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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巫某某与上诉人福建省福鼎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大振、林某某,分别为福建泰和(略)事务所(略)、实习(略)。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福鼎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富民示范城金龙大楼。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池哲斌、叶某某,分别为福建合立(略)事务所(略)、实习(略)。

上诉人巫某某与上诉人福建省福鼎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蕉城区人民法院(2011)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大振、林某某,上诉人金龙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哲斌、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18日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宁德金龙商住小区X#楼X室和5#楼X室商品房,其中X室房屋价款x元,X室房屋价款x元。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分别约定:原告于2008年9月18日支付X室购房首付款x元,支付X室购房首付款x元,X室购房余款x元和X室购房余款x元由原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逾期超过90天后,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解除合同的,原告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被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原告按日向被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者变更合同外,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2)原告未付清全部房价款(含原告向银行贷款部分);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逾期超过90天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第十一条“交接”第二款约定:原告应当在被告通知交付的日期内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办理,视为已交房……逾期办理的,按每延期壹日向被告支付保管费20元。两份《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1项均约定:原告同意于签订本合同后3天内将办理按揭贷款所需的材料送交被告,领取按揭材料收据,每逾期一天,按申请贷款总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第二条第8项约定:按揭或公积金贷款到位的最长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45天内。如果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按揭款无法在最长期限内到位,则按揭款到位的最长期限顺延至无法到位的原因消除之日起45天内;如果因非被告的原因导致按揭款无法在最长期限内到位,则原告必须采用其他方式付清全部房款,否则自第46天起按贷款额的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08年9月18日前支付X室和X室房首付购房款分别x元、x元,X室和X室房的银行按揭贷款x元、x元分别于2010年7月29日、12月20日到达被告银行帐户上。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2日办理了X室和X室商品房的交接手续。

原审判决还查明:讼争商品房于2009年12月30日经竣工验收,被告于2010年8月9日通过邮政向原告寄出《入伙(交房)通知》的信件,通知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前到被告指定的4#楼X室西酒物业公司物业部办理X室房的交房手续,2010年8月16日,该信件被退回被告处。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和公平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因原告未及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造成X室和X室的购房余款的银行按揭贷款x元和x元逾期到达被告银行帐户上,责任不在原告,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5#楼X室房和X室房的银行按揭贷款逾期到位的违约金x.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付清剩余房款(含原告向银行贷款部分)后的房屋交付期限未作出约定,故被告于2010年8月9日、12月21日向原告邮寄和发出《入伙(交房)通知》,通知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前办理X室房和X室房的交房手续,且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也办理了交房手续,被告未存在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x.6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反诉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巫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金龙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85元,由原告巫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35元,由被告金龙房地产公司负担。

宣判后,巫某某、金龙房地产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巫某某上诉称:1、《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及《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对交房条件都有规定;而一审法院有法不依,竟以金龙房地产公司提供的验收报告作为依据,不能成立;况且金龙房地产公司在2010年5月6日才向消防部门申报消防验收材料。2、一审认定金龙房地产公司的《入伙(交房)通知》已经送达巫某某依据不足:《邮政快递详情单》是虚假的;巫某某已将上海的地址告知金龙房地产公司,而金龙房地产公司仍按原地址寄送《入伙(交房)通知》,一审认定视为送达不当。3、巫某某已向金龙房地产公司提交了按揭贷款所需材料,按揭贷款逾期办理的责任不在巫某某,因此金龙房地产公司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上诉请求: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金龙房地产公司支付巫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x.62元。

上诉人金龙房地产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驳回金龙房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讼争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二条第8项明确约定办理按揭贷款事宜,且一审已认定本案按揭款逾期到位,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而巫某某不能举证按揭贷款逾期到位的违约责任在金龙房地产公司,因此巫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2、讼争合同第十一条对房屋交接进行了约定,且一审已认定《入伙(交房)通知》于2010年8月16日送达巫某某的事实,而一审却又认定巫某某于2010年12月22日办理133房的收房不存在违约,明显自相予盾。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的一审反诉请求。

上诉人巫某某针对上诉人金龙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按揭贷款是由金龙房地产公司办理,按揭贷款逾期办结责任在金龙公司;巫某某已告知金龙房地产公司变更送达地址为上海住处,而金龙房地产公司未按变更后的地址邮寄,提供的2010年8月16日的《入伙(交房)通知》是虚假的。金龙房地产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上诉人金龙房地产公司针对上诉人巫某某的上诉答辩称:2009年12月30日本案讼争的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符合交付条件,并按合同约定通知巫某某交房,金龙房地产公司不存在违约;按双方合同约定巫某某未付清购房款,金龙房地产公司可以延期交房,在按揭未到账的情况下,金龙房地产公司可以顺延交房日期。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除对原审认定讼争商品房于2009年12月30日经竣工验收、2010年8月9日金龙房地产公司有通知巫某某办理X室交房手续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巫某某二审期间提供的挂号信信封、快递件、照片八张,因超过举证期限提供又不属新证据,且金龙房地产公司不予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X室、X室房的银行按揭贷款分别于2010年7月29日、12月20日到达金龙房地产公司的账户,责任在谁二、本案逾期交接房屋的责任在谁,逾期交接房屋的期间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一、X室、X室房的银行按揭贷款分别于2010年7月29日、12月20日到达金龙房地产公司的账户,责任在谁

