二次手术住院时间评估为两周左右。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梁某甲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及原告梁某乙、张某某、梁某丙、梁某丁生活费等合计x元(已支付x元),还欠赔偿金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2009年3月23日下午,原告梁某甲未到上班时间因贪图私利为自己家用去捡竹筐时受伤,并非从事我指示的雇佣活动。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梁某甲、梁某丙、梁某丁均是农村居民,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费偏高,无法接受。我与医院虽然签订了拆除工程合同,但安全事故由我全部承担不合法,应为无效条款,医院是受益人,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同时原告梁某甲自身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梁某甲受伤后,我已支付1.01万元,原告现起诉要求赔偿,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略)辩称:2009年3月23日下午1点20分,原告梁某甲在未到上班时间为贪图私利带上妻子到拆房工地上楼捡医院用于装中药饮片的竹筐用于养鸡而摔伤,不是履行职务中拆房受伤。同时,我院与王某某签订了拆房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某在拆除过程中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责任均由王某某负责。另王某某给我院的拆房施工方案中也承诺,在拆房施工中,如发生人员安全事故,责任由王某某负完全责任。梁某甲等均属于农村户口,在城内做零工,无固定的收入,不能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医院无过错,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院赔偿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略)为新建房屋,需将原旧房全部拆除,2009年3月18日泾洋中心卫生院与王某某签订了拆房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王某某)在拆除过程中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责任均由乙方负责,……”。随后被告王某某便雇佣原告梁某甲等人进行拆房劳动。2009年3月23日下午1:30分左右,原告梁某甲在进入旧房准备上房拆瓦时,见旧房天花板上堆放有竹筐,便去捡竹筐欲回家养鸡,不幸压破天花板(厚度约1厘米)落到地面,当即受伤,梁某甲受伤后被他人送往镇巴县人民医院住院81天,诊断为:一、重度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硬膜下血肿(右);3、硬膜外血肿(左);4、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5、颅底骨折;二、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花去住院医疗费x.70元,门诊费8.9元,合计x.60元。2009年6月18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者梁某甲颅脑损伤和胸椎损伤,其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行颅骨修补的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1.6万元,二次手术住院时间评估为两周左右,花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00元。梁某甲受伤后,被告王某某共支付给梁某甲医疗费1.01万元。

另查明,原告梁某甲有兄妹三人,均已成人,有子女二人,现均在镇巴县泾洋中心小学上学。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案件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下列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①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及镇巴县X乡X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梁某乙子女情况;②梁某甲提供的证人田某某、孙某某当庭作证,证明梁某甲在王某某处务工并受伤;③原告梁某甲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发票及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证明,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明梁某甲受伤后治疗情况及二次手术费、误工、护理等及因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等事实;④原告提供齐正继、晏定平书面证明、镇巴县公安局证明、镇巴县X乡X村委会证明、镇巴县泾洋中心小学证明,证明原告梁某甲在城镇务工多年,学生梁某丙、梁某丁在城镇生活,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基本情况、医疗费及镇巴县X乡X村委会证明和梁某甲在王某某工地务工的事实没有异议,法庭采信。对证人田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梁某甲在被告王某某雇佣工地中受伤事实成立,应予认定。二被告对镇巴县公安局、镇巴县泾洋中心小学证明无异议,但对梁某甲、梁某丙、梁某丁按城镇居民对待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梁某甲虽在城镇务工多年,但无固定经济来源,靠做零工挣钱,不能按城镇居民对待。二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或其他证据,故法庭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某提供以下证据:①对证人齐兴发、冯飞善、周自安的调查笔录及镇巴县泾洋司法所说明以及证人齐兴发、冯飞善、周自安、何应健出庭作证,证明梁某甲在未到上班时间私自为自己捡竹筐受伤,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被告(略)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梁某甲私自捡竹筐为自己家用的事实成立,但也是在去拆房劳动过程中私自捡竹筐而受伤,并造成自身重大经济损失。②梁某甲受伤后,王某某支付1.01万元条据,原告无异议,法庭采信。

被告(略)提供了以下证据:泾洋中心卫生院与王某某拆房合同及王某某给泾洋中心卫生院拆房施工方案。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对合同及施工方案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及施工方案中对安全事故约定的条款,应为无效条款。经审查,对合同及施工方案中有关安全事故责任的条款约定,因违反《合同法》五十三条的规定,属无效条款。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甲在被告王某某处务工,双方已形成雇佣劳动关系。2009年3月23日中午1时30分左右,原告梁某甲没有按雇主王某某的安排,在上旧房拆瓦中,为自己的利益去旧房天花板上捡堆放的竹筐,压破天花板跌落到地面造成自身受伤,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梁某甲在上泾洋中心卫生院旧房拆瓦的过程中导致自身受伤,与雇佣劳动行为有一定的内在联系,故被告王某某作为雇主的赔偿责任不能完全免除,由于原告梁某甲自身的重大过失可由被告王某某适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略)与王某某签订的有关安全事故责任的条款,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3条(一)项的规定,属无效条款,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略)辩称不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略)将拆房工程发包给无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王某某,也具有一定过错,应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梁某甲虽在城镇务工多年,但家居农村,其暂住地也属农村区域,同时靠做零工挣钱,无固定收入,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及天数、护理、误工天数及标准以及残疾赔偿金标准有误,应按实际天数和我县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计算。据此,原告梁某甲受伤后的经济损失确定为:⑴医疗费x.6元;⑵交通费400元;⑶误工费2610元(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87天ⅹ30元);⑷护理费2610元(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87天ⅹ30元);⑸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81天ⅹ8元);⑹残疾赔偿金x元(3136元ⅹ20年ⅹ30%);⑺二次手术费x元;⑻鉴定费800元;⑼二次手术误工费420元(14天ⅹ30元);⑽二次手术护理费420元(14天ⅹ30元);⑾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14天ⅹ8元);⑿原告梁某乙生活费4766.4元(16年ⅹ2979元ⅹ30%÷3人);⒀原告张某某生活费5660.1元(19年ⅹ2979元ⅹ30%÷3人);⒁原告梁某丙生活费2681.1元(6年ⅹ2979元ⅹ30%÷2人);⒂原告梁某丁生活费4021.65元(9年ⅹ2979元ⅹ30%÷2人)。以上十五项经济损失总额为x.85元。根据双方责任大小确定承担责任的比例,原告梁某甲应自行承担70%,即x.095元。被告王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755元,被告(略)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梁某甲、梁某乙、张某某、梁某丙、梁某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生活补助费等合计x.755元,除已支付x元之外,还应再赔偿x.76元,被告(略)对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向法院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梁某甲承担14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唐某

审判员李某煜

审判员钟世强

二ΟΟ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谭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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