本院认为,综合以下事实可以认定本案按揭贷款逾期办理的责任在金龙房地产公司:1、从双方约定办理按揭贷款的手续看。《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四)第二条第1点约定:“买受人同意于签订本合同后3天内将办理按揭贷款所需的材料送交出卖人,领取按揭材料收据,每逾期一天,按申请贷款总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若银行审查中要求买受人补齐材料,买受人应于收到出卖人发出补齐材料通知书之日起7天内补齐…”。可见,该补充协议约定巫某某提供按揭材料给金龙房地产公司,由金龙房地产公司向银行提供按揭贷款材料办理按揭贷款。2、从双方约定办理按揭贷款的期限看。双方于2008年9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按揭贷款到位的最长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45天,并约定“如果因非出卖人的原因导致按揭款无法在最长期限内到位,则买受人必须采用其他方式付清全部房款”,而本案X室、X室的按揭贷款分别于2010年7月29日、12月20日到达银行帐户,距合同约定办理按揭贷款的期限均超过1年,若非因金龙房地产公司的原因,金龙房地产公司作为营利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却没有按合同约定通知巫某某以其他方式付款,与常理不符。3、从巫某某申请证人傅昭庆、巫某的出庭证言看。傅昭庆陈述:“原告是我表妹……,提供按揭材料当时是我跟她一起去的,在金龙房地产就是沃尔玛的位置,时间是2008年国庆放假后”;巫某陈述:“原告是我姑姑”、“送材料,送到金龙房地产售楼部。三个人一起去的,是巫某某、傅昭庆和我”、“是2008年10月份”。虽然两证人是上诉人巫某某的亲属,但常理上叫他人陪同办事一般也都是亲朋,不可能是陌生人;并结合上述第1、2点分析,本院确认巫某某于2008年10月份报送按揭材料的事实。

综上,上诉人巫某某于2008年10月已向上诉人金龙房地产公司提供按揭贷款的材料,而金龙房地产公司未举证巫某某提供按揭贷款材料不充分的证据。因此,本案X室、X室的按揭贷款分别于2010年7月29日、12月20日到达金龙房地产公司的账户,责任在金龙房地产公司。上诉人巫某某对此所提上诉有理,予以支持;上诉人金龙房地产公司对此所提上诉无理,不予支持。

二、本案逾期交接房屋的责任在谁,逾期交接房屋的期间

关于逾期交接房屋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金龙房地产公司应于2009年12月31日,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上诉人巫某某使用;而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2月22日办理X室、X室房屋的交接手续,存在逾期交接的事实。上诉人金龙房地产公司主张因巫某某的按揭贷款未到账,按照《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巫某某应交清购房款后才可交房。但根据上述第一焦点的认定,巫某某的购房按揭款未及时办结的责任在金龙房地产公司,故金龙房地产公司以按揭贷款未到账为由抗辩依据不足。因此,可以认定本案商品房逾期交接的责任在金龙房地产公司。上诉人巫某某对此所提上诉有理,予以支持;上诉人金龙房地产公司对此所提上诉无理,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交接房屋的期间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房屋交接的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而X室、X室房屋于2010年12月22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故金龙房地产公司构成逾期交房。其中X号房,因金龙房地产公司已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邮寄地址向巫某某寄送《入伙(交房)通知》的邮政快递,而邮件于2010年8月17日被退回,故按《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该《入伙(交房)通知》视为于2010年8月17日送达巫某某。且按该《入伙(交房)通知》,巫某某可以在2010年12月31日之前办理入伙手续。故2010年8月18日至2010年12月22日不属合同双方当事人逾期交接X室房屋的责任期间。综上,金龙房地产公司对X室逾期交房的责任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8月17日,计228天;对X室逾期交房的责任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22日,计355天。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金龙房地产公司逾期交房,巫某某要求金龙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1点第(2)项约定,上诉人金龙房地产公司应当向巫某某支付X室、X室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分别为x.37元(228×x×3/x)、x.03元(355×x×3/x),合计x.40元。原审认为,因巫某某的按揭款未到金龙房地产公司账户,金龙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交房不构成违约不当,应予改判;但巫某某要求以总房价款为基数、以365天为期间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故对超出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巫某某于2010年12月20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不存在违约,故金龙房地产公司要求巫某某支付违约金及保管费,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反诉原告福建省福鼎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福建省福鼎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上诉人巫某某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x.40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各985元,合计1970元,由上诉人巫某某负担1088元、上诉人福建省福鼎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82元;一二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各935元,合计187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福鼎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梓安

代理审判员易丽容

代理审判员赖昌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姜集锋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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